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宏於民國101年9月16日14時許,行經游淇媛位於基隆市 ○○區○○路00巷00○0 號之住宅,見屋主之自用小客車未 停放該處,應係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址住宅後方山坡踩踏裝設 在該址1 樓之冷氣機遮陽罩,以攀爬踰越該址頂樓圍牆,而 侵入該址頂樓,再打開該址頂樓未上鎖之窗戶後,攀爬踰越 該窗戶而侵入該址屋內,竊取游淇媛母親謝秀香所有之LG牌 KP500型白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枚),及游淇媛胞兄游志 宏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7300元,得手後旋離去上址,其後除 將上開行動電話內之晶片卡取出插入其輾轉取得由其舅舅蘇 侯福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使用外,並將 竊得款項花用殆盡。嗣游淇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李俊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游淇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蘇侯福於偵訊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20張、現場平面圖1份、被告所繪行竊路線圖1張( 偵查卷第25、30至34頁)。
㈤上開LG牌行動電話之外包裝含序號貼紙影本(本院易字卷第 14頁)。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易字卷第9 至10、12至13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 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 、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 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自該址住宅後 方山坡踩踏裝設在該址1 樓之冷氣機遮陽罩,以攀爬踰越該 址屬於牆垣之頂樓圍牆,而侵入該址頂樓,再打開該址頂樓 未上鎖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後,攀爬踰越該窗戶而侵入該址 屋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係以一竊盜 行為,同時同地竊取分屬謝秀香、游志宏所有之財物(監督 權同一),乃以一行為同時同地侵害2 人之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強體健,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且其竊得財物之價 值非微;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具悔意,暨衡 其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游淇 媛成立調解,有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 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 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