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18
、1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清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呂清基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 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四案 ,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下稱戊案),與上開甲、 乙、丙、丁四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4 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 日, 於101年年6月8日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12月6 日 (嗣於期滿前經撤銷假釋,而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詳 下述)。
㈡嗣又於上開㈠之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基簡字第157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己案) ,前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尚須執行殘刑6 月又29日;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庚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 辛案),經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己、戊、辛三案及6 月又29 日之殘刑,現仍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呂清基於102年3月23日上午8時9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親妹 妹林安琪(另行審結)至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由 蔡長宏所經營擺放夾娃娃、物品等遊戲機台之「喜鉉企業社 」內(場內擺設遊戲機10台,屋外另擺設4 台),投幣夾取
物品、娃娃等物。呂清基於把玩遊戲機台投入硬幣約新臺幣 (下同)3、400元後,依舊未能夾取獲得任何物品,詎呂清 基因不甘損失,竟與林安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接續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自同日上午8 時29分許 起,由呂清基先以徒手伸入位於該遊戲場鋁門入口處(右側 )兌幣機旁第1、2 台之遊戲機台及鐵門入口處(左側)第1 、2、3台等遊戲機之取物口摸索,惟均未能取得任何物品, 嗣於上午9時7分許,呂清基改持自附近鐵路旁所拾獲、長約 15公分、前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危險之兇器尖頭鐵片1 片(未據扣案),撬開位於左側鐵門 入口處數來之第2 台遊戲機右側補貨孔處,並將該機器底部 錢箱撬破一小洞(毀損部分,經蔡長宏撤回告訴,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以手伸入其撬開之孔洞內欲竊取 該遊戲機錢箱內之零錢,未能得逞,而後接續於9 時35分許 ,呂清基復將手伸入於右側鋁門入口處兌幣機旁第2、4、 5 台、左側鐵門入口處第1、2台等遊戲機取物口摸索,亦未竊 得任何物品。林安琪則於呂清基行竊時,或立於呂清基身後 、身旁、周圍,或坐於呂清基附近之遊戲機台前,以身體朝 外入口處方向注意有無其他人進入遊戲場內之方式,而為呂 清基把風;二人於上午離開遊戲場後,復於同日下午1 時40 分許,先後進入上開遊戲場內,而承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由林安琪站於呂清基身旁觀看,或於 附近走動把風方式,呂清基則持現場某遊戲機台上方取得、 由不詳年籍之人所有之塑膠衣架1 個,將衣架鐵絲拆解延伸 後,自鐵門入口處左側第2 台遊戲機取物口伸入該機器內, 以衣架鐵絲勾取放置於機台內陳列物之方式,竊取車用手機 架1只得手(未據扣案)。嗣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下午3 時30分許),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處理,查 獲尚在現場勾取遊戲機內物品之呂清基,及在呂清基旁投幣 夾取娃娃之林安琪,當場扣得塑膠衣架1 個,並調閱該遊戲 場周邊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蔡長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 款定有 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
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 文。茲查本案被告呂清基所犯,係犯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 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自白犯罪,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清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102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第2 、3頁、審判筆錄第3、4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蔡長宏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有監視器 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及勘查報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及扣案作案工具塑膠衣架1 個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用以撬開遊戲機 補貨孔及錢箱孔之鐵片1 片雖未據扣案,然該鐵片為尖頭, 金屬材質、長約15公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被告102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另該鐵片足以破壞遊戲機之 金屬製補貨孔與錢箱,以吾人一般常識及經驗法則以觀,絕 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是被告所為,符合 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要件,洵無疑義。次按行為人之犯罪行為 ,於自然意義上僅一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 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 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所為先後2 次竊取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對同一被害人財產支配權予以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核 被告呂清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於同一場所,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上、下午之竊 盜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接續於密接時地而實施, 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就本件犯罪 事實所為,與林安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投入金錢把玩遊戲機而無所獲,竟因不甘損 失而思以不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足資證明被告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併考量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 外,另有贓物、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轉讓毒品、施用毒品 、侵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罪紀錄,素行不良;惟念 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財物本身雖價值輕微 ,然被告以撬壞遊戲機錢箱及補貨孔之方式為之,造成告訴 人所有之遊戲機損壞,所採取之手段較為嚴重,又兼衡其智 識程度(國小肄業)、家境(貧寒)、有未滿12歲之子等生 活狀況及行竊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 害程度、本件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被告持以行竊所用而未據扣案之尖頭鐵片1 片,及扣案之塑 膠衣架1 個,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
,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