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43號
CYDV,102,簡上,43,2013081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翁承佑
被上訴人  翁再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拆屋還地事件,因上訴人為嘉義縣 竹崎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且搭建房屋面積並未逾越上訴人持分面積,若分割後,上訴 人所蓋之房屋在上訴人自己土地上即可免拆除房屋,因此上 訴人已另向本院朴子簡易庭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有起訴狀 影可證,爰聲請本院依民法第182 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 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否,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中止。
三、經查,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係以上訴人是否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而就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並非以分割共有物事件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亦即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之 訴,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停止規定要件不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 要,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