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217號
CYDV,102,聲,217,201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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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合宜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樹根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相 對 人 賴華明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8,400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330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勞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8,000元。然前開民事裁 定所依據之嘉義市政府調解方案,業經聲請人依民法第88條 、92條之規定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對聲起人已無 實體權利存在,故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執行等語。
貳、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一、本件相對人以本院本院102年度勞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與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債權額408,000 元之範圍內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受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 2年度勞訴字第9號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330號卷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



執行,即屬有據。
二、依前開說明停止執行,則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應為408,000元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相對 人於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前開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 失。而本件訴訟因與其餘訴訟標的合併而得上訴三審,其至 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 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88,400元【(408,00 0元×5%÷12)×52月=88,400元】。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 提供之擔保金額以88,400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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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宜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