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32號
CHDV,90,簡上,32,200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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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二號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北斗
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
按鄰地通行權係指鄰地與所有人之土地為個別之地號土地而言,系爭土地乃共
有人數人所共有,且通行權為物權一種,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應以上訴人之外
其他共有人全部列為共同被告,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一人為被告,請求全部共
有人之土地,為通行權之行使,顯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七八四之二號土地及同 段七八四之三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洪海吻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洪老春、洪情 等人所共有,共有人間並訂有分管約定,由各共有人於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 ,然因洪海吻分管之位置恰在土地之內部,且四周均為其他共有人之房舍,致未 與道路相聯絡,而形成袋地,乃於民國五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與上訴人及另一共 有人洪老春(即洪劉春)訂立「土地買賣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及洪老春應將渠 等分管部分各劃出三台尺寬、五七台尺長之土地,提供洪海吻作為出入之道路使 用,其中上訴人提供之部分即為系爭七八四之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部分面積0 .00二二公頃,迨六十四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因洪海吻之轉讓而取得土地之 應有部分,仍自前述上訴人及洪老春提供之土地鋪設而成之水泥道路通行,迄今 二十餘年,詎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以木棍、繩索纏繞前開如附圖所示4部 分之水泥道路,嗣並建築圍牆,阻止被上訴人通行,因此依前揭「土地買賣同意 書」之約定,上訴人有使被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之義務;如此項主張無理由, 則依據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結果,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前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將該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該部 分土地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與洪海吻訂立土地分管契約,亦未在被上訴 人主張之「土地買賣同意書」上簽名,即無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且



土地既屬共有,被上訴人自得在任何部分通行,無袋地之可言,如被上訴人欲取 得專供通行之土地,應依分割共有物之方式解決,且按鄰地通行權係指鄰地與所 有人之土地為個別之地號土地而言,系爭土地乃共有人數人所共有,且通行權為 物權一種,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被上訴人竟以上訴 人一人為被告,請求全部共有人之土地,為通行權之行使,顯然當事人適格,有 所欠缺等語,以資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第七八四之二、七八 四之三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洪海吻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洪老春、洪情等人 所共有,五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共有人洪老春(即洪劉春)曾與洪海吻訂立「土地 買賣同意書」,約定洪老春將其分管部分劃出三台尺寬、五七台尺長之土地(即 附圖所示5部分),提供洪海吻作為出入之道路使用,被上訴人則於六十四年十 二月間因洪海吻之轉讓而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洪老春、洪情 等人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在系爭七八四之二號土地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0.00二二公頃之水泥道路上,以木棍、繩索 予以纏繞,並建築圍牆,阻止被上訴人通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土地買賣同意書、照片及位置圖等為證,復經原審勘驗現場,並有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足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亦於五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與共有人洪老春,共同與其父洪海吻訂立前開「土地買賣同意書」,約定上訴人 亦將其分管部分劃出三台尺寬、五七台尺長之土地,提供洪海吻作為出入之道路 使用(即如附圖所示4部分)云云,固據提出土地買賣同意書一件為證,然此為 上訴人所否認,且該同意書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蓋章,自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之父洪海吻曾訂立前揭「土地買賣同意書」,同意提供前述部分土地予洪海吻 通行使用,則被上訴人據此同意書,請求確認其就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 上訴人拆除該部分土地上之圍牆,且容忍其通行,洵屬無據。四、又被上訴人主張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約定,由各共有人於上開土地上興 建房屋居住,因洪海吻分管之位置恰在土地之內部,且四周均為其他共有人之房 舍,致未與道路相聯絡,而形成袋地,依據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 結果,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4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 並應將該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部分。經查,系爭第 七八四之二、七八四之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曾定有分管契約,各共有人之分管 位置即如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均分別於各自分管之位置土地上搭蓋建物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二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堪驗筆錄及二林地政事務所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經兩造於本院自承無訛,是共有人間 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堪予認定。依前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分管位置所 示,被上訴人分管之位置位於第七八四之二地號土地之中間部分,北側為上訴人 分管之範圍,緊鄰和興巷,已蓋有如附圖所示2部分之二層樓平房,惟仍留存3 、4部分之空地,上訴人之西側為洪老春分管之位置,其上與上訴人相鄰部分大 多為空地即如附圖所示6部分,被上訴人得由上訴人與洪老春間之如附圖所示4



、5部分之水泥地面通往和興巷(其中4部分即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部分), 另被上訴人之南側為洪龍財分管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部分,其上蓋滿三層樓加 強磚造建物,且緊鄰西側洪龍通所分管之如附圖所示部分三層樓加強磚造建物 ,被上訴人自無法由此通行鎮海路,又被上訴人分管位置之東側為林水旺所分管 之部分,其上已有鋼筋混凝土建物,亦無道路得對外通行,被上訴人之西側如附 圖所示、、部分為林鐵所分管,其中部分為磚造平房橫跨於其分管土地 上,被上訴人亦無法自此方向通行,縱通行亦非常不便,因此被上訴人所使用之 土地,與公路顯無適宜之聯絡,而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其僅有自附圖所示4、5 部分之水泥空地對外聯絡通行,係對其餘共有人之影響最輕,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方法。
五、按因分管結果,共有人之一所分管之土地不通於公路,必須通行其餘共有人分管 之土地,始能為通常之使用時,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相類似,蓋民法創設第七百八十七條鄰地通行權,原 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土地利用權人 相互間,本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因附圖所示4部分土地現 為上訴人所分管,因此僅上訴人對該部分土地有管領力,被上訴人如欲通行該處 ,與其餘未分管該部分之共有人無涉,因此僅得以上訴人為被告予以請求,無須 對全體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稱本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係有誤認。因此 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其就系爭七八四之 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部分面積0.00二二公頃有通行權,並請求上訴人將該 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且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李端季
~B法   官 胡文傑
~B法   官 黃倩玲
不得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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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