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54號
CYDV,102,訴,154,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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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蔡怡華即皇美銀樓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翁福源即萬美銀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贓物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101 年度附民字第267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 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 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 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 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 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失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係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417 號林子璋竊盜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 林子璋亦供述將該批竊得物品全部出售給被告翁福源,附表 所列計新臺幣(下同)1,762,150 元,扣除已尋回部分 319,000 元,尚損失1,443,150 元。爰狀請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15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 6 日101 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該刑事判 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乃是認定被告故買如附表二所示珠寶飾 品之贓物,其餘被訴故買贓物部分(即未尋回部分)則判決 無罪(見附帶民事卷宗第19~28頁),而附表二所示之珠寶 飾品即備註欄所示附表一之已尋回珠寶飾品,且均經扣案而 返還原告,由林振旺代為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亦經原告 扣除已尋回部分而為請求,則依前揭犯罪事實所認定被告故



買之贓物僅為附表二即原告業已取回而不請求之部分,並不 及於附表一原告所請求未尋回之部分,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準此,本件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於法不合。四、從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未尋回之珠寶金飾,於刑事訴訟程 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443,150 元,顯於法 不合,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原告起訴請求之物品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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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項 │數量 │請求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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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實心金陀螺 │1 │3萬7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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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獅子七星劍 │1 │3萬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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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金扇子 │1 │1萬9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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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金元寶(1兩) │2 │12萬1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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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金元寶(5錢) │3 │9萬1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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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金元寶(3錢) │2 │3萬6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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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金元寶(2錢) │5 │6萬17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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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金元寶(1錢) │6 │3萬7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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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金套鍊鑲串寶石│2 │6萬4000元 │ │




│ │(5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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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金套鍊(3錢) │3 │5萬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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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金鴛鴦紀念組(2 │1 │1萬4000元 │ │
│ │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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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黃金蛋造型(5分 │3 │99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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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方鑽白K造型十字 │1 │4萬8000元 │已尋回 │
│ │架墜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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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土巴士占鑽白K套 │1 │3萬元 │已尋回 │
│ │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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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大南洋珠占鑽白K │1 │4萬元 │南洋珠未尋│
│ │墜飾 │ │ │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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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紅寶占鑽白K墜飾 │1 │4萬3000元 │已尋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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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老坑玉占鑽白K墜 │2 │3萬2000元 │已尋回 │
│ │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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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老玉占鑽戒指 │3 │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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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藍寶石占鑽18K女 │1 │4萬5000元 │已尋回 │
│ │戒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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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大南洋珠占鑽白K │1 │4萬元 │南洋珠未尋│
│ │造型墜飾 │ │ │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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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白K金鍊 │8 │4萬元 │只尋回3 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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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老玉墜 │ │ │ │
├──┼────────┤12件 │20萬元 ├─────┤
│23 │南洋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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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大玉馬鞍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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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30分鑽石 │3 │ │ │
├──┼────────┼────┤15萬元 ├─────┤
│26 │50分鑽石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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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8K金鍊 │重約2兩 │ │ │
├──┼────────┤3錢 │10萬元 ├─────┤
│28 │18K戒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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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白K金鑲鑽墜飾 │3 │5萬元 │只尋回1 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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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8K金鍊頭、白K金│50到60粒│4萬元 │ │
│ │鍊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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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8K金老玉墜占鑽 │1 │2萬8000元 │已尋回 │
│ │(鵝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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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8K金老玉墜鑽墜 │1 │3萬2000元 │已尋回 │
│ │(長方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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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8K金老玉占鑽墜 │1 │3萬3000元 │已尋回 │
│ │(寬長方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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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代工之占鑽鑽石戒│1 │ │ │
│ │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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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代工之占鑽玉戒指│1 │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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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代工之占鑽黃寶石│1 │ │ │
│ │戒指 │ │ │ │
├──┼────────┼────┼─────────┼─────┤
│37 │代工之18K金玉手 │1 │2萬8000元 │已尋回 │
│ │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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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刑事判決附表五認定被告於101 年4 月21日向林子璋購入之贓物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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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項 │數量 │備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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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玉手鍊(18K ) │1條 │即附表一編號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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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藍寶石項鍊 │1條 │即附表一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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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翡翠項鍊 │1條 │未列為附表一之項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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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老玉項鍊(2顆、18K)│1條 │即附表一編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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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紅寶石項鍊 │1條 │即附表一編號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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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翡翠墜子 │1顆 │即附表一編號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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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老玉墜子 │1顆 │即附表一編號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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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老玉墜子(鵝型) │1顆 │即附表一編號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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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十字架鑽石墜子 │1件 │即附表一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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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白K鑽墜(螺旋型) │1顆 │即附表一編號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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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藍洋鑽墜(心型) │1只 │即附表一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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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藍洋鑽墜(葉子型) │1只 │即附表一編號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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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8K藍寶鑲鑽女戒 │1只 │即附表一編號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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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白K項鍊 │3條 │即附表一編號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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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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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