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謝慶𩐳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沈宜禎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免納
裁判費之範圍,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參最高法院70
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有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經原法院判處詐欺取財罪,並認定詐騙所得為新
臺幣(下同)1,130,000元,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
元,超過1,130,000元部分,尚非得免納裁判費。是該部訴訟標
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7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9,
3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份起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