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四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育有一男董育睿,婚後 被告常慣性離家出走。尤甚者,於八十七年六月底被告又無故離家出走, 迄今未盡履行同居之義務,此為左鄰右舍皆知之事。原本幸福美滿單純的 家庭,郤因被告執意離家出走,變得家不成家,令原告內心感慨萬千。詎 被告不思返家團圓,猶誆詞辯稱原告虐待云云,誠屬無理。 (二)查被告三番兩次無故攜子離家出走,原告為顧及家庭和諧,每次皆好言相 勸將被告接回家住,於八十七年六月底被告無故攜子離家,忽於八十九年 七、八月時原告突然接到田中戶政事務所通知,謂被告將其母子之戶籍從 原告住址遷移至其離家後租屋之地址,其後原告方循前開住址資料找到被 告及小孩,並將小孩帶回扶養,順便到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目的 是要帶被告回家團圓。又原告現住之房屋係三樓透天屋,寬敞舒適,並有 庭院,活動空間相當大,且大庄國小就在住家附近,小孩上學非常方便, 而且原告父母親健在,身體硬朗,且非常疼愛孫兒,亦能夠幫忙照顧孫兒 ,讓小孩得到最好的照顧及成長境環。反觀被告租屋處,僅係一房間,活 動空間狹小,且其他房間另住有他人,實無隱私可言。尤甚者,被告至二 水鄉上班工作,小孩則乏人照顧,如小孩下課較早回家,家裡無大人,對 其幼小心靈實有不良之影響。故兩相比較,依理被告應該沒有理由拒絕返 家團圓,但被告郤無理取閙,執意不肯跟原告回家團圓,堅持要原告和伊 住在被告租屋處,後經調解委員居中協調,原告為顧全家庭和諧,讓小孩 有一個健全的家庭,俾利小孩成長,也就勉為其難的答應被告之要求,原 告一心顧念夫妻之情,只要家庭能圓滿就好,故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成立調解。
(三)兩造調解成立後,當天原告即依調解內容搬過去和被告住在一起共同生活 ,郤遭被告拒絕,被告告訴原告說:「房東規定只租單身女子,不准男人 住進去。」,頓時,原告忽覺晴天霹靂,方知被告故設圈套,讓原告一方 面成立調解,一方面又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蓋被告在該處租屋已經很久 ,其房東不准男人住進去之規定,被告理應一清二楚,被告於九十年五月 二日在鈞院審理時辯稱:「是房東不准他進去住,在調解時我並不知道房
東不准男人進去住」云云,殊屬無理。既此,何以被告在調解不當面說清 楚呢?何以被告堅持要在其租屋處履行同居呢?故被告拒依前開調解內容 履行同居,即應負可歸責之事由。又被告拒絕原告依調解內容履行同居後 ,原告曾無數次誠心誠意的邀請被告另外租屋在外面一起生活,無論是原 告來租屋或被告自己租屋皆可,只要原告、被告及小孩能住在一塊兒共同 生活就好,惟被告對此提議均加以拒絕,其後原告亦提議不然就搬回家住 ,家裡的房子很大也方便,但被告亦均加以拒絕,至屬無理。原告告訴被 告如此下去等於違背當初調解的本意,但為了希望被告能夠回心轉意,原 告還是繼續忍耐,按月替被告付房租,繳小孩的學雜費、安親班費用,連 續繳了一學期,直繳到提起本件訴訟之前為止,但原告覺得這樣下去也不 是辦法,有結婚像沒結婚,有孩子郤看不到,對原告而言,根本不公平, 也是一種精神虐待,為此提起本訴。
(四)按鄉鎮市調解之成立,須經當事人之同意,乃係以自治方式解決當事人間 之私權爭執,其法律上之性質應為私法行為,故鄉市調解成立後如有私法 上之解除原因,當事人自得依法行使解除權,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 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揆之前開說明,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 致無法依調解之內容於被告租屋處履行同居,即屬給付不能,且被告迭經 原告催促依調解內容履行,被告亦均予以拒絕,為此原告爰依法予以解除 前開契約(約定),並以此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前開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按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履行同居,只須請求他方履行同居義務為已足,無 請求命他方於特定住所履行同居之必要。蓋命他方於特定住所履行居之判 決確定後,日後如有變更住所情形,則將發生實務上不易解決之困擾(參 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一院台廳一字第0三00八號函),又夫妻間達 成訴訟上之和解,於和解前縱有主、客觀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苟非於和 解後尚繼續存在,自不容夫妻一方任以主觀之臆測或疑慮有該事由存在而 拒絕同居(參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判決)。本件在被告與 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時,並 無於調解前有主、客觀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於前開調解成立之後,更 無繼續存在有主、客觀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但迭如前述原告依調解內容 要前去被告住處同住時,被告郤加以拒絕,被告亦不願意攜子返家團圓, 且原告在外所租房子,被告亦百般刁難拒絕,故被告自不容以主觀之臆測 或疑慮有主、客觀不能同居之事由存在而拒絕同居。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家庭幸福美滿,並慮及子孩身心健康長成,竭誠歡迎被 告能返回彰化縣溪州鄉○○村○○路一號與原告團圓。被告如不願與原告 回上開住所同居,原告亦已另行租屋於彰化縣田中鎮○○路二一0號,得 以請被告與其在租處一家團圓,此外,原告亦找了其他七處之房子邀被告 去看房子,但被告都以不適合為由而拒絕,原告只好請被告自己去找房屋 ,惟被告郤推說沒空,被告若有心返家團圓,豈會如此。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調解書、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 聲請傳訊證人董金銀、鄭福銘、鄭鐵農、游太平、黃家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
(一)原告所訴之事不實,理由荒謬,如果如原告所言是幸福美滿的家庭,何以 被告要攜幼子離家出走,實因不堪原告長期酗酒、暴力相向,但念及幼兒 須有一個完整的家,遂由友人陳清祥先生從中協調立悔過書,在田中鎮民 族二七巷二弄二十八號租屋一同生活,並對其母子生活起居盡其義務和責 任。無奈原告不但故態復萌,毫無悔意反而更加變本加厲,且從不曾好言 相勸,只要稍有不順遂,動輒打罵被告及小孩。甚至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一日不思自己載小孩出門而有所警惕,又酗酒過量以致出車禍,小 孩因此雙腳嚴重挫傷,留下經常發炎痠痛的後遺症。 (二)原告及其家人從頭到尾皆知道被告與小孩因不堪虐待而另租屋於田中鎮○ ○路一九八巷十號,與原告住所不過相距五、六百公尺,而且小孩於八十 七年二月至八十九年八月都念全佑幼稚園直到畢業,實因被告不忍斬斷其 親子之情,仍盼原告知錯能改,否則天涯海角早就跑得無影無蹤,任誰也 找不到,怎會笨得還是租屋於田中鎮呢?其間婆婆鄭阿照和小嬸黃瓊慧亦 曾前往全佑幼稚園探望董育睿一次,而原告竟當庭謊稱八十七年六月底即 不知去向,無法負擔其費用,實屬謊言。又實因小孩入學在即,而原告及 其家人又百般刁難、出言辱罵不給戶籍,且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皆同原 告之母鄭阿照及小嬸黃瓊慧等人,在被告住所巷口強行押走被告之子,完 全不顧被告之子董育睿患有「呼吸間歇性徵候群」,一但休克過度腦缺氧 所留下的後遺症,原告及家人都明白,因小嬸黃瓊慧之子亦因腦缺氧而終 身癱瘓成腦性麻痺兒,但是他們均不會急救措施,且此事已在董育睿生命 中留下不可磨滅的傷害,如此枉顧孫兒身心安全之人竟敢誆稱疼愛孫兒, 實屬謊言。
(三)在調解委員會於情、於理、於法下,經原告同意一同居住於被告之處,並 予以戶籍登記俾利於小孩入學,悉說被告無理取閙、故設圈套,試想想在 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眾人之前,豈容得被告如此放肆?而三位調解委員又怎 會如此癡呆掉入被告圈套,其實調解委員們不但明察秋毫,而且為保護被 告母子人身安全,不至受原告及其家人虐待,且希望原告痛改前非,在沒 有家人支持的環境下行為不再猖狂而能有所收斂,才做此調解。調解成立 後因其素行不良,房東早有耳聞遂不准原告進去住,其實依法租屋者便有 使用權,是原告自覺無顏不去住,然原告仍執意要被告回溪州鄉大庄村居 住,不但破壞調解委員的美意,更讓被告母深感恐懼與不安。又被告至此 仍不思自省悔改,依舊我行我素教小孩講髒話,甚至帶小孩出入賭場,教 他如何賭博,而被告告知原告及家人,不但不加以勸阻反而更加偏袒、縱 容原告,試想如此環境悉堪小孩成長,真是不如被告清幽的居所來的舒適 、溫暖,且最最重的一點是被告之子只願意與被告同住,且被告愛子甚深 ,督子甚嚴,使其子考試皆得滿分,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和上進心教養小孩 實無問題。反觀原告雙親皆不識字如何教育小孩,且小孩從出生至今,一
切生活教育費用都是被告獨立承擔,原告也只負擔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 一月之學雜費、安親費用,並未繳到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本件既依法調解 ,並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自訴,為此被告爰依 法請准駁回原告解除前開契約之表示。
(四)原告承租之彰化縣田中鎮○○路二一0號並非出租人黃庭進所有,而係出 租人向他人承租供作其開設「阿進海產店」營業用,其營業時間為下午十 四時起至翌日凌晨二時止,且該屋通往二樓之樓梯門是三合板木門又無鎖 ,通往三樓頂樓居然無門,只有一片石棉瓦遮住半邊門,而頂樓與隔壁圍 牆僅五十公分高,小孩都爬得過去,況隔壁是棟空屋根本無任何安全性可 言。又一上二樓就臭氣沖天,霉味四溢,每個房間內及走道皆堆積雜物, 發霉長蛆、門窗皆破損不堪,根本無法遮風避雨,更無衛浴設備,因浴室 內除了被破壞之瓦礫外,空無一物,房間內沒電,浴室內沒水,實不適合 居住。原告雖另找了數處房屋準備承租,但均與前開房屋之環境雷同,其 第一處是公寓,五層樓共二十五戶,郤只有六戶居住且無守衛,一樓通往 電梯之巷道僅離馬路五十公尺,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而整棟樓空屋甚多 ,門皆無鎖住,如有宵小不肖之人皆可輕易躲藏於此,安全堪虞;第二處 為田中透天國宅,有二十餘戶,但僅有寥寥數戶居住,方圓三公里內除有 二處養牛場,蚊蠅四飛、臭氣沖天外,四周均係甘蔗園並無其他住戶,環 境品質之差無法言喻;第三處為田中山腳路三樓透天房屋,惟所見者係漏 雨非常嚴重,且是從頂樓直瀉而下,牆壁整個斑駁脫落慘不忍睹;第四處 為原告祖父友人之租屋,乃二房東,且未經房東同意便自行決定分租,而 本人亦居住此屋,只分租一間兩坪多之房間,根本沒有什麼房間格局,二 樓衛浴也無法使用,如何住夫妻小孩三人,況且二房東之同居人偶會來此 過夜,如此行為不檢之人對小孩將有負面影響。均無法供給被告及小孩良 好的生活環境。
(五)綜上所陳,原告如有念及夫妻、親子之情份和家庭圓滿,實不應提出告訴 ,猶誆詞辯稱無虐待被告云云之事,由此可見原告並無悔過之意,使被告 與其子仍然生活於恐懼與不安之中,實屬精神之虐待,被告實屬有正當無 法履行同居之理由,為此請庭上念及被告母子人身安全及小孩身心健康等 情,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悔過書、生活、教育費收據、畢業證書、聲明啟事、榮譽狀、居住證 明、戶口名簿、調解書、診斷書、彰化縣田中鎮○○路二一0號現場照片九幀等 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董育睿。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結婚,婚後育有一男董育睿,婚後被告常 慣性離家出走。尤甚者,於八十七年六月底被告又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盡履行 同居之義務,此為左鄰右舍皆知之事。原本幸福美滿單純的家庭,郤因被告執意 離家出走,變得家不成家,令原告內心感慨萬千。查被告三番兩次無故攜子離家 出走,原告為顧及家庭和諧,每次皆好言相勸將被告接回家住,於八十七年六月 底被告無故攜子離家,忽於八十九年七、八月時原告突然接到田中戶政事務所通
知,謂被告將其母子之戶籍從原告住址遷移至其離家後租屋之地址,其後原告方 循前開住址資料找到被告及小孩,並將小孩帶回扶養,順便到溪州鄉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目的是要帶被告回家團圓。又原告現住之房屋係三樓透天屋,寬敞舒 適,並有庭院,活動空間相當大,且大庄國小就在住家附近,小孩上學非常方便 ,而且原告父母親健在,身體硬朗,且非常疼愛孫兒,亦能夠幫忙照顧孫兒,讓 小孩得到最好的照顧及成長境環。反觀被告租屋處,僅係一房間,活動空間狹小 ,且其他房間另住有他人,實無隱私可言。尤甚者,被告至二水鄉上班工作,小 孩則乏人照顧,如小孩下課較早回家,家裡無大人,對其幼小心靈實有不良之影 響。故兩相比較,依理被告應該沒有理由拒絕返團圓,但被告郤無理取閙,執意 不肯跟原告回家團圓,堅持要原告和伊住在被告租屋處,後經調解委員居中協調 ,原告為顧全家庭和諧,讓小孩有一個健全的家庭,俾利小孩成長,也就勉為其 難的答應被告之要求,原告一心顧念夫妻之情,只要家庭能圓滿就好,故於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成立調解。兩造調解成立後,當天原告即依調解內容搬過去和 被告住在一起共同生活,郤遭被告拒絕,被告告訴原告說:「房東規定只租單身 女子,不准男人住進去。」,頓時,原告忽覺晴天霹靂,方知被告故設圈套,讓 原告一方面成立調解,一方面又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蓋被告在該處租屋已經很 久,其房東不准男人住進去之規定,被告理應一清二楚,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 ,致無法依調解之內容於被告租屋處履行同居,即屬給付不能,且被告迭經告催 促依調解內容履行,被告亦均予以拒絕,為此原告爰依法予以解除前開契約(約 定)。故原告為家庭幸福美滿,並慮及子孩身心健康長成,竭誠歡迎被告能返回 彰化縣溪州鄉○○村○○路一號與原告團圓。被告如不願與原告回上開住所同居 ,原告亦已另行租屋於彰化縣田中鎮○○路二一0號,得以請被告與其在租處一 家團圓。此外,原告亦找了其他七處之房子邀被告去看房子,但被告都以不適合 為由而拒絕,原告只好請被告自己去找房屋,惟被告郤推說沒空,被告若有心返 家團圓,豈會如此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訴之事不實,理由荒謬,如果如原告所言是幸福美滿的家庭,何 以被告要攜幼子離家出走,實因不堪原告長期酗酒、暴力相向,但念及幼兒須有 一個完整的家,遂由友人陳清祥先生從中協調立悔過書,在田中鎮民族二七巷二 弄二十八號租屋一同生活,並對其母子生活起居盡其義務和責任。無奈原告不但 故態復萌,毫無悔意反而更加變本加厲,且從不曾好言相勸,只要稍有不順遂, 動輒打罵被告及小孩。甚至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不思自己載小孩出門 而有所警惕,又酗酒過量以致出車禍,小孩因此雙腳嚴重挫傷,留下經常發炎痠 痛的後遺症。原告及其家人從頭到尾皆知道被告與小孩因不堪虐待而另租屋於田 中鎮○○路一九八巷十號,與原告住所不過相距五、六百公尺,而且小孩於八十 七年二月至八十九年八月都念全佑幼稚園直到畢業,實因被告不忍斬斷其親子之 情,仍盼原告知錯能改,否則天涯海角早就跑得無影無蹤,任誰也找不到,怎會 笨得還是租屋於田中鎮呢?又在調解委員會於情、於理、於法下,經原告同意一 同居住於被告之處,並予以戶籍登記俾利於小孩入學,惟調解成立後因原告素行 不良,房東早有耳聞遂不准原告進去住,其實依法租屋者便有使用權,是原告自 覺無顏不去住,然原告仍執意要被告回溪州鄉大庄村居住,不但破壞調解委員的
美意,更讓被告母深感恐懼與不安。本件既依法調,並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 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自訴,為此被告爰依法請准駁回原告解除前開契約之表示 。另原告承租之彰化縣田中鎮○○路二一0號並非出租人黃庭進所有,而係出租 人向他人承租供作其開設「阿進海產店」營業用,其營業時間為下午十四時起至 翌日凌晨二時止,且該屋通往二樓之樓梯門是三合板木門又無鎖,通往三樓頂樓 居然無門,只有一片石棉瓦遮住半邊門,而頂樓與隔壁圍牆僅五十公分高,小孩 都爬得過去,況隔壁是棟空屋根本無任何安全性可言。又一上二樓就臭氣沖天, 霉味四溢,每個房間內及走道皆堆積雜物,發霉長蛆、門窗皆破損不堪,根本無 法遮風避雨,更無衛浴設備,因浴室內除了被破壞之瓦礫外,空無一物,房間內 沒電,浴室內沒水,實不適合居住。原告雖另找了數處房屋準備承租,但均與前 開房屋之環境雷同,其第一處是公寓,五層樓共二十五戶,郤只有六戶居住且無 守衛,一樓通往電梯之巷道僅離馬路五十公尺,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而整棟樓 空屋甚多,門皆無鎖住,如有宵小不肖之人皆可輕易躲藏於此,安全堪虞;第二 處為田中透天國宅,有二十餘戶,但僅有寥寥數戶居住,方圓三公里內除有二處 養牛場,蚊蠅四飛、臭氣沖天外,四周均係甘蔗園並無其他住戶,環境品質之差 無法言喻;第三處為田中山腳路三樓透天房屋,惟所見者係漏雨非常嚴重,且是 從頂樓直瀉而下,牆壁整個斑駁脫落慘不忍睹;第四處為原告祖父友人之租屋, 乃二房東,且未經房東同意便自行決定分租,而本人亦居住此屋,只分租一間兩 坪多之房間,根本沒有什麼房間格局,二樓衛浴也無法使用,如何住夫妻小孩三 人,況且二房東之同居人偶會來此過夜,如此行為不檢之人對小孩將有負面影響 。均無法供給被告及小孩良好的生活環境。綜上所陳,原告如有念及夫妻、親子 之情份和家庭圓滿,實不應提出告訴,猶誆詞辯稱無虐待被告云云之事,由此可 見原告並無悔過之意,使被告與其子仍然生活於恐懼與不安之中,實屬精神之虐 待,被告實屬有正當無法履行同居之理由,為此請庭上念及被告母子人身安全及 小孩身心健康等情,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結婚,婚後育有一男董育睿,於八十七年六月 底被告又無故離家出走,嗣經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達成調解兩造應予 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謄本、調解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 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 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因履行同居事件經彰化縣溪州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並達成調解,其內容為「聲請人(即原告)同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三 十日搬至對造人(即被告)租屋處,即田中鎮○○路一九八巷十號共同居住生活 。」,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核定在案,有該調解書附卷可憑,且為兩造 所自認,況被告於本院理時表示:並非不願與原告同居,實係原告自己無臉至調
解內容之住所同居等語。是兩造間之同居事件,業經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在 案,原告雖表示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前揭調解內容之意思 表示,惟上開調解書既經本院依法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即與民事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非原告得以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得 以解除或撤銷。又原告對上開調解書並未於收到法院核定調解書後之三十日內提 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即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之情形,是上開調 解書業已確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董金銀、鄭福銘 、鄭鐵農、游太平、黃家慶,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董育睿,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秋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楊筱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