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德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德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鍾德源假釋出獄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7 月15日上午6時許,前往「基隆市七堵區大成 街分水嶺山林區」,見他人架設之鴿網上因不詳鴿主野放飛 行訓練而不幸「中網」之11隻賽鴿,將其中3 隻放飛,徒手 竊取8 隻賽鴿得手,因鴿子腳環無鴿主聯絡方式,遂將竊得 之上開8 隻賽鴿以每隻新臺幣(下同)50元之代價售予桃園 後火車站不詳姓名之外籍勞工。
㈡於102年7 月18日上午6時許,再赴「基隆市七堵區大成街分 水嶺山林區」,見他人架設之鴿網上因不詳鴿主野放飛行訓 練而不幸「中網」之3隻賽鴿,徒手竊取3隻賽鴿得手,因鴿 子腳環無鴿主聯絡方式,遂將竊得之上開3 隻賽鴿以每隻新 臺幣(下同)50元之代價售予桃園後火車站不詳姓名之外籍 勞工。
㈢於102年7 月21日上午6時18分許,到達「基隆市七堵區大成 街分水嶺山林區」,於同日上午6 時31分許,鍾德源攜帶所 撿拾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 使用之鋸子1 把,持該鋸子在上開他人架設之鴿網前,鋸除 樹木、芒草等植物,俾鴿網前方較為空曠,以利賽鴿飛行經 過,稍後果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鴿主飼養之19隻賽鴿於飛行 途中「中網」,其遂竊取19隻賽鴿得手;嗣於下山時遭埋伏 之警方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建源、蕭銘宏、劉永發、張忠成、林裎庭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鍾德源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283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至8頁、第122 頁、本院卷 第82頁、第95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被害鴿主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錄影擷 取現場畫面照片、鴿隻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贓物發還領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8月 23日北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11至84頁、本院卷第28至62頁、第75至79頁),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 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 兇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91年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鋸子1 把 ,鐵製鋸身部分長約30公分,鋸齒部分尖端銳利,塑膠手柄 長約32.5公分,係質地堅硬之物,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 卷第84頁、第108 頁),於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 自屬兇器無訛。被告於102年7月21日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鋸子而行竊,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㈢之犯行,起訴書誤論被告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容有未洽,然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法條,本院毋庸 變更法條。被告趁鴿主訓練鴿子放飛之際,利用他人架設之 網具竊取鴿子,3 次分別網到分屬姓名不詳之被害鴿主及附 表一所示被害鴿主所有之鴿子,分別各係一捕捉行為而同時 竊盜侵害數個不同鴿主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普通竊盜、1次加重竊盜犯行, 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應予非難;被告有多 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 ,其經刑罰矯治後,猶再犯本案,足見欠缺自我克制、警惕 之心;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6 頁),兼衡被告竊盜手段尚屬平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 度、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其中2 次普通竊盜犯行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用以行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非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第95頁、本院卷第 89至90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 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案被告竊盜犯行無關,亦不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一:被害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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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被盜捕鴿子 │被盜捕鴿子│贓物發還領據 │
│ │(鴿主) │腳環號碼 │數量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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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陳建源 │0000-000000 │ 1隻 │偵查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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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邱顯清 │0000-000000 │ 1隻 │偵查卷第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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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張仁傑 │0000-000000 │ 1隻 │偵查卷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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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李施岳 │0000-000000 │ 1隻 │本院卷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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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洪仁義 │0000-000000 │ 1隻 │偵查卷第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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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蕭銘宏 │0000-000000 │ 1隻 │偵查卷第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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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陳水豐 │0000-000000 │ 1隻 │偵查卷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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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劉永發 │0000-000000 │ 1隻 │偵查卷第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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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陳國峰 │0000-000000 │ 1隻 │本院卷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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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張忠成 │0000-000000 │ 1隻 │本院卷第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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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陳建壽 │0000-000000 │ 1隻 │本院卷第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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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李志峯 │0000-000000 │ 2隻 │偵查卷第47頁 │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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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吳道時 │0000-000000 │ 1隻 │本院卷第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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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沈清祿 │0000-000000 │ 1隻 │偵查卷第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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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陳玄鎮 │0000-000000 │ 1隻 │本院卷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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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游志明 │0000-0000 │ 1隻 │偵查卷第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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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侯錦彰 │0000-000000 │ 1隻 │本院卷第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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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林裎庭 │0000-000000 │ 1隻 │本院卷第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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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8位 │ │ 19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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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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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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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滑輪 │2只 │非被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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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鋸子 │1支 │非被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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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尼龍網 │4張 │非被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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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尼龍網袋 │5只 │非被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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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繩子 │17條 │非被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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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手札(筆記本) │1本 │被告所有、與本案竊盜犯行│
│ │ │ │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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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