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來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16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基簡字第
706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來春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欲找尋告訴人康麗莉之 同居人黃主文,未經康麗莉之同意,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以徒手撕下告訴人康麗莉以透明寬膠帶黏貼在木板上 之名片並留存方式,毀損告訴人康麗莉之名片木板,致該木 板功能減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康麗莉,嗣經康 麗莉訴由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盧來春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盧來春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並有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1件在卷可稽,職是,被告盧來春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康麗莉撤回 本件上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告訴,亦有告訴人康麗莉撤 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基簡 字第706 號第18至19頁),職是,告訴人康麗莉於本院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上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案件之告訴 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