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鴻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鴻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
被 告 柯鴻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鴻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 偵字第1177號、1295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5月3日晚間9時許,在友人蔡偉平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於106年5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蔡偉平因毒品案件通 緝,在上址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在場之柯鴻偉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鴻偉經本署傳喚請假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水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1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謝謂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