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855號
KLDM,102,聲,855,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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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288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勞力士」手錶肆個、「亞米茄」手錶玖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永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882號為緩起 訴處分,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於民國101年8月20日確 定,惟扣案之仿冒「勞力士」手錶4 個、仿冒「亞米茄」手 錶9個,經鑑定證明書證明均係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 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 條 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 、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於被告行為後,條號已移列 至第98條,文字並酌予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 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 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本條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 權或團體商標權物品沒收之規定,依原條文之文字,本條所 規範之客體是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或須主刑成立,即被告成 立前2 條之罪責,始得為之,司法實務上曾有不同見解。迨 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0條規定後,實務上仍未有一 致之看法。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 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 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 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 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 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 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語,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 同,無關要件內容不同或處罰輕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商標 法第98條之沒收規定。




三、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 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 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 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 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四、經查,被告顏永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20日以 101年度偵字第2882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 第288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 101年度偵字第2882號卷第37至38頁)。又被告本件違反 商標法案件所扣案之仿冒「勞力士」手錶4 個、仿冒「亞米 茄」手錶9 個,經鑑定結果均認:「本案扣押物經鑑定均係 品質粗劣之仿冒品無誤」,是足認皆為仿冒商標物品無訛, 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 紙、鑑定證 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7頁、第36頁),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係屬於刑 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至 於本件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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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