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
8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瑋仁自民國100年11月2日起至101年7月28日止,掛名址設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宜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 公司」(起訴書誤為「永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 「永慶房屋廟口店」)之營業員,承攬該公司土地、房屋仲 介買賣業務(無基本底薪,依仲介成交數抽取百分之40至50 之佣金,為「承攬特約」關係)。張瑋仁於101年7月間,因 積欠地下錢莊借款,且有信用貸款尚須支付,其父又恰因跌 倒受傷住院,需花用一筆醫療費用,因缺錢支應花費,竟起 意利用其擔任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而知悉訊息之機會,以詐 取客戶預先交付之不動產買賣議價斡旋金供己應急花用。張 瑋仁知其並無為郭煒達、江嘉威等購屋者仲介買賣房屋成功 之真意,亦明知郭煒達、江嘉威所出買屋價格,未達到賣方 要求而無法購得房屋,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101年7月間,介紹 郭煒達購買並引領郭煒達檢視探看位於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 上某房屋(原屋主委託「東龍房屋」買賣之銷售案件),郭 煒達看屋後,誤以為張瑋仁果有代為仲介買賣之意,乃於10 1年7月間,簽立發票日為101年4月21日、面額為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回頭支票1紙(付款行: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 票號:RY0000000 號),在郭煒達位於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 之住處交付予張瑋仁作為買賣該屋之議價斡旋金。張瑋仁詐 得該紙支票後,即持向其不知情之舅舅陳睿森兌現周轉換得 5萬元現金花用;(二)101年8 月中旬某日,張瑋仁介紹江 嘉威購買並引領江嘉威檢視探看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 112巷110弄「龍邸中國」社區內房屋(原屋主委託「臺灣房 屋」買賣之銷售案件),江嘉威看屋後,誤以為張瑋仁果有 代為仲介買賣之意,乃於101年8月28日持由伊爺爺程清標所
簽發、發票日為101年9月30日(起訴書誤為101年8月28日) 、面額10萬元支票1 紙(付款行: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票 號:EV0000000 號),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之住處內交 付予張瑋仁作為買賣該屋之議價斡旋金。張瑋仁詐得該紙支 票後,即刻於支票背面背書並於當日持往基隆市○○區○○ 路000○00 號之「現代當舖」,以該支票向不知情之負責人 王正驛調現換取現金8萬元,並贖回其先前以25000元典當予 當鋪之機車。嗣後因房屋買賣均未成交,郭煒達、江嘉威分 別向張瑋仁要求返還前揭支票時,張瑋仁向二人均謊稱支票 遺失,郭煒達、江嘉威原不疑有他,嗣支票經許芝妍、王正 驛分別提示請求付款遭退票後,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煒達、江嘉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適用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仁於警詢、偵訊(詳被告 102 年1月7日警詢調查筆錄、102年3月12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5號卷第4-5頁、第28-31頁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詳被告102年7月30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02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 審理筆錄第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煒達、江嘉威於警 詢、偵訊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證人王正驛警詢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偵 卷第12頁)、支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翻拍照片(偵卷第 13-15 頁)、被告與告訴人江嘉威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資料(偵卷第16-18 頁)、宜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102年3 月15日宜字第12003號函(偵卷第35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 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 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 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343 號、92年台非字 第120號、97年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擅自處分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為其構 成要件,自須對處分之物先有持有之關係存在,如行為人初 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 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 論以侵占罪之餘地。又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 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 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行為 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 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225 號、92年台非 字第120號、93年台上字第2970號、97年台非字第375號判決 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擔任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之 營業員,而於承攬房屋仲介買賣業務時,利用業務之便,收 受被害人欲購屋而交付做為支付斡旋金使用之支票後,予以 侵占並周轉兌現花用,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惟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等人介紹購買房屋之真 意(且被告所為第2 次犯行時,已離職月餘),僅為先獲取 告訴人等人支付之斡旋金供己應急使用,卻對告訴人二人佯 稱可以代為仲介買賣,而對告訴人二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交付議價斡旋金,自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另本院業於102年8 月9日之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詳見該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第1 頁),並 就此為調查及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及辯論權之行使,併 此敘明。
㈢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2 次犯行,時間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解 決債務及生活支出問題,因一時需錢孔急,竟起意詐欺友人
,違背被害人二人對其之信任,而詐取被害人財物,所為實 屬不該;惟衡量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始終坦承犯行,並承認己非,且於本院102年7月30日準 備程序進行時,與告訴人二人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告訴 人二人,此有本院10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第58號調解 筆錄附卷可憑,告訴人二人亦當庭表示其等與被告即為相識 之友人,被告本次係因父親生病需要醫藥費而詐騙票款,二 人均認被告情有可原,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對被告量刑 等語(詳參告訴人二人102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 );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犯罪動機(支付醫藥費、信貸及欠款)、學歷(高職肄業) 、家境(貧寒)、目前無業、犯罪所生損害、已取得被害人 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