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2年度,1016號
KLDM,102,基簡,1016,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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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柒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至13行「嗣因形跡可疑……而採驗尿 液」之記載,補充為「經警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旺牛橋上 執行勤務時,見賴文展行跡可疑,乃予以攔檢盤查,賴文展 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無跡象顯示知悉其身上持有 毒品,亦未能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同意員警搜 索,並坦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警於其褲子口袋 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6公克、驗餘淨重0.6758 公克)扣案,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㈡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 1紙、現場及毒品照片5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文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 被告雖有毒品前科,然本件員警僅因見其形跡可疑,而予以 攔檢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同意 員警搜索,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查卷第1 頁、 第9 頁、第16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 接受裁判,應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 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處遇及刑罰矯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



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查 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 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 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676公克、驗餘 淨重0.675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 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年7月 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與盛裝前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 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
被 告 賴文展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72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 年11月4日期滿,並由同院以88年度瑞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6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 月19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之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 為警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旺牛橋 上攔查,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外,經 徵得其同意而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展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 集尿液經往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5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為憑, 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扣案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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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