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2年度,807號
KLDM,102,基簡,807,201308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成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1
1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39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德成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 行「不知情之劉堂輝」之記載,刪除 「不知情」;第13至14行「復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復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5行「登載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之記載,刪除之;第22行「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後補充「 又於97年8 月28日向同法院陳報信託專簿謄本、商業本票正 本2 張等債權文件(此均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當庭更正)」。
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97年度拍字第371號民事聲請事件影卷1 宗、被告劉德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德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讚堂具狀向本院聲請拍賣不動產,為 間接正犯。被告所為之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 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又被告已著手 實行詐欺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債權無法受償,虛 偽設定抵押權後,復持向本院聲請拍賣不動產,濫用司法程



序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實不足取,惟念其對起訴書所載土 地原得主張權利,因故始起意以求自保之犯罪動機可憫,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9號卷第13頁),暨其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 、第214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211號




被 告 劉德成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弄00○
0號
居臺北市○○○路0段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德成為取得鄭孟瑤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號 、486-1 號土地之所有權,明知劉堂輝未向不知情之唐鄭銀 借款新臺幣(下同)1 億5000萬元,竟與劉堂輝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6年8 月間某日交付劉堂輝唐鄭銀之身分證影本、印鑑、印鑑證明等資料委託不知情 之周讚堂辦理該2 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事宜,周讚堂再委由 不知情之地政士李寶玉辦理,而於96年8 月27日,李寶玉即 持上揭相關文件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以不知情之劉 堂輝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1 億5 千萬元予唐鄭銀,使承辦 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僅自形式上審查無誤後,而於96年8 月 29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掌管地籍 資料之正確性及鄭孟瑤(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 302號判決確定)。嗣劉德成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復基 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於97年7月22日 持該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登載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及委由不知情之周讚堂撰寫之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 等文件,以唐鄭銀之名義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拍賣不動產;再於同年8月6日持不動產附表、劉堂輝 戶籍謄本、登載不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委由不知情之周讚 堂撰寫之民事陳報狀等文件,以唐鄭銀之名義具狀向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補正前開聲請拍賣不動產所需文件,而行使前述 登載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嗣為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8日,以97年度拍字第371號裁定駁回而 未遂。
二、案經鄭孟瑤及其配偶王淵明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德成於偵查之自白│被告委託同案被告周讚堂撰│
│ │ │寫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 │ │狀及民事陳報狀,及行使前│
│ │ │開登載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
│ │ │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向臺灣│
│ │ │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
│ │ │請拍賣不動產之事實。 │
├──┼───────────┼────────────┤
│ 2 │同案被告周讚堂之陳述 │被告委其撰寫民事聲請裁定│
│ │ │拍賣抵押物狀及民事陳報狀│
│ │ │之事實。 │
├──┼───────────┼────────────┤
│ 3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被告先前辦理不實抵押權設│
│ │易字第302 號判決 │定登記,與同案被告劉堂輝
│ │ │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
│ │ │實。 │
├──┼───────────┼────────────┤
│ 4 │97年7 月22日民事聲請裁│被告持前開登載不實之他項│
│ │定拍賣抵押物狀、同年8 │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 │月6 日民事陳報狀、土地│,以唐鄭銀之名義具狀向臺│
│ │登記謄本 │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 │ │聲請拍賣不動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等罪嫌。被告上開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 欺犯行,均係為一次詐欺犯罪決意而為之,且時間密接,所 為行為態樣類似,應屬接續行為,請均僅論以1行為。又被 告以1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斷。至告訴人主張認被告於97年8月28日以唐鄭銀名義具狀 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陳報債權亦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公文書部分,惟查被告持以陳報債權之文件係其委託同案 被告周讚堂撰寫之民事陳報狀、信託專簿謄本及本票影本2 紙,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是被告所為顯與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 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