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06號
KLDM,102,易,306,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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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賜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6、
647、756、773、815、916、1034、1036、1106、1112、1201、1
257、1381、1765號),嗣被告於本院102 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賜琪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8「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從刑。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 至編號13①、編號14至編號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上開如附表一編號8 、編號13②「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鄭賜琪明知偷盜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 9至編號13①、編 號14至編號28「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項下 所示之行竊方式,分別竊取陳春益黃坤山程松雄、林建 漳、李全福張月惠許天慶李昱儒潘國明、陳秀華、 黃富寶呂進聰周儀全張尤君豪吳朝龍朱英和、陳 軍佐、蘇來成、張國賢劉貞良、黃富一、陳連樹、李吳貞 、曾文福之財物得逞;另於附表編號8 、編號13②「犯罪事 實」欄所示時、地,分別著手竊取黃富寶李昱儒(起訴書 誤載為李昱如)之財物,惟均因無法破壞門鎖或捐獻箱而未 果,其餘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8「犯罪事實」、「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內容,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 之內容物,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全福呂進聰陳春益、李吳貞及周儀全等人分別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與新北市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鄭賜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647號卷第4至8頁、102年度偵 字第815號卷第4 至8頁、102年度偵字第916號卷第3至5頁、 102年度偵字第606號卷第3至4頁、102年度偵字第773號卷第 3至5頁、102年度偵字第756號卷第6至9頁、102 年度偵字第 1034號卷第3至6頁、102年度偵字第1036號第3至5頁、102年 度偵字第1112號卷第4至6頁、102年度偵字第1201號卷第3至 6頁、102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3至8頁、102年度偵字第110 6號卷第6至8頁、第9至10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 第3至4頁、102年度偵字第1765號卷第4至5頁);(102年度 偵字第606號卷第27至32頁、102年度偵字第916號卷第32 至 34頁、102年度偵字第1106號卷第57至58頁、102年度偵字第 647號卷第69至71頁、102年度偵字第1036號卷第44至46頁、 102年度偵字第1106號卷第72至75頁、第80至83頁、102年度 偵字第1201號卷第32至34頁、102 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42 至45頁、102年度偵字第1765號卷第33至34頁、102年度偵字 第1794號卷第22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606號卷第44至47 頁);(見本院卷第62至91號),核與證人陳春益(見 102 年度偵字第606 號卷第5至6頁、第27至32頁)、黃坤山(見 102年度偵字第647號卷第13至14頁、102年度偵字第606號卷 第27至32頁)、程松雄(見102年度偵字第773號卷第6 頁正 反面、102年度偵字第606號卷第29至32頁)、李全福(見10 2年度偵字第647號卷第11至12頁、第69至71頁)、許天慶( 見102年度偵字第756號卷第10至11頁、第43至46頁)、李昱



儒(見102年度偵字第756號卷第12至14頁第43至46頁)、潘 國明(見102年度偵字第815號卷第11至12頁、102 年度偵字 第756號卷第43至46 頁)、黃富寶(見102年度偵字第815號 卷第13至14頁、第53至55頁)、呂進聰(見 102年度偵字第 916號卷第6至7頁、第26至28頁、102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第 7至9 頁)、周儀全(見102年度偵字第1036號卷第6至7頁、 第44至46頁)、陳貴文(見102年度偵字第1036號卷第8頁正 反面、第44至46頁)、吳朝龍(見102 年度偵字第1106號卷 第19至21頁、第72至75頁)、朱英和(見102年度偵字第110 6號卷第24至25頁、第72至75頁)、陳軍佐(見102年度偵字 第1106號卷第29至30頁、第80至83頁)、張國賢(見102 年 度偵字第1112號卷第9至10頁、102年度偵字第1106號卷第80 至82頁)、劉貞良(見102年度偵字第1201號卷第7至8 頁、 第32至34頁)、陳連樹(見102 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14至 16頁、第42至45頁)、李吳貞(見102 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 第14至15頁、102 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42至45頁)等人於 警詢、偵查時,及證人林建漳(見102年度偵字第647號卷第 9至10頁)、張月惠(102 年度偵字第647號卷第15至16頁) 、陳銘宏(見102年度偵字第756號卷第15至17頁)、陳秀華 (見102年度偵字第815號卷第9至10頁)、張尤君豪(見102 年度偵字第1036號卷第11頁正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112號 卷第7至8頁)、蘇來成(見102 年度偵字第1106號卷第33至 34頁)、黃富一(見102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9至11頁、第 12至13頁)、曾文福(見102 年度偵字第1765號卷第6至7頁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2013年 1 月15、1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順安宮現場照片8張、 順安宮證物清單影本1 紙、和解書(吳朝龍、慈玄宮、覺修 宮、福德宮)4紙(102年度偵字第606號卷第7至8頁、第9至 12頁、第39頁、第48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1101年 10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101年10月19日 (橘之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101 年10月28日(中 正公園大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101 年11月6日(橘 之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鄭賜琪機車、住所照片 2 張、AC6-71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102年度偵字第647號卷 第17至20頁、第21至27頁、第28至30頁、第31至37頁、第38 頁、第4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棒球棒、鐵撬、長型鐵板)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贓物(棒球棒、鐵撬)認領 保管單(許天慶)1紙、餐車遭破壞及使用工具照片6張(10 2年度偵字第756號卷第18至21頁、第50頁、第24頁、第25至



28頁);福慶宮現場照片4張(102年度偵字第773號卷第7至 8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一字螺絲起子)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 1 份、101年10月25日文化路94號現場照片4張、101 年11月19 日協和街7號現場照片2張、101年10月15日光華路7號現場照 片2張、指認螺絲起子及證物照片3張、螺絲起子照片4 張( 102年度偵字第815號卷第15至18頁、第47頁、第19至20頁、 第21頁、、第22頁、第23至24頁、第48至49頁);福禧宮現 場照片5張、活動扳手照片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 物品(活動扳手)清單1紙、活動扳手照片4張(102 年度偵 字第916號卷第8至12頁、第30頁、第35至36頁);102年2月 8日福禧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8張、102年2月13 、14日福禧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0張(102 年 度偵字第1034號卷第10至13頁、第14至18頁);基隆市○○ 區○○路00巷00○0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基隆市○○ 區○○路00巷00○0號現場照片8張、102年2月15日土地公廟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102年度偵字第103 6號卷第9 至 10頁、第12至15頁、第16至20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黑色安全帽、黑 色雨衣、大螺絲起子、螺絲起子、活動扳手、扳手、扳鋸、 尖嘴鉗、剪刀)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102年2月3日 福林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福長宮現場照片5張、圓窗 宮現場照片8張、102年2月9日福德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 張、基隆市○○區○○路000號(福安宮)現場照片3張、和 一路福德宮現場照片2 張、基隆市○○區○○街00號頂樓( 福林宮)現場照片2 張、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福長宮)現場照片2張、做案工具照片3張(第14至18頁、 第86頁正反面、第22至23頁、第26至28頁、第31至32頁、第 37頁、第35頁、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2至 43頁);基隆市○○區○○路○段00號福德宮現場照片、10 2年2月1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基隆市○○區○○ 路○段000號王福宮101年12月2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共10張(102 年度偵字第1112號卷第12至16頁、第17 至21頁);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102年1月23日 福德宮現場照片6張、基隆市○○區○○○路00○0號102 年 1月30日福德宮現場照片6張(102年度偵字第120 1號卷第12 至14頁、第15至17頁);基隆市○○區○○路000000號代天 府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共12張、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慈玄宮現場照片4 張、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鉗子)清單1紙(102年度



偵字第1257號卷第19至25頁、第26至27頁、第57頁);基隆 市○○路000號土地公廟現場照片6張、AC6-719 重機車箱內 起獲證物照片3張(102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16至18頁、第 19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1日刑醫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基隆市○○區○○路000巷0 號 覺元宮現場照片12張(102年度偵字第1765號卷第8至10頁、 第11至16頁);基隆市警察局102年3月29日基警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5日 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 第5至6頁反面)等證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 號13所示等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8所示 等29次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 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 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意旨 可參)。查本件被侵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 、編號9至編 號12、編號14至編號28所示建築物竊取財物,均係趁夜間歇 業或管理人返家無人居住在內之際,自非該款所謂「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門 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 件(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 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被害人劉貞 良管理之慈玄宮之宮廟門鎖,係鑲嵌於大門內,應認係大門 之一部分,被告以挖出門鎖方式損壞該部分,應認係該當毀 越門扇之加重竊盜要件。另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 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查附表 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李吳貞管理之福安宮門鎖及附表一編號 27所示陳連樹管理之慈玄宮門鎖均係外裝置於門板上,具有 防盜作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 備。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 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 間,若將汽車門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 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 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被告破壞附表一編號13①所示被害人許天慶所有之咖



啡餐車門上鎖頭,自非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 全設備。又如附表一編號7、編號9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 23、編號25、編號27、編號28所示之香油箱或捐獻箱上鐵鎖 乃附屬物即從物,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亦 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再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91年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 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 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 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 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準此,本件被告鄭賜琪持以 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竊盜犯行之物,或用於撬開 、拆除、剪斷門扇,或用於毀壞鎖頭等物,應為質地堅硬之 工具,揆諸上開說明,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持行兇之意圖 ,在客觀上既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應屬兇器之一種。 是核被告鄭賜琪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編 號14至編號15、編號26等9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 5、編號9至編號13①、編號17至編號25、編號28等16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就附 表一編號16、編號27等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構成毀越門扇竊盜,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司法院院 字第947號解釋、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27年上字第1887號、29年滬上字第63號、69年台上字第 3945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可資參 照)。再者,被告毀壞門扇、毀越安全設備後而入室行竊, 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 損罪之理(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又按竊盜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以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為標準,就附表一編號8 、編號13②部分,被告行竊時 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鐵撬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或 僅用以行竊,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被告既已著手實 行破壞門鎖或捐獻箱鎖頭之竊盜行為而未果,是被告此部分 所為,尚屬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編號13②等2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 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所犯29次竊盜罪行,犯罪時間、地點互異,且侵害 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足認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㈣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時、地竊盜行為後,刑 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 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 ,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情形。復參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 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本案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附 表一編號8 、編號13②所示之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均屬 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3①、編號14至編號28所示各罪,經 本院所宣告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屢屢竊取他人財物,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犯罪 情節非輕,惟犯後均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吳朝龍、慈玄宮、 覺修宮、福德宮等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態度堪稱良好,兼 衡其前多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從刑部分:
㈠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並 持以供犯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 、編號8 、編號10、編號16至編號17、編號19至編號20、編 號25至編號28「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業經被告鄭賜琪 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沒收之物:
⒈被告持以犯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編號11至編號12、 編號21、編號24所示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如附表一編號 7 所示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鉗子;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未扣 案之版鋸子;如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15所示未扣案之螺絲 起子及鋸子,雖均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供或預備供其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惟均業經被告自承已拋棄而滅失(見102 年 度偵字第606號卷第4頁、第30至31頁、第45頁;102 年度 偵字第647號卷第60至61頁;102年度偵字第773號卷第4頁 ;102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第6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持以犯編號13②所示未扣案之鐵撬,係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3①犯案現場所取得;持以犯案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扣案之菜刀及手套,係被告於該犯案現場所取得,均非屬 被告所有,且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許天慶、曾文福收訖無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人曾文福102 年2月12日警 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756號卷第24頁; 102年度偵字第1765號卷第6頁);又被告持以犯案如附表 一編號6 所示未扣案之竹竿;持以犯案如附表一編號13① 所示扣案之長型鐵板(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持以 犯案如附表一編號18、編號21所示未扣案之木棍、附表一 編號26所示未扣案之鐵絲,均係被告隨手拾得,非屬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102年度偵字第606號卷第45 頁反面、第46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第5頁), 又別無法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被告持以犯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老虎鉗、編號23 所示之螺絲起子,均未經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編號│被 害 人│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
│ 1 │ 陳秀華 │鄭賜琪基於意圖為自己│㈠被告鄭賜琪之供述: │鄭賜琪犯攜帶兇器│102 年度偵字│
│ │(理髮店)│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 ⒈警詢 │毀越門扇竊盜罪,│第815號 │
│ │ │1 年10月15日夜間10時│ ①101 年11月22日調查│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光│ 筆錄(102 年度偵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華路7號1樓陳秀華所經│ 第815 號卷第4至8頁│2所示之物沒收。 │ │
│ │ │營之理髮店內,乘陳秀│ )。 │ │ │
│ │ │華夜間返回住處而疏於│ ⒉偵查 │ │ │
│ │ │注意,持自備、客觀上│ ①102 年3月1日訊問筆│ │ │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錄(102 年度偵字第│ │ │
│ │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606 號卷第27至32頁│ │ │
│ │ │相當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 │ │ │




│ │ │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 ②102年5月24日訊問筆│ │ │
│ │ │長約19公分,即附表二│ 錄(102 年度偵字第│ │ │
│ │ │編號2所示之物),以 │ 606 號卷第44至47頁│ │ │
│ │ │撬開大門縫侵入之方式│ )。 │ │ │
│ │ │,竊取店內收銀機內之│ ⒊審訊 │ │ │
│ │ │零錢約800元,得手後 │ ①102年8月13日準備程│ │ │
│ │ │,旋逃離現場,並將竊│ 序筆錄(本院卷第62│ │ │
│ │ │得財物花用殆盡。 │ 至70頁)。 │ │ │
│ │ │ │ ②102年8月13日審判筆│ │ │
│ │ │ │ 錄(本院卷第62至70│ │ │
│ │ │ │ 頁)。 │ │ │
│ │ │ │㈡證人陳秀華之證述: │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①101 年11月22日調查│ │ │
│ │ │ │ 筆錄(102 年度偵字│ │ │
│ │ │ │ 第815號卷第9至10頁│ │ │
│ │ │ │ )。 │ │ │
│ │ │ │㈢書證 │ │ │
│ │ │ │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 │ │
│ │ │ │ 品(一字螺絲起子) │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 │ │
│ │ │ │ 單各1份(102年度偵 │ │ │
│ │ │ │ 字第815號卷第15至18│ │ │
│ │ │ │ 頁、第47頁)。 │ │ │
│ │ │ │ ⒉101年10月15日光華路│ │ │
│ │ │ │ 7號現場照片2張(102│ │ │
│ │ │ │ 年度偵字第815號卷第│ │ │
│ │ │ │ 22頁)。 │ │ │
│ │ │ │ ⒊指認螺絲起子及證物 │ │ │
│ │ │ │ 照片3張(102年度偵 │ │ │
│ │ │ │ 字第815號卷第23至24│ │ │
│ │ │ │ 頁)。 │ │ │
│ │ │ │ ⒋螺絲起子照片4張(10│ │ │
│ │ │ │ 2年度偵字第815號卷 │ │ │
│ │ │ │ 第48至49頁)。 │ │ │
│ │ │ │㈣物證 │ │ │
│ │ │ │ ⒈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 │




├──┼────┼──────────┼───────────┼────────┼──────┤
│ 2 │ 林建漳鄭賜琪基於意圖為自己│㈠被告鄭賜琪之供述: │鄭賜琪犯攜帶兇器│102 年度偵字│
│ │(娃娃機)│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 ⒈警詢 │毀越門扇竊盜罪,│第647號卷 │
│ │ │1年10月19日凌晨1時57│ ①101 年11月10日調查│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 筆錄(102 年度偵字│ │ │
│ │ │壽山路21之1 號(中正│ 第647 號卷第4至8頁│ │ │
│ │ │公園遊客中心一樓)林│ )。 │ │ │
│ │ │建漳所經營之夾娃娃機│ ⒉偵查 │ │ │
│ │ │店內,乘林建漳夜間返│ ①102 年3月1日訊問筆│ │ │
│ │ │回住處而疏於注意之際│ 錄(102 年度偵字第│ │ │
│ │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606 號卷第27至32頁│ │ │
│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 │ │ │
│ │ │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 ②102年5月24日訊問筆│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錄(102 年度偵字第│ │ │
│ │ │子1支破壞該址一樓窗 │ 606 號卷第44至47頁│ │ │
│ │ │戶後侵入屋內,再以上│ )。 │ │ │
│ │ │開得作為兇器之螺絲起│ ⒊審訊 │ │ │
│ │ │子(已拋棄,未扣案)│ ①102年8月13日準備程│ │ │
│ │ │破壞投幣孔之方式,竊│ 序筆錄(本院卷第62│ │ │
│ │ │取店內娃娃機檯內之零│ 至70頁)。 │ │ │
│ │ │錢約500元,得手後, │ ②102年8月13日審判筆│ │ │
│ │ │旋逃離現場,並將竊得│ 錄(本院卷第62至70│ │ │
│ │ │財物花用殆盡。 │ 頁)。 │ │ │
│ │ │ │㈡證人林建漳之證述: │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①101 年11月10日調查│ │ │
│ │ │ │ 筆錄(102 年度偵字│ │ │
│ │ │ │ 第647號卷第9至10頁│ │ │
│ │ │ │ )。 │ │ │
│ │ │ │㈢書證 │ │ │
│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1101年10月31日刑紋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 │ │ │ 定書1份(102年度偵 │ │ │
│ │ │ │ 字第647號卷第17至20│ │ │
│ │ │ │ 頁) │ │ │
│ │ │ │ ⒉101年10月19日(橘之│ │ │
│ │ │ │ 堡 )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 │ 照片14張(102年度偵│ │ │
│ │ │ │ 字第647號卷第21至27│ │ │




│ │ │ │ 頁)。 │ │ │
│ │ │ │ ⒊鄭賜琪機車、住所照 │ │ │
│ │ │ │ 片2張(102年度偵字 │ │ │
│ │ │ │ 第647號卷第38頁)。│ │ │
│ │ │ │ ⒋AC6-719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報表1紙(102 年度偵│ │ │
│ │ │ │ 字第647號卷第41頁)│ │ │
│ │ │ │ 。 │ │ │
├──┼────┼──────────┼───────────┼────────┼──────┤
│ 3 │ 李全福鄭賜琪基於意圖為自己│㈠被告鄭賜琪之供述: │鄭賜琪犯攜帶兇器│102 年度偵字│
│ │(大佛讀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 ⒈警詢 │毀越門扇竊盜罪,│第647號 │
│ │ 書館小 │1年10月21日凌晨0時許│ ①101 年11月10日調查│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吃店) │,在基隆市信義區壽山│ 筆錄(102 年度偵字│ │ │
│ │ │路17號(即中正公園附│ 第647 號卷第4至8頁│ │ │
│ │ │近)李全福所經營之「│ )。 │ │ │
│ │ │大佛讀書館小吃店」內│ ⒉偵查 │ │ │
│ │ │,乘李全福夜間返回住│ ①102 年3月1日訊問筆│ │ │
│ │ │處而疏於注意之際,將│ 錄(102 年度偵字第│ │ │
│ │ │後窗戶弄歪再侵入,繼│ 606 號卷第27至32頁│ │ │
│ │ │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 │ │ │
│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②102年3 月22日訊問│ │ │
│ │ │脅,具有相當危險性可│ 筆錄(102年度偵字│ │ │
│ │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第647號卷第69至71│ │ │
│ │ │(已拋棄,未扣案)破│ 頁)。 │ │ │
│ │ │壞投幣箱之方式,竊取│ ⒊審訊 │ │ │
│ │ │店內之按摩椅投幣箱、│ ①102年8月13日準備程│ │ │
│ │ │棉花糖投幣箱及娃娃機│ 序筆錄(本院卷第62│ │ │
│ │ │投幣箱內之現金共約6 │ 至70頁)。 │ │ │
│ │ │、7,000元,得手後, │ ②102年8月13日審判筆│ │ │
│ │ │旋逃離現場,並將竊得│ 錄(本院卷第62至70│ │ │
│ │ │財物花用殆盡。 │ 頁)。 │ │ │
│ │ │ │㈡證人李全福之證述: │ │ │
│ │ │ │ ⒈警詢 │ │ │
│ │ │ │ ①101 年10月28日調查│ │ │
│ │ │ │ 筆錄(102 年度偵字│ │ │
│ │ │ │ 第647 號卷第11至12│ │ │
│ │ │ │ 頁)。 │ │ │
│ │ │ │ ⒉偵查 │ │ │
│ │ │ │ ①102年3月22日訊問筆│ │ │
│ │ │ │ 錄(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647 號卷第69至71頁│ │ │
│ │ │ │ )。 │ │ │
├──┼────┼──────────┼───────────┼────────┼──────┤
│ 4 │ 潘國明鄭賜琪基於意圖為自己│㈠被告鄭賜琪之供述: │鄭賜琪犯攜帶兇器│102 年度偵字│
│ │(木山檳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 ⒈警詢 │毀越門扇竊盜罪,│第815號 │
│ │ 榔攤) │1年10月25日夜間7時許│ ①101 年11月22日調查│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在基隆市中山區文化│ 筆錄(102 年度偵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路94號潘國明所經營之│ 第815 號卷第4至8頁│2所示之物沒收。 │ │
│ │ │「木山檳榔攤」內,乘│ )。 │ │ │
│ │ │潘國明返家疏於注意之│ ⒉偵查 │ │ │
│ │ │際,持自備、客觀上足│ ①102年5月24日訊問筆│ │ │
│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錄(102 年度偵字第│ │ │
│ │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 606 號卷第44至47頁│ │ │
│ │ │當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 │ │ │
│ │ │之一字形螺絲起子〈已│ ⒊審訊 │ │ │
│ │ │扣案,即附表二編號2 │ ①102年8月13日準備程│ │ │
│ │ │所示之物〉,以撬開窗│ 序筆錄(本院卷第62│ │ │
│ │ │戶穿越再侵入之方式,│ 至70頁)。 │ │ │
│ │ │竊取檳榔攤櫃檯內之現│ ②102年8月13日審判筆│ │ │
│ │ │金約7,000元及房間內 │ 錄(本院卷第62至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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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