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2年度,1008號
KLDM,102,基簡,1008,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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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三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27
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三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為「莊三郎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7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 萬元,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 第30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案件接續執行,於民 國99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接續執行前開併科罰 金及另案侵占罪遭判處罰金刑之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5 萬4 千元易服勞役18日,於99年10月22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0 年4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二)查被告曾受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不思以己力賺 錢,因缺錢花用即竊取被害人陳秀英之現金7,500 元,並花 用殆盡,所為業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非足取;兼衡酌 其竊盜之手段、所竊財物尚未歸還被害人,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被告供作本案行竊之鑰匙,雖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因另起 竊盜案件,於102 年6 月25日交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中山派出所警員,惟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 所員警梁聖修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被告所交付保管之鑰匙 有1 大包(16串),伊有詢問被告鑰匙何來及有無用以作案 ,被告乃回答鑰匙是撿來的及家中的鑰匙,並未承認有用以 犯其他竊盜案件等語(本院102 年8 月27日訊問筆錄),是 被告交付中山派出所員警保管之鑰匙是否包括本案行竊所用 之鑰匙,並非無疑,且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供作本件犯行 所用之鑰匙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627號
被 告 莊三郎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三郎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4月13日假釋期滿。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16日凌晨4時9分許 ,以自備鑰匙打開陳秀英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 000號麥味登早餐店(無人居住)之鐵門,徒手入內竊取現 金約新台幣7,500元得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三郎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秀英之證詞。
(三)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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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