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陳慧烈律師
被 告 寅○○
丑○○
兼右二人共同 丙○○
兼 左一人 卯○○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三五七之一一二、之一九七、之一
三三地號土地上建號八0五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一四八
巷二十號鋼筋混凝土造、鐵架石綿瓦店舖住家第一層至第四層面積合計三一四
.二六平方公尺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建物及其所座落之芬園鄉○○段三五七之一一二、三五七之一九七地號土
地原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之債務人黃振揚所有,黃振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聲請 鈞院指定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八十七年管字第十九號),並經 鈞院
以八十八執字第六一三九號拍賣抵押物案件拍賣,由原告與李圖守、陳素英承
受(李圖守部份後贈與予李明賢、李明山、李明金三人)。而上開建物於執行
事件查封時,係由被告辰○○占用中,於執行程序中被告均未提出證明其合法
占有,故為無權占有,況被告對被繼承人黃振揚亦已拋棄繼承,其既不願繼承
黃振揚之債權債務,今再占用該建物亦不合情理,況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已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八百廿一條,請求如訴之聲明。
㈡系爭房屋乃經 鈞院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承受,並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而所有權乃一至四樓,鈞院執行處即認為乃一獨立所有權,並非二
個所有權,更何況三、四樓並無獨立出入口,須經由一、二樓進出,乃附合於
一、二樓,並非獨立之物,故依實務見解應為一個所有權,而非二個,因此
鈞院執行處才一併以一所有權拍賣,更何況被告也始終未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迄今臨訟狡飾即非事實,更何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明載「包含建物」,故
被告絕非所有權人。且依 鈞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執行處函及彰化稅捐處八
十九年四月五日89彰稅財字第一○七四一八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88彰稅
財字第一一九四○七號函均知稅籍為黃振揚所有,故並非無產權證明文件,且
辰○○尚提供門牌號,更何況土地乃黃振揚所有,依常理地上建物為土地所有
權人所有。
㈢查證人丁○○等三人均證實被告有使用系爭房屋的事實,且均表示乃煮家禽,
類似倉庫,貨物存放加工之地,而且辰○○也於答辯狀理由第二之2中坦承有
使用,並偶作倉庫用,即與證人所述相符,故被告辰○○應為占有使用之人,
且執行處數度履勘均在現場,故縱未居住但也是占有人之一。且二樓存有「辰
○○葯包」,足證有居住事實,因為衣服並非學生制服看不出誰使用,但葯乃
病人隨時要服用,必是放於居住所,故並非未居住。而一樓之辰○○鍋具及冰
箱占了大部份,故足證其為占有人,辰○○之子女應是民法第九四二條之占有
輔助人。
㈣按 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己字第六一三九號案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查封時辰
○○即在場表示其一家人使用,並稱其為使用人,而九月二十三日表示其六十
八年起搬入該屋居住,而依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被告戶籍也未遷入系爭房
屋,而經查辰○○確有居住使用之事實,否則不可能法院二次履勘均在現場,
故經求證被告確為使用占有之人,且直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拍賣公告仍載辰
○○占有中。為免被告父子互相推諉,且其子確有設籍該處,因此追加被告卯
○○、丙○○、寅○○、丑○○等四人,以求一次解決,庶免浪費司法資源,
而此屬因被告抗辯之情事變更,更且也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故追加被告如前。
㈤按原告乃信賴 鈞院查封登記,即如 鈞院八十八年民執已字第六一三九號執
行案第卅一頁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此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具有公示絕對效力,
故依之取得,不論是否有瑕疵,均屬善意取得。更何況被告辰○○乃黃振揚之
兄弟,並非外人,早在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上述案件查封房屋時即表示「該屋為
黃振揚所有」,而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測量時仍未異議一、二樓之所有權,而
稅籍登記亦為黃振揚所有,而其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拍字均未提出異議,故所
有權人應為黃振揚毫無疑義,豈非外人所得知。
㈥代找人蓋屋及代付錢於親屬間最常發生,因為親人沒空處理,出面者或為父兄
,因此:⒈乙○○、庚○○、巳○○、壬○○雖稱三樓乃辰○○找他們建及付
錢,但辰○○既然承認黃振揚為所有權人,故上述證人縱然屬實,亦不能證明
辰○○為所有權人,更何況壬○○之供詞即與其他三人矛盾,即究竟韋恩颱風
後是蓋鐵皮屋或水泥屋。⒉證人甲○○雖為村長,但其指「黃朝滄過世之後才
加蓋三樓」,韋恩颱風乃民國七十幾年之事,但黃朝滄於八十六年九月尚可聲
請對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黃振揚拋棄繼承,故足證其證言不實。⒊且戊○○既
然是好朋友,竟然不知道辰○○有無與子同住,故所言不實。⒋辛○○乃二手
證人,故未必真實,可能道聽途說,且若附近房屋是黃朝滄所有,但加蓋應由
其招集卻為何由其子辰○○呢?且其直至八十六年尚生存。⒌更何況若依辛○
○所言也可知找人來蓋屋者未必是真正所有權人,同理黃朝滄至少在八十六年
尚存活,而其代子處理建屋事宜,並不能因之使之成為所有權人而黃振揚於三
十四年十月廿六日出生,早在民國五十四年即已成年,故有能力為之,更何況
甲○○、戊○○、辛○○乃外人,焉知其父子間之關係呢?而辰○○既為子,
又為兄弟,故其於執行卷中之自認必是事實。
三、證據:提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民事執行處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契
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民事執行處函二份、
稅捐稽徵處函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三紙等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丁○○
、癸○○、張成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遍查鈞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六一三九號執行按卷,原告為該案債權人,指
封訟爭房屋並未檢附任何產權證明文件,指封拍賣訟爭房屋僅據稅捐稽徵處八
十八年彰稅財字第一一九四0七號函納稅義務人為黃振揚,然稅捐機關就訟爭
房屋所有稅籍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無關,不能因
債務人黃振揚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該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該房屋
雖經拍賣由原告承受,然該房屋非債務人黃振揚所有,其拍賣即屬無效。查訟
爭房屋之第一、二層樓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朝滄所原始建造,由黃朝滄之繼承
人所公同共有,被告等基於繼承關係而占有使用,顯非無權占有,另訟爭房屋
第三、四層樓為被告辰○○所建造交由被告卯○○全家使用,所有權歸屬被告
辰○○,被告等均非無權占用,自得拒卻原告遷讓之請求。
三、證據:戶籍謄本正本九份、整編門牌證明書四紙、營利事業登記證二份等影本
、照片五幀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子○○、甲○○、戊○○、辛○○、乙○○
、庚○○、巳○○、壬○○。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僅以辰○○為被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
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追加被告寅○○、丑○○、丙○○、卯○○等人,此為訴之
追加,被告雖不同意者,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為訴之追加,毋庸經被告之同意,是原告訴之追
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三五七之一一二、之一九七、之一
三三地號土地上建號八0五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一四八巷
二十號鋼筋混凝土造、鐵架石綿瓦店舖住家第一層至第四層面積合計三一四.二
六平方公尺房屋及前開第三五七之一一二、三五七之一九七地號土地,原為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等之債務人黃振揚所有,黃振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
其第一、二、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指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為遺產管理人(八十七年管字第十九號),原告等聲請拍賣前開土地部分之抵押
物,並對系爭房屋予以強制執行(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六一三九號),經定期拍
賣,由原告與李圖守、陳素英承受(李圖守部份後贈與予李明賢、李明山、李明
金三人),業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為一至四樓,第三、四層樓
並無獨立出入口,須經由一、二樓出入,乃附合於一、二樓,非獨立之物,故依
實務見解應為一個所有權,而非二個,因此本院院執行處才一併以一所有權拍賣
,被告辰○○乃黃振揚之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上開建物執行事件查封時即表
示「該屋為黃振揚所有」,由伊一家人占有使用,而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測量時
仍未異議一、二樓之所有權,亦未提出合法占有之證明,復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且依彰化稅捐處八十九年四月五日89彰稅財字第一○七四一八號函及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日88彰稅財字第一一九四○七號函可知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黃振揚
,故並非無產權證明文件,更何況建物坐落之土地乃黃振揚所有,依常理地上建
物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係黃振揚無訛。又原告乃信賴
法院之查封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具有公示之絕對效力,故不論是否
有瑕疵,均屬善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八百廿一條,請求如訴之
聲明等情。
三、被告則以:遍查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六一三九號執行案卷,原告為該案債權人,
指封系爭房屋並未檢附任何產權證明文件,僅據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彰稅財字第
一一九四0七號函覆納稅義務人為黃振揚,然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有稅籍納稅
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無關,不能因債務人黃振揚為訟爭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該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該房屋雖經拍賣由原告承受,
然該房屋非債務人黃振揚所有,其拍賣即屬無效。查訟爭房屋之第一、二層樓為
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朝滄所原始建造,由黃朝滄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
等基於繼承關係而占有使用,顯非無權占有,另訟爭房屋第三、四層樓為被告辰
○○所建造交由被告卯○○全家使用,所有權歸屬被告辰○○,被告等均非無權
占用,自得拒卻原告遷讓之請求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振揚為其與李圖守、陳素英之債務人,黃振揚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指
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八十七年管字第十九號),並經原告及
其他債權人對黃振揚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對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三五七之
一一二、之一九七、之一三三地號土地上建號八0五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芬
園鄉○○路○段一四八巷二十號鋼筋混凝土造、鐵架石綿瓦店舖住家第一層至第
四層面積合計三一四.二六平方公尺房屋及前開第三五七之一一二、三五七之一
九地號土地予以查封拍賣,前開房屋為一至四樓,第三、四層樓並無獨立出入口
,須經由一、二樓出入,本院院執行處將之一併執行拍賣,嗣由原告與李圖守、
陳素英等債權人承受(李圖守部份後贈與予李明賢、李明山、李明金三人),業
經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民事執行
處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契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並經調取
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一三九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
五、次原告主張辰○○乃黃振揚之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上開建物執行事件查封時
即表示「該屋為黃振揚所有」,由其一家人占有使用,而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測
量時仍未提出異議,且彰化稅捐處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彰稅財字第一○七四一
八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八彰稅財字第一一九四○七號函亦說明系爭房屋
納稅義務人為黃振揚,故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應係黃振揚無訛等情,固有前開執行
案卷可考,惟此業經被告予以否認,並以: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有稅籍納稅義
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無關,不能因債務人黃振揚為訟爭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該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之第一、二層樓為被告
之被繼承人黃朝滄所原始建造,由黃朝滄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另房屋之
第三、四層樓則為被告辰○○所建造交由被告卯○○全家使用,所有權歸屬被告
辰○○等語為辯。經查,證人甲○○、戊○○、辛○○分別到庭證稱:「我與兩
造都是同村之人,我是村長已經做二十幾年了,我認識被告辰○○的父親,被告
住的房屋一、二樓原來是黃朝滄蓋的,現在誰住在系爭房屋我不清楚,黃朝滄當
時總共蓋了四、五棟二層樓房,後來市場啟用我在他們房子的對面擺設攤位賣豬
肉,黃朝滄過世之後來有再加蓋三樓,黃振揚很久以前有沒有住過該房屋我不記
得了」(甲○○)、「我是被告辰○○的好朋友,他有沒有住在系爭房屋我不清
楚,該房屋一、二樓是他父親蓋的,他原來在外工作,十幾年前回來芬園鄉住,
韋恩颱風後他有加蓋三樓,他現在住在賣豬肉的地方,有沒有跟他兒子住在一起
我不清楚」(戊○○)、「我是被告的鄰居,我現在住的房屋是彰南路一四八巷
二號,該房屋我是向子○○買的,他是向被告辰○○的父親買的,我們附近幾棟
房屋都是被告辰○○父親蓋的,他蓋一、二樓,後來韋恩颱風後被告辰○○邀我
們大家再加蓋三樓為磚造水泥建物,原來我們是加蓋鐵皮頂石綿瓦建物」(辛○
○),因此依證人所述系爭房屋之一、二樓應係被告辰○○之父黃朝滄所出資興
建,雖證人甲○○就被告辰○○出資加蓋三樓部分之時間與其餘二位證人所述者
有所不符,惟證人乙○○、庚○○、巳○○、壬○○復均到庭證稱渠等曾替被告
辰○○在系爭房屋加蓋第三層樓之水泥、撲磁磚(乙○○)、作水電工程部分(
庚○○)、作裝潢部分(巳○○)及加建四樓鐵皮屋頂(張萬清),工程款均係
由被告辰○○所支付等語在卷,因此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第一、二層樓係由黃朝
滄所興建,第三、四樓則由被告辰○○嗣後所加蓋堪予認定。
六、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應屬於原始建造人所有,原始起造人如死亡,
則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並需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對
象,始得處分該地上物。又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
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第一、二層係被告辰○○之父黃朝滄生前所建,已
如前述,迄未辦理保存登記,此有查封後之建築改良誤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其
為該部分房屋之原始建造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其取得該部分建物之所有權
。而黃朝滄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死亡,較黃振揚死亡之時間為後,除被告辰○○
以外,尚有其子女黃瑞謀、辰○○、黃秀香、黃秀玄及孫黃堯焌、黃渝冠、黃堯
基、黃淑冠、黃琬冠、黃堯宏等人為其遺產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均未合
法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系爭房屋自屬該等繼承人公同
共有。而三樓鋼筋混凝土造及四樓鐵架造石綿瓦造屋頂部分,經本院至現場勘驗
結果,並無獨立之樓梯或出入道路,非通過一、二樓內部無法與外界交通,尚不
能認已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之不動產,僅屬輔助並增加一、二樓經濟效用之從物而
已,然主物與從物乃獨立之二物,必須同屬一人始有主從關係,惟依前所述此部
份建物之原始建造人為被告辰○○,即應由其取得此部分建物之所有權(此與附
合之規定不同,蓋我國民法僅就動產與不動產、動產與動產二者有附合之規定)
。另黃振揚死亡時,黃朝滄雖曾表示拋棄繼承,然其所拋棄者為黃振揚之遺產,
而系爭房屋非黃振揚所有,則該拋棄繼承之表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不生任何
影響。
七、再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
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
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可命其繳銷(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文請參照)。本件系爭
房屋係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有絕對效力規定之
適用,原告亦無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存在可言,本件強制執行之債務人
為黃振揚,並非黃朝滄或辰○○,惟執行程序所拍賣之系爭房屋不動產為第三人
所有,依前開解釋文所述,其拍賣應屬無效,該房屋所有權仍屬黃朝滄之繼承人
及被告辰○○所有,本件之被告除辰○○以外其餘均係經辰○○之同意而使用該
棟建物,洵屬有權占用。反之,原告既未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其
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顯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房屋遷讓並將該建物交還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
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