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2年度,407號
KLDM,102,基交簡,407,2013082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銓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銓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 7 行「普通重型機車」為「普通輕型機車」。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 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 )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 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 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 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 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 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 研究會講義)。查被告高銓鴻(原名高聰德)於上揭時地飲 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上開 時地騎乘機車,嗣途經該地,為警攔檢,並發現被告身上有 酒味,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速偵字第613號卷,下稱速偵卷,第8 頁),並參酌 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卷第13頁) 及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觀察結 果」欄內駕駛時之狀態「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 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查獲後之狀態有「多語」、「 呆滯木僵」等情事之載示內容(見速偵卷第9 頁正反面), 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高銓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 害,為警查獲時係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等犯 罪情節,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另考量被告係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00○○○○號查詢駕駛人),且本次已係第3 次觸犯本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13號




被 告 高銓鴻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指定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銓鴻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 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 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民國102年7月1日16時左右 ,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47巷旁小吃店飲用啤酒約4罐 ,嗣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 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猶於18時前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訪友,於 同日18時35分左右途經瑞芳區三爪子坑路2號前為警攔檢, 經測試高銓鴻呼氣中酒精含量達0.66mg/l。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銓鴻坦承酒後駕駛機車等情不諱,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