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69號
KLDM,102,訴,169,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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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榮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榮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月22日17時許,使用不詳之人所有之鋁梯1 座,架在 基隆市○○區○○街000○0號余美智所圈養之養雞場鐵絲圍 網上,以攀爬踰越該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絲圍網侵入該養雞場 ,再進入養雞場內之雞舍,徒手竊取雞隻1 隻,得手後正欲 離去之際,為聽聞雞叫聲前來察看之余美智撞見,並報警查 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查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余美智於警詢之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 朱志榮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 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 ,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榮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及鋁梯暨雞屎鏟照片9 張(偵查 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附卷可稽,並有鋁梯1 座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踰越之鐵絲圍網,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偵查卷第12頁 ),雖以鐵條及鐵絲網構成,而非如牆垣係用土磚作成,然 具有相當高度,已高於被告之身高,自屬因防閑而設置,並 固定於地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 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 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 ,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56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朱志榮及被害人余美智均稱被告 當時已用手拿著雞,遭發現後才將雞放掉等語(偵查卷第29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1 頁、第129至130頁),可見被告進 入雞舍後,已拿起余美智所有之雞隻1 隻而將該雞隻移歸自 己持有,則縱使被告其後因遭余美智撞見而將雞隻放下,亦 無礙竊盜既遂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⒈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得雞隻1 隻後,因雞隻 驚嚇驚叫,余美智發覺有異,前往察看,看見被告手中抓住 一隻雞,被告為脫免逮捕,隨即放下雞隻,拿起鋁梯攻擊余 美智,余美智則持起雞舍內之雞屎鏟回擊,被告反遭余美智 擊傷額頭,余美智報警當場逮獲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
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我偷雞被發現後 ,余美智先拿鐵條打我,我才拿鋁梯反抗她,但是沒有打到 她,應該沒有準強盜等語。
⒊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 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 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 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 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 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 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 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



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 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 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 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因而,行為人於竊盜、搶奪之時或行為 完成後,縱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 強暴、脅迫之行為,若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尚未達 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 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參照)。 ⒋經查,證人余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雞叫聲前去察 看,看到被告拿著雞,我問被告拿雞做什麼,被告就將雞放 下,然後拿梯子要弄我,因為醫生有嚴重警告我不能摔跤, 所以我就拿我的雞屎鏟希望把他的手打痛,讓他沒有辦法拿 梯子來戳我,但是雞屎鏟的柄太長,我沒有辦法控制得很準 ,所以打到被告的頭,被告的頭就流血了,我沒有被被告的 梯子打到,我也沒有受傷;(問:究竟是被告先拿鋁梯然後 妳才拿雞屎鏟,還是妳先拿雞屎鏟被告才拿鋁梯?)老實說 我也不是很確定,但我不能跑,也不能摔跤,所以我看見他 在那邊不走,我發現我沒有辦法保護我自己,我怎麼辦,如 果他一推我就跌倒,所以我就拿雞屎鏟。(問:妳拿雞屎鏟 以後發現被告怎麼也拿鋁梯?)對,他拿鋁梯就是要擋我, 我怕他撞到我,所以我也跟他保持距離,我是希望被告手受 傷,很痛拿不動鋁梯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34、136至137頁 )。可見余美智並無法確認被告有無先持鋁梯欲攻擊渠,則 被告辯稱係余美智先拿取鐵條伊才拿取鋁梯等語,容非不可 採信。而縱使被告在余美智拿取雞屎鏟後亦拿取鋁梯欲回擊 ,惟證人余美智證稱:我身高約155 公分,年紀70多歲,脊 椎骨曾開過刀,行動不能很迅速,動作也不能太大,也不能 走快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可見余美智之年歲已高 ,身材又非高大,行動亦非迅速敏捷,則在此情況下,余美 智既仍有足夠時間拿取雞屎鏟,並以雞屎鏟揮打被告,造成 被告頭部受傷流血,而渠本人則未受傷,自難認被告拿取鋁 梯欲攻擊余美智之行為已達使余美智難以抗拒之程度。則被 告所為,尚難構成準強盜。
⒌被告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絲圍網進入雞舍竊取雞隻,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已如前述, 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認 被告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係涉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 盜罪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所為涉犯竊盜、準強盜 2 罪,應予分論併罰,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適用法條



僅為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本院卷第109頁〉,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為準),均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殊不足取;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當 庭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暨衡酌被告本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之教 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鋁梯1 座,雖為被告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該鋁梯係其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同發興水電公司後方竊得,自難認該鋁梯係被告所有,爰 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起訴書 雖有載明該鋁梯係被告所竊得,惟係在鋁梯2 字之後以括弧 加註,且未記載被害人為何人,證據欄亦未列載被告竊取鋁 梯之證據,顯見被告是否另涉竊取鋁梯,並未在本件之起訴 範圍,本院自不得審理,此由本件刑事案件報告書第二點記 載「犯罪嫌疑人朱志榮涉嫌竊取鋁梯部分,本分局俟製作被 害人筆錄後,再行報請貴署偵辦,特此敘明」等語,亦可見 檢察官將另待警方調查移送後,再就被告是否涉犯竊取鋁梯 另行偵辦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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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