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子女林思瑋之權利義務如被告願放棄,原告願行使義務但被告要
負擔子女每月生活費用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畧稱:
⒈被告有喝酒習慣,喝酒後常會不明原因吵鬧,還會動手打人,原告受有不堪同
居之精神上虐待。
⒉被告不負生活家庭義務,從不拿錢回家,生活支出及子女教育費用多為原告負
擔,原告已無與被告生活一起之意願。
⒊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因喝酒後動手打原告。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畧稱:
⒈被告並無喝酒習慣,在家裡沒有一次自己一個人喝過酒,喝酒是為了應酬,有
時朋友邀請也喝,一星期喝一、二次。喝了酒回了家,原告就不高興,兇巴巴
的跟我爭吵,爭吵時推來推去是有,但很少,沒有動手打過原告。
⒉原告說被告都沒拿錢回去云云絕不可能,應是多與少的問題。原告也是上班族
,一個月薪水二萬多元與被告差不多,近幾年來因景氣關係收入支出有點不平
衡是非得已與無奈,但照顧家庭之心是有餘情。
⒊原告離家一段時日被告千方百計苦苦要求回家孩子需要母親,原告回來後天天
生氣不煮飯,不跟被告同居,天天吵著要離婚,被告也是為家庭圓滿想好好溝
通,但原告還是兇巴巴的以致發生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之爭吵事件,被告縱實
至尾都無打人的念頭,只是想救救家庭,是原告太兇了我也因此受了傷。
⒋原告離家出走,殆近一年,拋夫棄子於不顧小孩的生活起居都落在被告身上,
被告身為上班族(汽車銷售)晚上須拜訪客戶但小孩在家沒辦法外出,業績直
直落。被告一次又一次要求原告回家,我沒告她,她竟還告我。如離婚被告要
小孩。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有喝酒習慣,喝酒後常會不明原因吵鬧,還會動
手打人已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且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
育費均由原告負擔,原告已無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意願是提本訴云云。被告則否認
被告虐待原告及不負擔家庭費用。
二、本院經查:
⒈被告有無喝酒之習慣?訊之被告答稱「渠係汽車推銷商為了應酬或朋友之邀請,
一星期只喝一、二次酒,且都在外面喝酒沒一人喝酒的習慣」。訊之原告亦陳明
:「被告都在外面喝酒,很少在家裡喝酒,他也不一定為做生意而喝酒,但有時
候也為作生意喝酒也有的事」。依此兩造之陳述,被告之喝酒或為應酬或為生意
上之往來。尚難認其有喝酒之習性,雖原告陳明被告一星期喝有四、五天云云,
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按諸被告之經濟狀況(詳如後述)似亦無法支
出一星期喝四、五天酒之費用,自難輕予置信。
⒉被告是否喝酒後常會不明原因吵鬧還動手打人?對之被告辯稱:「我應酬多了一
點回到家原告就不高興兇巴巴的跟我爭吵,更沒有動手打過她」。原告除九十年
四月二十三日所受之傷害外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平時或酒後常會毆打被
告,則原告所謂被告酒後常會毆打原告之主張,不准輕予置信。又訊之原告陳明
「伊離家四、五個月(就此被告辯稱殆近一年)係因與被告個性及意見不合我才
離家」,顯見所謂「不明原因吵鬧」係兩造之個性及意見不合,而非被告酗酒滋
事所致,又所謂個性及意見不合,並不能謂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⒊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被告毆傷原告致原告右耳後、後頸部多處挫傷,被
告則右前臂二公分長擦傷共二處此各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資覆按(原告另稱後頸
部有腫云云不足置信)。就此原告主張「當天喝酒我不理他他才打我」,「吵架
時我有說過要離婚」,被告則辯稱「原告離家回來後天天吵架要離婚所以我才打
她」。唯本院認姑不論出於何因,要亦只因於家室勃谿。縱被告行為偶然過當,
既非出於慣行,而原告所受之傷為「右耳後、後頸部多處挫傷」其傷勢尚輕,且
只毆傷一次即尚難依此認原告已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⒋被告是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訊之原告答稱「被告收入月二、三萬元,給他母
親一萬二、三千元,刷卡幾千元也要付利息,及他的費用如應酬費用等等,他負
擔很少,負擔一、二千元」,被告則陳明「兩造均有負擔家庭費用及小孩費用.
...目前收入二、三萬元,利息負擔一萬元左右」,依此兩造之陳述被告係因
其月入不多,致只能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並非「能而不為」負擔全部費用原
告自不能依此指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抑受被告之惡意遺棄。(無正當理由不
盡扶養之義務係惡意遺棄)尚不能構成離婚之原因。
⒌原告另主張原告已無與被告生活一起云云,並不構成離婚之法定原因。
⒍除此外原告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或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即應認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離婚之訴
既經駁回,其訴請定兩造所生子女監護權之行使之聲明亦應予駁。
三、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端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梁永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