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16號
KLDM,102,交訴,16,2013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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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震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就其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震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震寰於民國102年3月16日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七堵區華新二路往華新三路方向行駛 ,行經華新二路7之1號前,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碰 同向右前方由廖阿和所駕駛、後座搭載配偶吳秋霞之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廖阿和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廖 阿和因此受有右肩胛間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吳秋霞因此 受有頸部扭傷、右肩挫傷之傷害(丁震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業經廖阿和吳秋霞分別撤回告訴,本院就該部分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丁震寰於肇事後已知廖阿和吳秋霞均 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廖阿和、吳 秋霞之傷勢,俾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 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留下聯絡資料, 即逕行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警調閱上開路段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丁震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震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阿和吳秋霞於警詢、偵訊時 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告車輛乘客王榮洲於偵訊 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禍現場暨被告與告訴人廖阿和車輛照片、監視器攝得畫面 翻拍照片6 張、告訴人廖阿和吳秋霞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偵查卷第15至16、21至33、 35至37、62至66、69至75、78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法定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均 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 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竟未救護告訴人廖阿和吳秋霞或為 報警等任何必要措施,即逕自駕駛自用小貨車離去,漠視告 訴人2 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顯不可取;然慮其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 而經告訴人2 人分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 人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為憑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五專畢業、家境勉持、尚有母 親及子女待奉養或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因認前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衡酌被告所犯罪名、 犯罪情形等各節,認緩刑期間2 年,對被告即足資警惕,告 訴人廖阿和表示應予緩刑5年,尚嫌過長,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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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