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861號
KLDM,102,聲,861,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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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倚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倚前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月、3月確定後,在法務 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嗣於民國102年8月23日經法務部核 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2 項 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查受刑人吳東倚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15罪)、3月(共3罪)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犯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10罪)、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 稱乙案);所犯上開甲、乙二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另犯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接續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 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判書附卷可考。本件受刑人自98年6 月 30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2年8月23日法 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 年1 月29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76日,縮短刑 期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03 年11月14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 署函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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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