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2年度,1002號
KLDM,102,基簡,1002,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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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逸峯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2
9號),嗣被告於本院民國102年8月13日準備程序(102年度訴字
第 576號)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當
事人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審判,而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改依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基簡字第1002 號),本件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逸峯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扁鑽叁支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扁鑽叁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外,其餘補充記載如下:「蘇逸峰前因多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4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甲案);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 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易字第42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與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6月5日縮刑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 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程序適用: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逸峯於本院102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依適用簡易 程序,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三、實體部分:
㈠按扁鑽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管制之 刀械,依同條例第 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另按持有刀械為 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 准,持有刀械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 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 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 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非法製造刀械後之非法 持有刀械,一般係以其後之持有行為為前之製造行為所吸收 ,在通常觀念上無須就持有行為單獨論罪,亦即在刑罰觀念 上並無雙重處罰之價值,非謂製造刀械後之持有為不罰之行 為,且刑罰上所謂之吸收關係,必須兩者皆為有罪之實體判 決始有此觀念,苟其中之一罪應為無罪或其他形式判決(如 免訴),即不能因起訴事實具有吸收關係即對他部犯罪棄置 不論。又無故持有刀械乃屬危險犯,在未解除持有前對社會 之侵害仍繼續存在,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追訴 權之時效自應自解除持有時起算(行為終了)(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蘇逸峯雖自80年間某日起即持有扣案之扁鑽3 支 ,然因其行為業已持續至為警查獲之102年1月30日,依上開 說明,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其 行為終止時之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是被告上開持有扁 鑽3支犯行,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直到為警查獲時止 之長期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自應論 以單純一罪。
㈡核被告蘇逸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 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上 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收受贓物而助長竊盜歪風,致被害人追索不易 ,佐以被告犯罪手段之助長竊盜風氣,致使被害人追償困難 ,行為不當;又持有之扁鑽,為具有高度殺傷力及危險性之 管制物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與不安,且持有時間



非短,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勉 持之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 583號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電腦、照 相機已歸還給被害人,而被害人損失程度已減少等一切情狀 ,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依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 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扁鑽 3支,經送鑑定結果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卷,第 173頁) ,均為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29號
被 告 蘇逸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槍砲彈刀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逸峯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民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99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 經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 束出監,並於101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 而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蘇建平(業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於 101年10月12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交付 之平板電腦1台(含皮套、充電器1組)、筆記型電腦2台、 相機2台、IPHONE手機1支、金戒指1枚(下稱平板電腦等物 )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係蘇建平於同日侵入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1C室竊取之武氏蘭阮麗娟所有物品 ),仍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 蘇建平購買前揭物品。
㈡其明知扁鑽、匕首等刀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造、持有之,竟於民國80年間某日,於臺北縣瑞芳鎮、永和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新北市永和區)某二工廠內自 行研磨製造扁鑽3支而持有之(製造刀械部分因追訴權時效 已完成,不另追訴)。




㈢嗣經警於102年1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05號搜索票前往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扁鑽3支、前揭遭竊之平板電腦1台及相機1台,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武氏蘭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蘇逸峯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莊│
│ │述 │建平故買平板電腦等物及持有│
│ │ │扁鑽3支之事實。 │
├──┼───────────┼─────────────┤
│ 2 │同案被告莊建平於偵查中│同案被告莊建平供述有於前揭│
│ │之供述 │時、地以5000原將平板電腦等│
│ │ │物售予被告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武氏蘭、被害人力│前揭平板電腦等物係告訴人、│
│ │阮麗娟於偵查中之指述 │被害人於住處內遭竊之事實。│
├──┼───────────┼─────────────┤
│ 4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10│ │
│ │張 │ │
├──┼───────────┼─────────────┤
│ 5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扣案之扁鑽3支均屬槍砲彈藥 │
│ │驗登記表(案號278-4)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
│ │ │款所列之管制刀械之事實。 │
└──┴───────────┴─────────────┘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固分別於94年1 月28日、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刀械,罪已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 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 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按非法製造刀械後 之非法持有刀械,一般係以其後之持有行為為前之製造行為 所吸收,在通常觀念上無須就持有行為單獨論罪,亦即在刑



罰觀念上並無雙重處罰之價值,非謂製造刀械後之持有為不 罰之行為,且刑罰上所謂之吸收關係,必須兩者皆為有罪之 實體判決始有此觀念,苟其中之一罪應為無罪或其他形式判 決(如免訴),即不能因起訴事實具有吸收關係即對他部犯罪 棄置不論。又無故持有刀械乃屬危險犯,在未解除持有前對 社會之侵害仍繼續存在,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 追訴權之時效自應自解除持有時起算(行為終了),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4年度 上易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 條第3項之持有刀械罪嫌。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扁鑽3 支為違禁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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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