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偲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62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2804號)
,嗣被告於本院102年8月13日準備程序(102年度易字第423號)
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當事人簡易程序意
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
依適用簡易程序(102 年度基簡字第10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羅偲恒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偲恒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之K他命,下稱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2年3月28日上午7時46分、8時 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昌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後,由羅偲恒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 之張昌智住處,將重量約1 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轉讓 予張昌智施用。嗣經警聲請就張昌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暨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適用:
㈠按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定有 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 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6年 3月 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羅偲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自得 獨任審判,爰毋庸合議。
㈡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羅偲恒經起訴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款之罪,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102年 8月13日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 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 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羅偲恒於上揭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 度偵字第1540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第85至 87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2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 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昌智於警 詢時證稱:「(問:羅偲恒於警詢中指稱,其於102年3月28 日8時5分許,在你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住處,無 償提供愷他命供你吸食,你做何解釋?)是的。」、證人張 昌智於偵訊時證稱:「(問:羅偲恒稱,其於102年3月28日 8時5分許,在你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住處,無償 提供愷他命供你吸食,你做何解釋?)是的。」等語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93頁),並有本院102年度 聲監續字第30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紙、通訊監察譯文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及其背面、第34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 堪認定。
三、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羅偲恒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數 量約1 克,未超過行政院所定之標準,故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出於 將毒品無償提供友人施用,其犯罪之手段,增加毒品之流通 性,致他人遭受毒品危害,且對於社會產生負面影響,然犯 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轉讓之數量甚微,且被告 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素行良好,暨其有悔改之意,並 考量其高中畢業學歷、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並有被 告10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四、至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04 號被告羅偲恒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與本件被告羅偲 恒為同一人,且二者犯罪事實亦相同,係實質上單純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