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侯亮光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複代理人 周怡宣
被 告 侯樹木
侯文和
陳聖忠
陳雅惠
陳威宇
侯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樹木、侯文和、陳聖忠、陳威宇、陳雅惠、侯文旭應就被繼承人侯水結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六五0點0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九一二分之一一0二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嘉義縣朴子市○○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五五八九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一0六0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侯樹木、侯文和、陳聖忠、陳威宇、陳雅惠、侯文旭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侯樹木、侯文和、陳聖忠、陳威宇、陳雅惠、侯文旭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 地號、地目田 、面積6650.0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侯 水結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 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又侯水結業已死亡,由 被告6 人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後,予以按使用現況分割。並聲明:1.被告侯樹木、 侯文和、陳聖忠、陳威宇、陳雅惠、侯文旭應就被繼承人侯 水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912分之1102之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2.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二、被告侯樹木、侯文和、侯文旭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 院卷第92頁);被告陳聖忠、陳威宇、陳雅惠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70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侯水結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惟侯水結已於96年9 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侯 樹木、侯文和、侯文旭、及其女陳侯艶綢,惟陳侯艶綢已 於92年6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聖忠、陳威宇、陳雅 惠。是被繼承人侯水結之繼承人共計有上列6 人,迄今尚 未就被繼承人侯水結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而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6 人 於系爭土地分割前,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侯水結之應有 部分6912分之1102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侯水結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雖屬農牧用 地,分割後被告等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然系爭土地 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3 日修正前所共有及修正後所繼 承之農地,為該條例第16條第3 款、第4 款所指可分割為 單獨所有之農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 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 謄本為證,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另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 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 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82年 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前,應顧及 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 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 判斷。查:系爭土地南側有原告同意他人使用之廟宇及侯 水結所遺留之平房,此業經本院於102 年3 月5 日勘驗現 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9~51、54頁),被告侯樹木、侯文和、侯文旭均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陳聖忠、陳威宇、陳雅惠於收 受原告上開分割方案,均未陳報反對意見,而依原告之分 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位置較為方整,並預留一部份可供 原告出入對外聯絡道路,即附圖甲部分面積5589.78 平方 公尺分由原告取得,附圖乙部分面積1060.23 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並利於共有人間利用,維持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符合公平原則且地盡其利。爰依附 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共有物分割訴訟事件,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始為公允。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80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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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嘉義縣朴子市○○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6650.01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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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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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亮光 │6912分之5810│6912分之58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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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水結(歿,│6912分之1102│6912分之1102 │連帶負擔 │
│由被告侯樹木│ │ │ │
│、侯文和、陳│ │ │ │
│聖忠、陳威宇│ │ │ │
│、陳雅惠、侯│ │ │ │
│文旭繼承而公│ │ │ │
│同共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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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