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33號
KLDM,101,訴,533,201308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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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弘祥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583、1596、1610、1611、1612、1712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弘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附表二編號1號、附表三編號1號、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附表二編號1號、附表三編號1號、附表四所示之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LG行動電話壹支(門號○九七六四二三四一二號,含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九八一八八四二二一號,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連弘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小包(內混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連弘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 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連弘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轉讓、施用及持有,竟意圖從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中取出部分供自己施用之方式營利,分別為下列犯行:【下 列(一)(四)(六)(1)(2)等編號係依起訴書之記載 次序】
(一)連弘祥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號、 附表二編號1號、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 一編號1至5號、附表二編號1號、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數量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至5號、附表二 編號1號、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價格,分別販賣予附表一編 號1至5號、附表二編號1號、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人。(四)連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18日23時34分 許,以電話向李忠憲詐稱出賣海洛因1小包云云,致李忠



憲陷於錯誤,在基隆市仁愛區仁祥醫院附近某電動玩具店 外與連弘祥見面,連弘祥將充作海洛因之葡萄糖粉狀物1 小包交付予李忠憲,取得李忠憲所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 同)1,500元,李忠憲旋施用該粉狀物,始知受騙。(六)連弘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 持有大麻1小包(內混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1 487公克),並於101年4月10日上午8、9時,將上開大麻1 小包暫放在基隆市○○區○○路00號電動玩具店之3樓茶 几下,連弘祥旋在該店1樓發現警方人員,乃撥打電話給 在該店3樓之經理朱文仁,要朱文仁藏匿上開毒品,朱文 仁遂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將上開大麻1小包藏放在該店4 樓頂。嗣(1)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電動玩具店 ,為警查獲朱文仁李諸強,並扣得連弘祥交付予朱文仁 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驗餘共淨重4.4493公克)、 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大包、分裝管3支、葡 萄糖5小包、上開大麻1小包及朱文仁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 袋3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2)於同日中午12時 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05室,為警查獲 連弘祥,並扣得連弘祥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2組、分裝玻璃管3支、毒品配方1張及附表一編號5號販 賣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連弘祥涉犯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偵 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下稱基隆港警察局)報 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被告連弘祥及選任辯護人林銘龍律師於本院審判期日 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連弘祥迭於警詢(只就附表一編號 ⒉號部分)、檢察官偵訊(就全部事實)、本院羈押庭訊問 (只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院準備程序(就全部事 實)及審判時(就全部事實)自白;又被告如何於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忠 憲、于將豪李孝恩等節,業據證人李忠憲于將豪、李孝 恩於警詢證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詳如附表一 至三證據欄所載);而被告如何將葡萄糖粉狀物1小包充作 海洛因販賣予李忠憲,致李忠憲陷於錯誤,交付價金1,500 元乙節,業據證人李忠憲於警詢證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 證述綦詳;再被告如何將所有之大麻1小包暫放在基隆市○ ○區○○路00號電動玩具店之3樓茶几下,被告在該店1樓發 現警方人員,乃撥打電話給在該店3樓之經理朱文仁,要朱 文仁藏匿上開毒品乙情,業據證人朱文仁於警詢證述、於檢 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證述綦詳; 且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內混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 餘淨重0.1487公克)及LG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扣案為證,扣案之大麻1小包(內混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 ,檢出四氫大麻酚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屬第二級毒品 ,又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0.1530公克,取樣0.0043公克, 驗餘淨重0.1487公克,有該中心101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復有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9張、通訊監察書、通訊 監察譯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等附卷可佐;參以 朱文仁受被告之託寄藏大麻乙事,業經本院於102年3月6日 以102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另行判決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 憑;且觀被告為警查獲後,警方經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大麻代謝 物檢驗為陰性,有該公司101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憑,是以被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綜上所述, 本件依據上開證人李忠憲于將豪李孝恩朱文仁等人之 證述、上開扣案之物證、上開卷附之各項書證等補強證據已 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 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第一、二級毒品,不得交易流 通,自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 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 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 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 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而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承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係從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一小部分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營利等情,詳見本院102 年8月1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有 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然非同種毒品, 惟若未經實際鑑驗究屬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一般人多 未能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本案被告、證人李忠憲、于 將豪固亦將交易之毒品,統以「安非他命」稱之,然國內安 非他命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此見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 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自明,是被告販 賣予李忠憲于將豪等人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與證人李忠憲于將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有關安非他 命之陳述,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在此說明。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上之販賣罪,必須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移轉於 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為要件,此時販賣之行為已 經完成,同時也侵害了刑法上所保障的法益,始為犯罪既遂 。又從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而言,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 有之毒品轉讓予他人,使之擴散而取得對價,其惡性表彰重 在「出賣」之意涵上。故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為販賣毒品 罪之著手,而以出賣物即毒品實際交付買受人,為本罪之既 遂,故如尚未賣出毒品,應祇構成未遂罪(最高法院25年非 字第123號、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號、69 年台上字第1675號等判例,先後於101年8月7日、101年8月2



1日、101年11月6日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均不再援用 )。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⒌、附表三編號⒈部分之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 遂罪;就附表一編號⒈、附表二編號⒈部分之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就 事實欄一(四)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六)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⒈部分之所為,係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忠憲,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異,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起訴書就被告附表一編號⒈ 部分之所為,未認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尚有未洽,在此 說明。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37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附表三編號⒈號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 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原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 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2月1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罪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該罪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 及其餘各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院101年11月7日 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要供出本件毒品來源。海洛因的來源 是黃正隆綽號叫『阿龍或賊仔龍』,本案大部分的毒品都是 跟他買的,其中李孝恩部分是跟盧國成買的。甲基安非他命 的部分也是跟黃正隆買的,是不是有跟其他人買要核對監聽 譯文才知道。大麻部分我現在想不起來,我想起來再跟法院 講。我要供出來源,要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幫我查 出。」等情,本院乃於101年11月12日以基院義刑廉101訴字 533字第10890號函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予以偵辦,經基隆市警察局於102年5月31日以基警刑 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查無所獲,經本院於102 年8月1日審判時傳喚證人汪俊麒即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查佐到庭具結證述:「(審判長問:本院曾於101年11 月12日就被告連弘祥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其願供出毒 品來源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辦理結果如何? 提示本院函)我們有依法辦理,沒有查到來源,也沒有移送 地檢署偵辦。(審判長問:詳情如何?)被告連弘祥有供出 四位毒品來源,有梁威廷盧國成林正隆洪鴻熾,林正 隆已經死亡,盧國成洪鴻熾兩個人通緝中找不到人,梁威 廷也找不到人,電話通聯已經太久也沒有辦法調。(審判長 問:後續還有無進展?)後續沒有辦法約談被告講的那幾個 來源。」(詳見本院102年8月1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雖 就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願供出來源,惟經交由警方偵辦結 果,並未因而查獲且移送檢察署偵辦,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在此說明。 ㈥本件被告上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僅有 6、2次,其販售海洛因分別取得1000元、1500元、2000元、 1000元、500元、3000元,其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取得2000元 、2000元,其販賣之海洛因之重量分別為1小包、1小包、1 小包、1小包、1包約重8分之1錢等,其販售甲基安非他命重 量為1小包、1小包約0.5公克,重量均非鉅大,販售毒品之 次數共為7次(其中1次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並非大盤商之類,觀其情節,與一般大量出售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之中盤商或大 盤商,尚屬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於查獲後,被告業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願供出 其販賣毒品之來源,惜因時間過久,而未能查獲其他正犯, 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 刑而科處死刑、無期徒刑、或無期徒刑、最輕有期徒刑7年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資 憫恕之處,是以依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手段、情節、 次數,尚非集團性之情形,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遞減輕之。四、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羅瑞文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新法規定對本件被告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 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前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為圖私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嚴重危害他人健 康,違反國家禁令,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被告販賣海洛因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2次(其中1次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詐欺取 財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毒品所得共達1萬3千元,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 酌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詳上述),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



收之;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 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 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 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497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大麻1小包(內混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驗餘淨重0.1 487公克)(因大麻與包裝袋無從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取樣之0.0043 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業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不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扣案之LG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 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附表三編號⒈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供本案附表一編號⒈附表二編號⒈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有相關監聽譯文在卷可憑,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其中未扣案部分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販賣毒品所得合計13,000元(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得9,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4,000元),為被告所有因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㈣至扣案被告交付予朱文仁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驗餘 共淨重4.4493公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 大包、分裝管3支、葡萄糖5小包,扣案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2組、分裝玻璃管3支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均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並非被告供本案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爰不 予宣告沒收之,在此說明。另毒品配方1張是阿宏交給被告 疑似煉製毒品配方,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亦不予宣告 沒收之。另朱文仁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行動電話1支 及SIM卡1張,均非被告所有,均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無關, 並非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



供明在卷,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附註: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96號卷4( 以下均簡稱偵卷4)
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 28號卷9( 以下均簡稱偵卷9)
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3號卷(以下均簡稱本院卷),共 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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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
│ │購買人│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罪名及應處刑罰 │ 備 註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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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李忠憲李忠憲於101年2月│一、被告連弘祥之供述: │連弘祥販賣第一級│被告一行│
│ │ │16日19時32分、38│ ㈠警詢: │毒品,累犯,處有│為同時販│
│ │ │分、44分許,以其│ ⒈101年4月10日16時15分 │期徒刑柒年拾月;│賣海洛因│
│ │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調查筆錄《偵卷4第7至9│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與甲基安│
│ │ │號0000000000號撥│ 頁》 │壹支(門號○九八│非他命,│
│ │ │打連弘祥使用之行│ ㈡偵查: │一八八四二二一號│其所犯販│
│ │ │動電話門號098188│ ⒈101年4月11日檢察官訊 │,含SIM卡)沒收 │賣第一級│
│ │ │4221號聯繫甲基安│ 問筆錄《偵卷4第50至 │之,如全部或一部│毒品罪與│
│ │ │非他命交易事宜後│ 57頁》 │不能沒收時,追徵│販賣第二│
│ │ │不久之某時許,雙│ ⒉101年5月7日檢察官訊問│其價額;未扣案之│級毒品罪│
│ │ │方相約在基隆市成│ 筆錄《偵卷4第236至23│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間,有想│
│ │ │功一路橋下鐵路旁│ 8頁》 │幣叁仟元沒收之,│像競合犯│
│ │ │之OK便利商店外,│ ⒊101年5月22日檢察官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之關係,│
│ │ │連弘祥以2000元、│ 問筆錄《偵卷4第262至│沒收時,以其財產│應從一重│
│ │ │1000元價格,將甲│ 263頁》 │抵償之。 │依販賣第│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 │ ㈢庭訊: │ │一級毒品│
│ │ │、海洛因1小包, │ ⒈101年4月11日訊問筆錄 │ │罪處斷。│
│ │ │同時販賣並交付予│ 《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 │ │
│ │ │李忠憲,且向李忠│ 57號卷2第13至15頁》 │ │ │
│ │ │憲收取3000元,完│ ⒉101年11月7日準備程序 │ │ │
│ │ │成交易。 │ 筆錄《本院卷二第137至│ │ │
│ │ │ │ 150頁》 │ │ │




│ │ │ │ ⒊102年8月1日審判筆錄《│ │ │
│ │ │ │ 本院卷四》 │ │ │
│ │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憲之│ │ │
│ │ │ │ 證述: │ │ │
│ │ │ │ ㈠警詢: │ │ │
│ │ │ │ ⒈101年4月10日調查筆錄 │ │ │
│ │ │ │ 《偵卷4第126至128頁 │ │ │
│ │ │ │ 》 │ │ │
│ │ │ │ ㈡偵查: │ │ │
│ │ │ │ ⒈101年4月10日檢察官訊 │ │ │
│ │ │ │ 問筆錄《偵卷4第144頁│ │ │
│ │ │ │ 反面至第147頁反面》具│ │ │
│ │ │ │ 結證述 │ │ │
│ │ │ │三、書證 │ │ │
│ │ │ │ ㈠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卷4│ │ │
│ │ │ │ 第10頁反面至11頁》,如 │ │ │
│ │ │ │ 附件。 │ │ │
│ │ │ │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指認人:李忠憲,被指認 │ │ │
│ │ │ │ 人:連弘祥)《偵卷4第 │ │ │
│ │ │ │ 129頁反面》 │ │ │
│ │ │ │ ㈢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150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 │ (李忠憲0000000000)《 │ │ │
│ │ │ │ 偵卷9第166頁》;101年 │ │ │
│ │ │ │ 聲監續字第162號通訊監察│ │ │
│ │ │ │ 書暨電話附表(連弘祥098│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偵卷9第169至170頁》 │ │ │
│ │ │ │ ㈣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 │ │ │
│ │ │ │ 察局101年10月17日基港警│ │ │
│ │ │ │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 │
│ │ │ │ 《本院卷二第1至105 頁》│ │ │
│ │ │ │ │ │ │
│ │ │ │ │ │ │
├─┼───┼────────┼─────────────┼────────┤ │
│⒉│李忠憲李忠憲於101年2月│一、被告連弘祥之供述: │連弘祥販賣第一級│ │
│ │ │17日7時8分、14分│ ㈠警詢: │毒品,累犯,處有│ │
│ │ │、19分、39分許,│ ⒈101年4月10日16時15分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 調查筆錄《偵卷4第7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話門號0000000000│ 9頁》 │壹支(門號○九八│ │
│ │ │號撥打連弘祥使用│ ㈡偵查: │一八八四二二一號│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 ⒈101年4 月11日訊問筆錄│,含SIM卡)沒收 │ │
│ │ │00000000號聯繫海│ 《偵卷4第50至57頁》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洛因交易事宜後不│ ⒉101年5月7日檢察官訊問│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久之某時許,雙方│ 筆錄《偵卷4第236至23│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相約在基隆市成功│ 8頁》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一路橋下鐵路旁之│ ⒊101年5月22日檢察官訊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OK便利商店外,連│ 問筆錄《偵卷4第262至│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弘祥以1500元價格│ 263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將海洛因1小包 │ ㈢庭訊: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販賣並交付予李忠│ ⒈101年11月7日準備程序 │。 │ │
│ │ │憲,且向李忠憲收│ 筆錄《本院卷二第137至│ │ │
│ │ │取1500元,完成交│ 150頁》 │ │ │
│ │ │易。 │ ⒉102年8月1日審判筆錄《│ │ │
│ │ │ │ 本院卷四》 │ │ │
│ │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憲之│ │ │
│ │ │ │ 證述: │ │ │
│ │ │ │ ㈠警詢: │ │ │
│ │ │ │ ⒈101年4月10日調查筆錄 │ │ │
│ │ │ │ 《偵卷4第126至128頁 │ │ │
│ │ │ │ 》 │ │ │
│ │ │ │ ㈡偵查: │ │ │
│ │ │ │ ⒈101年4月10日檢察官訊 │ │ │
│ │ │ │ 問筆錄《偵卷4第144頁│ │ │
│ │ │ │ 反面至第147頁反面》具│ │ │
│ │ │ │ 結證述 │ │ │
│ │ │ │三、書證 │ │ │
│ │ │ │ ㈠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卷4│ │ │
│ │ │ │ 第11頁正面》,如附件。 │ │ │
│ │ │ │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指認人:李忠憲,被指認 │ │ │
│ │ │ │ 人:連弘祥)《偵卷4第 │ │ │
│ │ │ │ 129頁反面》 │ │ │
│ │ │ │ ㈢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150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 │ (李忠憲0000000000)《 │ │ │
│ │ │ │ 偵卷9第166頁》;101年 │ │ │
│ │ │ │ 聲監續字第162號通訊監察│ │ │
│ │ │ │ 書暨電話附表(連弘祥098│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偵卷9第169至170頁 │ │ │
│ │ │ │ 》 │ │ │
│ │ │ │ ㈣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 │ │ │
│ │ │ │ 察局101年10月17日基港警│ │ │
│ │ │ │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 │
│ │ │ │ 《本院卷二第1至105 頁》│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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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李忠憲李忠憲於101年2月│一、被告連弘祥之供述: │連弘祥販賣第一級│ │
│ │ │23日7 時26分、34│ ㈠警詢: │毒品,累犯,處有│ │
│ │ │分許,以其使用之│ ⒈101年4月10日16時15分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行動電話門號0986│ 調查筆錄《偵卷4第7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210510號撥打連弘│ 9頁》 │壹支(門號○九八│ │
│ │ │祥使用之行動電話│ ㈡偵查: │一八八四二二一號│ │
│ │ │門號0000000000號│ ⒈101年4 月11日訊問筆錄│,含SIM卡)沒收 │ │
│ │ │聯繫海洛因交易事│ 《偵卷4第50至57頁》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宜後不久之某時許│ ⒉101年5月7日檢察官訊問│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雙方相約在基隆│ 筆錄《偵卷4第236至23│其價額;未扣案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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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