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5號
CYDV,102,訴,145,201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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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涂明典
被   告 涂成
訴訟代理人 涂坤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863.4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87.81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B部分、面積575.6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863.44平 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 分為3分之2,被告之應有部分則為3分之1。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斟酌兩造分管現況,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1、2、3、4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前開土地之權 利範圍如原告之前開主張所示;與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 實。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二)系爭土地南鄰85地號土地,該鄰地現況為約4、5米寬之柏 油路面道路,而系爭土地上蓋有三合院之建物,係利用前 開柏油路面道路對外聯絡通行。西鄰925地號土地,該鄰 地為水溝用地,依被告之親友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 載為兩造與訴外人涂罔腰等所共有,於系爭土地上之前開 建物未拆除前,無法直接利用該鄰地通行;前開925地號 土地,西側之893、920地號土地現況為約6、7米寬之柏油 路面道路與前開85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道路相連接。北鄰 922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利用 通行;系爭土地與前開鄰地間留有約1米寬不等之巷道。 東鄰923地號土地,該鄰地現況為空地,據兩造稱為他人 所有。系爭土地附近大部分為住家,旁有集會所,別無其 他公共設施,交通往來不便,人車往來尚非頻繁等事實, 有本院民國102年4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亦均堪 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則同意 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見本院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 錄)。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 前分管狀態、兩造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本院因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 方案,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 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 78條。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 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 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



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 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因認訴訟費用宜由 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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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