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炎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
102 年度基簡字第624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7日第一審簡易
判決(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7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簡炎煌所為係觸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且構成累犯,而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察在過年期間至渠家中搜索時,對渠 家人態度不佳,因而不配合警詢而拒答,惟在地檢署訊問時 已坦認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原審所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因 認原審判刑過重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 為:「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 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衡酌被其 除施用毒品之犯行外,尚有竊盜、妨害自由、持有槍砲刀械 、販賣及持有毒品、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 佳;且本案於遭警逮捕時,對員警詢問之問題,一概拒答( 詳參被告102 年2 月6 日警詢調查筆錄),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惟衡其犯後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 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 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生活、品行、犯後態度、施用 毒品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是除被告於警詢拒答之情形外,復考
量被告於偵訊中已坦認施用毒品犯行、前科素行、犯罪之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後,始為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 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請求撤 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2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炎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炎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17行補充前科記載如下: 1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5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 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乃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1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甲案);另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6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乙
案);甲、乙二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8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5 月11日執行期滿(尚未執 畢,續下述);又犯妨害自由案件(犯罪時間:96年8 月31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審簡字 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於99年3月4日 執行易科罰金(尚未執畢,詳後述);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 案件(犯罪時間:95年11月9日),經本院於100年4 月25日 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 徒刑2 月確定(丁案);前述甲、乙、丙、丁四案,再經本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於100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100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
2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接續上開1年3月有期徒刑之執行,於 上開100 年12月26日出獄日同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7行「嗣於同日6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另 案緝獲,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補充為「因其另涉犯之毒品及槍砲案 件,經本院、臺灣士林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 經警於同日6 時10分許,在上址養雞場內查獲遭通緝之簡炎 煌,經警實施附帶搜索,在上開養雞場內查扣簡炎煌用以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另經警將遭通緝 之簡炎煌逮捕歸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 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 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分別於87年6月22日、96年6月23日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分別為免刑判決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 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 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 官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簡炎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曾受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 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 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衡酌被 其除施用毒品之犯行外,尚有竊盜、妨害自由、持有槍砲刀 械、販賣及持有毒品、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 不佳;且本案於遭警逮捕時,對員警詢問之問題,一概拒答 (詳參被告102年2月6 日警詢調查筆錄),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惟衡其犯後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 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 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生活、品行、犯後態度、施用 毒品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扣案之吸食器1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證字第 647 號),屬何人所有或作何用途,雖被告於警詢時拒絕回 答,然於偵查時,就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問題,回答稱「查獲 前於102年2月6 日上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1 之養雞場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是被告於時隔4小時後之同日上午6 時許,在同一處所之養雞場內被查獲,而養雞場內復經執行 逮捕通緝犯職務之員警實施附帶搜索結果,於被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處所內,查扣該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知該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76號
被 告 簡炎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
所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炎煌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6月22日、96年6月2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8 57號為免刑判決及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07、2146 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0、148、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 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 減字第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又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 度基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1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 上開合併所定1年3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已於100 年12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2 月6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1 養雞場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另案緝獲,且 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炎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 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貞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