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81號
KLDM,102,訴,381,201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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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華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354號、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至㈣所示金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惠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8年度訴字第58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 稱甲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 稱乙案);所犯甲、乙2案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00年5月7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持有,竟意圖牟 取自賣出毒品中抽取部分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分別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六所 示,分別與張子翔藍維綱劉湘賢達成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合意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六所示之毒品交 易。李惠華另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與受讓毒品者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 ,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闕士勳、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碩易。嗣經警對李惠華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 示予檢察官、被告李惠華暨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 ,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李惠華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353號卷【下稱第353號偵查卷】第3至12頁、第122 至123頁,同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54號卷【下稱第354號偵 查卷】第87至89頁、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45頁、第122 頁 ),且其自白:
㈠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張子翔藍維綱劉湘賢及受 讓毒品之闕士勳李碩易於警詢證述及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 情節大致相符(見第353 號偵查卷第25至28頁、第91至92頁 、第35至37頁、第113至114頁、第43至45頁、第117至119頁 、第354 號偵查卷第82至83頁、第95至96頁、第33至35頁、 第74至75頁)。
㈡核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張子翔藍維綱劉湘賢、受讓毒品者闕士勳李碩易聯絡之如附表 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見第353 號偵查卷第15 至19頁),並有被告所有供上開聯繫所用之Motorola W7廠 牌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 支扣案 可資佐證。
㈢此外,並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412號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見第353 號偵查卷第49至51頁)、上開購毒者與受讓 毒品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佐 (見第353號偵查卷第32頁、第41頁、第48頁,第354號偵查 卷第32頁)。
㈣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 者,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 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 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 葡萄糖等物)」甚或以「抽取部分毒品」之方式,以謀取利 潤或利益,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 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 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自購入之海洛因中抽取不詳數量供己施用,稀釋後 再賣予張子翔藍維綱劉湘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六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主觀上確有藉此以獲取利益之意 圖無訛。
㈤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 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 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 ,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 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 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 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更 為嚴重,尤以戒除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故經行政院 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 號公告將甲基安非 他命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同時亦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70 萬元以下罰金」,另於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 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 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所為附表 一編號二、三、五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闕士勳李碩易 之數量,均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且闕士勳李碩易均已成年(見第354號偵查卷第74 頁、第82頁), 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四、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三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 號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海洛因、 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碩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前科紀錄,甫 於100 年5月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所犯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 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 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至同條第2 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 ,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即符合減刑要件。是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並無當然吸收之關係可言(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一 編號五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參, 是其所犯上開4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又被告為警查獲後,供稱其毒品係向朱文仁購入, 被告除指認朱文仁外,並詳述渠等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等 情,有卷附警詢筆錄可憑(見第353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至第 12 頁、第14頁、第20至24 頁),而偵查機關於被告供出朱 文仁前,尚無確切之證據認定朱文仁為被告販賣毒品來源之 上游,此據證人即承辦警員袁信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有 監聽譯文,然單就譯文內容無法確認被告與朱文仁之間通聯 對話是否有毒品交易,待被告供出毒品係向朱文仁購入,始 得以認定毒品來源係朱文仁,並因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 至113頁);而朱文仁業於102年3月22 日經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檢 察署於102年4月7 日提起公訴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102 年3月22 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4號、第13 29號、第1330號起訴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 81頁),足認本件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 獲上游即正犯朱文仁之犯行,是其所犯上開4 罪亦均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參之,刑法第71 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 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及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爰就被告所犯上 開4 罪,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其餘法定刑部 分,均依法先加重後減之。而減輕其刑的部分,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再依同條 例第17條1項之規定,均遞予減輕其刑。




㈤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抑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3次,對象僅3人,每 次販賣毒品數量甚微,所圖為供自行施用之利益,所為均係 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且屬小額之零星買賣,惡 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 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 非重大,且被告自身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應係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所為之販賣行為,是以認即使適用上述二項減刑規定 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每一罪至少應量處有期徒 刑5 年,仍有過重情事,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以酌 量遞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屬於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難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 另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在適用上述二項減刑規定後,亦無 情輕法重情事,自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 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 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卻販賣海洛 因予張子翔藍維綱劉湘賢施用,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予李碩易施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闕士勳施用,戕害 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 ,又被告有販賣、施用毒品等刑案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惟慮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積 極配合警方有效追查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述為高職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 (見第353號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 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 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裁判時法),併此敘 明。
㈦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款、第3款及第3 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因販賣 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 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 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 別規定,應概予沒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324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又係供其作為聯繫 販賣、轉讓毒品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六各罪所處主刑之後分別諭知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㈡至㈣所示金額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六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均應在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主刑之 後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並於定應執行刑時,就附表三編號㈠至㈣所 示之物,均諭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至㈣所示金 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附表一:各次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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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相對人│犯罪事實 │主文 │相關 │
│ │ │ │ │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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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張子翔│於101年8月27日18時40分許,李│李惠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附表二│
│ │ │惠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編號㈠│
│ │ │44號與張子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 │
│ │ │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宜,嗣於同日19時28分後某分許│編號㈡所示金額沒收之,如│ │
│ │ │,李惠華在基隆市過港橋附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 │其財產抵償之。 │ │
│ │ │,販賣海洛因1小包(毛重0.2 │ │ │
│ │ │公克)予張子翔。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 │
├──┼───┼──────────────┼────────────┼───┤
│ 二 │闕士勳│於101年8月28日13時41分許,李│李惠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附表二│
│ │ │惠華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編號㈡│
│ │ │士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643│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 │
│ │ │0327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事│沒收之。 │ │
│ │ │宜,嗣於同日13時41分後某時許│ │ │
│ │ │,李惠華在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源│ │ │
│ │ │遠路89巷16號2樓居所,無償提 │ │ │
│ │ │供約淨重0.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供闕士勳施用。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 │
├──┼───┼──────────────┼────────────┼───┤
│ 三 │闕士勳│於101年8月30日15時44分許,李│李惠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附表二│
│ │ │惠華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編號㈢│
│ │ │士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643│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 │
│ │ │0327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事│沒收之。 │ │
│ │ │宜,嗣於同日15時55分後某時許│ │ │
│ │ │,李惠華在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源│ │ │
│ │ │遠路89巷16號2樓居所內,無償 │ │ │
│ │ │提供約淨重0.05公克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供闕士勳施用。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 │
├──┼───┼──────────────┼────────────┼───┤
│ 四 │藍維綱│於101年9月2日8時56分許,李惠│李惠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附表二│




│ │ │華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藍維│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編號㈣│
│ │ │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 │
│ │ │81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日9時16分後某分許,李惠華前 │編號㈢所示金額沒收之,如│ │
│ │ │往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友人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處樓下,以1,000元之代價,販 │其財產抵償之。 │ │
│ │ │賣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予│ │ │
│ │ │藍維綱。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 │
├──┼───┼──────────────┼────────────┼───┤
│ 五 │李碩易│於101 年9月9日12時35分許,李│李惠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附表二│
│ │ │惠華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李│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編號㈤│
│ │ │碩易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41│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 │
│ │ │4917號聯繫,嗣於同日13時21分│收之。 │ │
│ │ │後某時許,李惠華在位於基隆市│ │ │
│ │ │暖暖區源遠路89巷16號2樓居所 │ │ │
│ │ │,同時無償提供淨重約0.05公克│ │ │
│ │ │之海洛因、淨重約0.05公克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予李碩易施用。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 │
├──┼───┼──────────────┼────────────┼───┤
│ 六 │劉湘賢│於101年9月12日14時12分許,李│李惠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附表二│
│ │ │惠華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劉│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編號㈥│
│ │ │湘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658│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 │
│ │ │8997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同日14時29分後某分許,劉湘賢│編號㈣所示金額沒收之,如│ │
│ │ │前往李惠華位於基隆市源遠路89│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巷16號2樓居所樓下,以1,000元│其財產抵償之。 │ │
│ │ │之代價,向李惠華購得海洛因1 │ │ │
│ │ │包(毛重0.2公克)。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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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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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 │通話內容 │
├──┼─────────────────┼───────────────────┤
│ ㈠ │時間:101年8月27日18時40分24秒 │張子翔:我「方便去找你」嗎? │
│ │發話:0000-000000(張子翔) │被 告:好啊,在「過港橋」那裡等我。 │
│ │受話:0000-000000(李惠華,被告) │張子翔:你說哪裡?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165 │被 告:在「過港橋」。 │




│ │ 號17樓頂 │張子翔:好啊,好啊。 │
│ │【見第353號偵查卷第15頁、第29頁】 │ │
│ ├─────────────────┼───────────────────┤
│ │時間:101年8月27日19時19分16秒 │張子翔:我現在到「過港」了。 │
│ │發話:0000-000000(張子翔) │被 告:好,你在那裡等。 │
│ │受話:0000-000000(李惠華,被告) │張子翔:好。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 │
│ │ 10樓 │ │
│ │【見第353號偵查卷第15頁、第29頁】 │ │
│ ├─────────────────┼───────────────────┤
│ │時間:101年8月27日19時28分42秒 │被 告:我開1部「計程車」你有看到嗎? │
│ │發話:0000-000000(李惠華,被告) │張子翔:你說現在停在橋上嗎? │
│ │受話:0000-000000(張子翔) │被 告:對啦,對啦,你過來。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8巷│張子翔:好。 │
│ │ 2號5樓 │ │
│ │【見第353號偵查卷第15頁、第29頁】 │ │
├──┼─────────────────┼───────────────────┤
│ ㈡ │時間:101年8月28日13時41分14秒 │闕士勳:你在家嗎? │
│ │發話:0000-000000(闕士勳) │被 告:對呀。 │
│ │受話:0000-000000(李惠華,被告) │闕士勳:有沒有辦法,「麻煩你一下」?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165 │被 告:好啊。 │
│ │ 號17樓頂 │闕士勳:「一樣啦,跟上次」。 │
│ │【見第353號偵查卷第18頁】 │被 告:你就過來就好了啦。 │
│ │ │闕士勳:好。 │
├──┼─────────────────┼───────────────────┤
│ ㈢ │時間:101年8月30日15時44分57秒 │闕士勳:你在哪裡? │
│ │發話:0000-000000(闕士勳) │被 告:家裡。 │
│ │受話:0000-000000(李惠華,被告) │闕士勳:「方便過去找你嗎」?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165 │被 告:好。 │
│ │ 號17樓 │ │
│ │【見第353號偵查卷第18頁】 │ │
│ ├─────────────────┼───────────────────┤
│ │時間:101年8月30日15時55分28秒 │闕士勳:幫我開一下門。 │
│ │發話:0000-000000(闕士勳) │被 告:好。 │
│ │受話:0000-000000(李惠華,被告)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165 │ │
│ │ 號17樓 │ │
│ │【見第353號偵查卷第18頁】 │ │
├──┼─────────────────┼───────────────────┤
│ ㈣ │時間:101年9月2日8時56分42秒 │藍維綱:你不過來嗎? │




│ │發話:0000-000000(藍維綱) │被 告:我找不到車鑰匙。你沒有辦法「過│
│ │受話:0000-000000(李惠華,被告) │ 來」嗎?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165 │藍維綱:對呀。 │
│ │ 號17樓 │被 告:要「帶舒適的」嗎? │
│ │【見第353號偵查卷第16頁、第38頁】 │藍維綱:對呀。 │
│ │ │被 告:好。 │
│ ├─────────────────┼───────────────────┤
│ │時間:101年9月2日9時03分45秒 │簡訊:「小華,是否能快一點?」 │
│ │發話:0000-000000(藍維綱) │ │
│ │受話:0000-000000(李惠華,被告)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8巷│ │
│ │ 2號5樓 │ │
│ │【見第353號偵查卷第16頁、第38頁】 │ │
│ ├─────────────────┼───────────────────┤
│ │時間:101年9月2日9時16分59秒 │被 告:我快到了啦。 │
│ │發話:0000-000000(李惠華,被告) │藍維綱:好。 │
│ │受話:0000-000000(藍維綱) │被 告:下來帶我。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4│藍維綱:好。 │
│ │ 6號11樓 │ │
│ │【見第353號偵查卷第16頁、第38頁】 │ │
├──┼─────────────────┼───────────────────┤
│ ㈤ │時間:101年9月9日12時35分12秒 │李碩易:「華哥」,我是「漢雄」。 │
│ │發話:0000-000000(李碩易) │被 告:怎樣? │
│ │受話:0000-000000(李惠華,被告) │李碩易:你有在家嗎?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165 │被 告:有。 │
│ │ 號17樓 │李碩易:我「有事找你」。 │
│ │【見第353號偵查卷第19頁】 │被 告:好。 │
│ │ │李碩易: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
│ │ │被 告:好。 │
│ ├─────────────────┼───────────────────┤
│ │時間:101年9月9日13時21分29秒 │李碩易:我上樓了。 │
│ │發話:0000-000000(李碩易) │被 告:好。 │
│ │受話:0000-000000(李惠華,被告)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165 │ │
│ │ 號17樓 │ │
│ │【見第353號偵查卷第19頁】 │ │
├──┼─────────────────┼───────────────────┤
│ ㈥ │時間:101年9月12日14時12分40秒 │劉湘賢:我(罐強)。 │
│ │發話:0000-000000(劉湘賢,罐強) │被 告:怎樣? │
│ │受話:0000-000000(李惠華,被告) │劉湘賢:我「自己1個人」可以去嗎?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165 │被 告:這陣子這裡不好。 │
│ │ 號17樓 │劉湘賢:不然可以在哪邊? │
│ │【見第353號偵查卷第17頁、第46頁】 │被 告:啊。 │
│ │ │劉湘賢:上次房租欠你「1千元」要還你。 │
│ │ │被 告:你到我家附近再打電話給我。 │
│ │ │劉湘賢:好。 │
│ │ │被 告:你有開車嗎? │
│ │ │劉湘賢:沒有。 │
│ ├─────────────────┼───────────────────┤
│ │時間:101年9月12日14時14分16秒 │被 告:好啦好啦。 │
│ │發話:0000-000000(劉湘賢,罐強) │劉湘賢:我過去你那邊可以嗎? │
│ │受話:0000-000000(李惠華,被告) │被 告:好啦。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165 │ │
│ │ 號17樓 │ │
│ │【見第353號偵查卷第17頁、第46頁】 │ │
│ ├─────────────────┼───────────────────┤
│ │時間:101年9月12日14時29分42秒 │劉湘賢:我在門口了。 │
│ │發話:0000-000000(劉湘賢,罐強) │被 告:好。 │
│ │受話:0000-000000(李惠華,被告)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1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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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