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74號
KLDM,102,訴,474,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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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549、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葉思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 227號、第6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期滿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2號予 以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遵守應履行之事項 ,該緩起訴處分於102年2月6日業經撤銷,並以102年度撤緩 毒偵第80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 )。
二、本案事實
葉思孝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2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前居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以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5樓之2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警方偵辦何秉憲販毒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結果, 發現葉思孝有向何秉憲購毒施用情事,乃向檢察官聲請核發 拘票,並於101年3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許,持拘票至葉思 孝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之2 之居所內拘提葉 思孝到案,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尿液 檢出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 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 ,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 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葉 思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 5 月28日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 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且提起公訴等 情(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 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 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 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思孝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白在卷;而其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嗣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且被告本次經警採集之尿液 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 (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 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2 年度毒偵字第549號卷 第39頁、102年度毒偵字第744號卷第10頁)、基隆市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102年度毒偵字第549號卷第40頁、102年度毒偵字第744號卷 第11頁)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 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葉思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 別、時間及方法不同、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 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 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曾獲檢察官予以戒癮治療及 心理輔導而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竟不思把握從此遠離毒 品,而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難認其有戒毒毅力與決 斷之心;另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尚有賭博、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其犯後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高職 肄業)、無業、經濟(小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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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