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2年度,820號
KLDM,102,基簡,820,2013081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豪
被   告 王蔡欽
被   告 李夏伯
被   告 李尚育
被   告 盧正強
被   告 黃介泓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豪王蔡欽李夏伯李尚育盧正強黃介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叁萬叁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趙志豪王蔡欽李夏伯李尚育盧正強黃介泓對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屬有害善良風俗之違法行為 ,雖非不得知悉,猶自民國102年2月3 日19時20分許起至20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之 博聯通運公司辦公室客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及 骰子為賭具,以玩家輪流作莊,閒家各家與莊家比點數大小 ,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10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20時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 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33,100元(其中 之9,000元係趙志豪所有、1,000元係王蔡欽所有、6,600 元 係李夏伯所有、1,000元係李尚育所有、3,000元係盧正強所 有、12,500元係黃介泓所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案有下列證據足為證明:
㈠被告趙志豪王蔡欽李夏伯李尚育盧正強黃介泓等 人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圖示1份及現場照片2張。
㈣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檯處之財物33,100元 (其中之9,000元係趙志豪所有、1,000元係王蔡欽所有、6, 600元係李夏伯所有、1,000元係李尚育所有、3,000 元係盧 正強所有、12,500元係黃介泓所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志豪王蔡欽李夏伯李尚育盧正強黃介泓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志豪王蔡欽李夏伯李尚育盧正強黃介泓等人以天九牌及骰子做為賭具, 輸贏不大,惡性非鉅,惟所為對於善良風俗仍有負面影響, 併彼等均已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暨彼等之素行尚可等一切 犯罪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天九牌1副及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趙志 豪所有之賭資9,000元、王蔡欽所有之賭資1,000元、李夏伯 所有之賭資6,60 0元、李尚育所有之賭資1,000 元、盧正強 所有之賭資3,000元、黃介泓所有之賭資12,500 元係為警察 於彼等賭博用之賭桌上所查獲,係屬賭檯上之財物,業據基 隆市警察局警察隊偵三隊偵查佐吳聲威提出偵查報告1 份附 卷可佐,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