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認可甲○○與乙○○離婚。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畧稱:
聲請人甲○○於西元二000年五月於中國福建省被告,經福建省建陽市人民
法院宣判與大陸女子乙○○離婚,並經建陽市公證及台灣海基會驗證事實,現
彰化戶政單位登記必須撿具地方法院開具之認可證明。是提本聲請云云,提出
中國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人民法院證明書,福建省建陽市公證
處公證書,台灣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
二、核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第一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
四條之一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端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梁永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