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葉當仁
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律師
被 告 葉清波
訴訟代理人 葉明海
被 告 葉忠健
訴訟代理人 葉許羊子
被 告 葉 輕
被 告 葉 海
被 告 葉進芳(死亡)
被 告 葉當喜
被 告 葉石柱
被 告 葉 和
被 告 葉再添
被 告 許葉錦香
被 告 葉新旺
被 告 葉坤旺
訴訟代理人 葉進忠
被 告 葉麗琦
訴訟代理人 趙陳美珠
被 告 葉進裕
被 告 葉健男
被 告 葉健國
被 告 葉炳南
被 告 葉水淵
被 告 葉再雄
被 告 顏莉珉(葉進芳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葉愷軒(葉進芳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葉軒竹(葉進芳承受訴訟人)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1 年8月16日所為之
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關於「葉柄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葉炳南」;當事人欄及主文欄關於「顏莉泯」、「顏莉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顏莉珉」;主文欄第一項及第二項均應更正增加「被告葉坤旺六十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此觀同 法第239 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