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2年度,400號
KLDM,102,基交簡,400,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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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 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 )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 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 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 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 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 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 研究會講義)。查被告曾仁忠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嗣途經該地為警攔檢,經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之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677號卷,下稱 速偵卷,第11頁),並參酌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見速偵卷第12頁)及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載示 內容(見速偵卷第8至9頁),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 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為



警查獲時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等犯罪情節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另考 量被告本次已係第3 次觸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77號
被 告 曾仁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忠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 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 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民國102年7月14日12時左右 ,在基隆市祥豐街飲用含酒精之飲料保力達2杯,體內酒精 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其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瑞芳,嗣於同日13時51分左右途經基 隆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測試曾仁忠呼氣中 酒精含量達0.50mg/l。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仁忠坦承酒後駕車等情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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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