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19號
KLDM,102,訴,419,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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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士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張士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士華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 十八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一號、八十八年 度偵緝字第四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幫助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甲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乙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停止戒治並付保 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丙 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六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丁案);前開甲、乙、丙、 丁四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六九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假釋,刑期 屆滿日原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惟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刑案部分經 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與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七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 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基簡字第六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



字第八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施 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三 月五日某時,在其基隆市愛五路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六日,因係列管毒品 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 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 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 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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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