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258號
CHDV,90,婚,258,200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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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婚後感情和睦,並有兩男兩女    ,由於近幾年景氣低迷、工作不順、亦需培育子女,致情緒低迷,但不致消    沈糜爛,置家庭於不顧,雖然餬口養家,但一直盡職奉養年邁九十高齡之父    親及供子女日常所需等開支,不敢稍加懈怠,惟被告竟於八十八年間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搬離住所,無正當理由即拒絕共同監護扶養子女之義務,亦造    成他方不能維持生活,顯係惡意遺棄他方持續中。 (二)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原告在竹塘鄉○○路上巧遇行蹤成謎之被告,隨即詢問 被告為何如此狠心,不聞不問,遺棄原告及其子女,並要求其返家團聚,豈 料被告以百般理由推諉,致原告心生疑惑被告有外遇,也因此兩相辱罵、互 毆,致被告身體上多處挫傷、瘀血,事後原告亦後悔萬分,但又想到被告兩 年前自行分居,遺棄原告、棄養子女至今,心有不甘,原告亦接受法院處拘 役五十日之判決,但被告亦申訴保護令,稱已不堪共同生活等,今夫妻既已 對簿公堂,分離至此,既不能共同維持生活,又無感情可言,更難能白頭偕 老,故訴請離婚。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侵入原告家中客廳,對原告之年邁父親加以施暴 虐待、辱罵,致原告父親右大腿、左膝處撕裂傷,送至彰基醫院二林分院掛 急診治療,且於當日離院,其不恥行為,令人髮指,且被告未離家前,均未 煮飯給原告父親吃,父親都是吃泡麵,小孩則是伊拿錢讓他們在外地吃。綜 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五款請求與被告離婚。 (四)被告雖有上班,但未拿錢給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紙、鈞院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五0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一件、鈞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0七號通常保護令一件、診斷書一紙等件為 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江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伊與原告結婚後,即經常受到原告之毆打。因原告沒錢,叫伊回娘家借錢, 伊不答應,原告即毆打伊,亦曾把車窗打破,並到伊工作場所搗亂威脅老闆 解雇伊,且原告在外面有別的女人。




(二)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當天晚上十一點多,伊回家看小孩,原告父親不願開門, 伊便爬窗戶進入看小孩,因當時室內沒有燈光,伊就從前面要爬窗戶進入, 原告父親在房間內要走出來,因情緒激動不小心踢到狗籠跌倒,伊並無毆打 原告父親。伊平常上班在工作,晚上回家才會煮飯。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五0六號刑事判決全卷及八十九年度家 護字第一0七號民事判決全卷,並依職權訊問證人莊閩惠、莊雅倫。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並育有子女四 人,惟被告自八十八年間即無故離家出走,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 被告自婚後即未煮食予原告之父親吃,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返家探望子女時, 毆打原告之父親,致其受有右大腿、左膝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婚後原告即經 常毆打被告,故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況婚後被告因工作之緣故,無法三 餐均煮食,但有煮晚餐給原告之父親吃,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係因回家看小孩,當 時未開燈光,原告之父親自己踢到狗籠跌倒,並未毆打原告之父親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離家至今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並 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無故離家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婚後即多次毆打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村○○路保安巷五十之三號前,復以手 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後枕部瘀血及左手肘挫傷瘀血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 之女莊閩惠、莊雅倫證稱:「原告偶而會打被告,通常都是吵架吵得很嚴重,以 前被告在家與原告比較常打架。原告通常以手打被告。」、「被告離家前,兩造 有吵過架,吵得很嚴重會打起來,我不記得吵幾次。」等語屬實,且原告於八十 九年七月四日對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五0六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原告罪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0七號發給 通常保護令,裁定原告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應遠離被 告之住居所等處分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及通常保護令各一紙在卷可 稽,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及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應信被告之抗辯為真實, 是被告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訴請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離家前未煮飯給原告之父親吃,且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毆打原 告父親,致原告之父親多處受傷,實有虐待原告父親至不堪為共同生活之情事等 語,惟原告所主張上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離家前有工作致白天未能 煮飯予原告之父親吃食之情,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於白天未能煮食,係有正當 之理由,況婚姻係一男一女之結合,家庭生活之共營,尚賴夫妻之間之共同協力 ,尚難僅憑被告因工作未煮食與原告父親吃,即認被告有虐待原告父親之情事, 又證人即兩造之女莊閩惠、莊雅倫復證稱:「被告離家前會煮飯給爺爺吃,不會 虐待爺爺,只是偶會意見不合。」、「被告不會對爺爺不好。」等語,足見被告 與原告及其父親共居期間,並無虐待原告父親致其不能同居之事實。至原告雖主 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毆打原告父親,並提出診斷書一紙且聲請訊問證人即



原告父親莊秋水為證,惟原告於當天晚上十一點多回家看小孩,莊秋水在房間要 走出去,不小心踢到狗籠跌倒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參以證人莊秋水亦證稱有無 踢到狗籠不清楚云云,其是否係遭被告毆打致傷,足堪置疑,且上開事實,係於 被告離家後始行發生之偶發事件,尚難謂被告即有慣行虐待原告父親而致不能共 同生活之情,原告復未能舉出其餘具體事例證明被告尚有何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四款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陳 弘 仁                       法   官 黃 齡 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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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