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二號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北斗
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
按鄰地通行權係指鄰地與所有人之土地為個別之地號土地而言,系爭土地乃共
有人數人所共有,且通行權為物權一種,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應以上訴人之外
其他共有人全部列為共同被告,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一人為被告,請求全部共
有人之土地,為通行權之行使,顯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七八四之二號土地及同 段七八四之三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洪海吻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洪老春、洪情 等人所共有,共有人間並訂有分管約定,由各共有人於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 ,然因洪海吻分管之位置恰在土地之內部,且四周均為其他共有人之房舍,致未 與道路相聯絡,而形成袋地,乃於民國五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與上訴人及另一共 有人洪老春(即洪劉春)訂立「土地買賣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及洪老春應將渠 等分管部分各劃出三台尺寬、五七台尺長之土地,提供洪海吻作為出入之道路使 用,其中上訴人提供之部分即為系爭七八四之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部分面積0 .00二二公頃,迨六十四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因洪海吻之轉讓而取得土地之 應有部分,仍自前述上訴人及洪老春提供之土地鋪設而成之水泥道路通行,迄今 二十餘年,詎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以木棍、繩索纏繞前開如附圖所示4部 分之水泥道路,嗣並建築圍牆,阻止被上訴人通行,因此依前揭「土地買賣同意 書」之約定,上訴人有使被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之義務;如此項主張無理由, 則依據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結果,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前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將該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該部 分土地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與洪海吻訂立土地分管契約,亦未在被上訴 人主張之「土地買賣同意書」上簽名,即無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且
土地既屬共有,被上訴人自得在任何部分通行,無袋地之可言,如被上訴人欲取 得專供通行之土地,應依分割共有物之方式解決,且按鄰地通行權係指鄰地與所 有人之土地為個別之地號土地而言,系爭土地乃共有人數人所共有,且通行權為 物權一種,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被上訴人竟以上訴 人一人為被告,請求全部共有人之土地,為通行權之行使,顯然當事人適格,有 所欠缺等語,以資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第七八四之二、七八 四之三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洪海吻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洪老春、洪情等人 所共有,五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共有人洪老春(即洪劉春)曾與洪海吻訂立「土地 買賣同意書」,約定洪老春將其分管部分劃出三台尺寬、五七台尺長之土地(即 附圖所示5部分),提供洪海吻作為出入之道路使用,被上訴人則於六十四年十 二月間因洪海吻之轉讓而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洪老春、洪情 等人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在系爭七八四之二號土地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0.00二二公頃之水泥道路上,以木棍、繩索 予以纏繞,並建築圍牆,阻止被上訴人通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土地買賣同意書、照片及位置圖等為證,復經原審勘驗現場,並有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足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亦於五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與共有人洪老春,共同與其父洪海吻訂立前開「土地買賣同意書」,約定上訴人 亦將其分管部分劃出三台尺寬、五七台尺長之土地,提供洪海吻作為出入之道路 使用(即如附圖所示4部分)云云,固據提出土地買賣同意書一件為證,然此為 上訴人所否認,且該同意書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蓋章,自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之父洪海吻曾訂立前揭「土地買賣同意書」,同意提供前述部分土地予洪海吻 通行使用,則被上訴人據此同意書,請求確認其就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 上訴人拆除該部分土地上之圍牆,且容忍其通行,洵屬無據。四、又被上訴人主張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約定,由各共有人於上開土地上興 建房屋居住,因洪海吻分管之位置恰在土地之內部,且四周均為其他共有人之房 舍,致未與道路相聯絡,而形成袋地,依據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 結果,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4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 並應將該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部分。經查,系爭第 七八四之二、七八四之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曾定有分管契約,各共有人之分管 位置即如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均分別於各自分管之位置土地上搭蓋建物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二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堪驗筆錄及二林地政事務所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經兩造於本院自承無訛,是共有人間 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堪予認定。依前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分管位置所 示,被上訴人分管之位置位於第七八四之二地號土地之中間部分,北側為上訴人 分管之範圍,緊鄰和興巷,已蓋有如附圖所示2部分之二層樓平房,惟仍留存3 、4部分之空地,上訴人之西側為洪老春分管之位置,其上與上訴人相鄰部分大 多為空地即如附圖所示6部分,被上訴人得由上訴人與洪老春間之如附圖所示4
、5部分之水泥地面通往和興巷(其中4部分即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部分), 另被上訴人之南側為洪龍財分管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部分,其上蓋滿三層樓加 強磚造建物,且緊鄰西側洪龍通所分管之如附圖所示部分三層樓加強磚造建物 ,被上訴人自無法由此通行鎮海路,又被上訴人分管位置之東側為林水旺所分管 之部分,其上已有鋼筋混凝土建物,亦無道路得對外通行,被上訴人之西側如附 圖所示、、部分為林鐵所分管,其中部分為磚造平房橫跨於其分管土地 上,被上訴人亦無法自此方向通行,縱通行亦非常不便,因此被上訴人所使用之 土地,與公路顯無適宜之聯絡,而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其僅有自附圖所示4、5 部分之水泥空地對外聯絡通行,係對其餘共有人之影響最輕,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方法。
五、按因分管結果,共有人之一所分管之土地不通於公路,必須通行其餘共有人分管 之土地,始能為通常之使用時,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相類似,蓋民法創設第七百八十七條鄰地通行權,原 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土地利用權人 相互間,本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因附圖所示4部分土地現 為上訴人所分管,因此僅上訴人對該部分土地有管領力,被上訴人如欲通行該處 ,與其餘未分管該部分之共有人無涉,因此僅得以上訴人為被告予以請求,無須 對全體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稱本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係有誤認。因此 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其就系爭七八四之 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部分面積0.00二二公頃有通行權,並請求上訴人將該 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且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李端季
~B法 官 胡文傑
~B法 官 黃倩玲
不得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