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勝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勝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而遭判 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 憑,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 高度危險性,應自我警惕,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 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暨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而表 悔悟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95號
被 告 郭勝賓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3
(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勝賓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 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 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民國102年7月17日22時左右 ,在基隆市培德路海上鮮餐廳飲用啤酒1瓶,其後體內酒精 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深溪路居所,嗣於同日23時55分左右 途經基隆市○○路0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測試郭勝賓呼 氣中酒精含量達0.32mg/l。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勝賓坦承酒後駕車等情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