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0年度,351號
CHDV,90,聲,351,200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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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一號
  聲 請 人 大新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壹萬零捌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 (下同) 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九六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 四十一萬零八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四八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現已終 結在案,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撤回假處分執行通知 、存證信函及公示送達裁定等件影本為憑,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提存卷宗及公示送達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所稱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據此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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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新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