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林博彥
被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薛清蓮
訴訟代理人 張清仁
吳進益
陳明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5月3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 ,惟已於102年7月3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2年 國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