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42號
CYDV,102,簡上,42,201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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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江威德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 訴 人 江茂田
被 上訴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3月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54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江茂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江茂田於民國90年10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詎上訴人江茂田截至97年3月31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290,261元,及其中285,269元自97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幾經催討皆未清償。而上訴人江茂田於 95年11月6日債務協商,當時約定期數120期利率2%,首期 繳款日為95年12月12日,自95年12月15日起至97年2月25日 止,被上訴人共分配44,876元,上訴人江茂田自97年4月1日 起毀諾。被上訴人調查上訴人江茂田財產所得時,始知上訴 人江茂田已於96年7月3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統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予上訴人江威德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贈與)過戶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7月3日 ,登記日期為96年7月31日,上訴人江茂田於協商繳款中, 已知無力繳款,上訴人間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亦無買賣契約, 是積極減少財產,上訴人江茂田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竟將財產移轉予上訴人江威德。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 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上訴人2人是父子關係,自應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間對於系 爭不動產之價金形成過程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亦無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顯無買賣關係,系爭不動產以假買賣名義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間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㈢上訴人間無買賣關係,而係假買賣名義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 訴人江威德。而上訴人江茂田就系爭土地既無發生遭撤銷贈 與之情形,則其所有之財產,本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不 得任意處分財產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上訴人江茂田明知其財 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仍將系爭土地以假買賣之名義無 償贈與上訴人江威德,即難謂無詐害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假買賣 名義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㈣上訴人江茂田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其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江威德,造成其積極財產減少,償債能力 受有影響,有使被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 之虞,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24 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江威德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
㈤並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確認上訴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3日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 年7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江威德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於96年7月31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江茂田所有。備位聲明:上訴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96年7月3日買賣行為,及96年7月31日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上訴人江威德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96年7月31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江茂田所有。原審判決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7月3日假「買賣」名義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96年7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 予撤銷,上訴人江威德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7月31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上訴人江茂田所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上開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江威德答辯以: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 ○0地號,係分割自上訴人江茂田之祖父江能通所有下寮段3 34地號土地,於72、73年間訴外人江能通之子江川盛(即上 訴人江茂田之父)及江金原(即訴外人江振厚之父)共同於 該地上新建下寮段546建號(江川盛所有,即系爭房屋)、5



47建號(江金原所有)建物供家人居住使用,江能通所有下 寮段334地號土地本應移轉登記與其子江川盛及江金原兄弟 ,使房屋與坐落基地歸於相同所有權人,但江川盛及江金原 兄弟為節省登記費用,徵得江能通同意後,於79年1月24日 將下寮段334地號土地直接贈與給與渠等同居之子即上訴人 江茂田及訴外人江振厚各取得2分之1保持共有,嗣後江川盛 於79年10月17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江茂田,系爭不動產 贈與時,江川盛要求同居之上訴人江茂田應負扶養父母之負 擔,屬於附負擔之贈與。
㈡豈料上訴人江茂田未能履行扶養父母之負擔,甚至於96年間 因無力清償其積欠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 ,為恐系爭不動產遭執行查封拍賣,於96年6月22日江川盛 還出售其所有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並將 部分買賣土地價金用以清償上訴人江茂田積欠上開銀行之債 務,塗銷抵押權後,江川盛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以上訴人江茂田未履行負擔及未履行扶養 義務,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上訴人江茂田本應將系爭不 動產返還登記與江川盛,惟江川盛有意將系爭不動產改贈與 給其孫即上訴人江威德,故為登記上方便及節稅,乃由上訴 人江茂田直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江威德,並委 由代書助理即證人許瓊文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上開登記方式 除可減少移轉次數所須之登記規費外,系爭不動產符合自用 住宅,為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率 ,必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始得節稅,是本件移轉原因登記為 買賣,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 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本次移轉所有權亦須申報贈與 稅。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系爭不動產為節省稅費逕由 上訴人江茂田移轉予江威德,惟實際隱藏江川盛撤銷對上訴 人江茂田贈與,及上訴人江川盛對江威德之贈與等法律關係 ,應適用隱藏法律行為規定,排除民法第87條第1項無效之 適用。
㈢依江川盛及江振厚之證言,上訴人江茂田取得系爭土地時, 已由江川盛、江金原建屋於其上,因江能通江川盛及江金 原父子,為節省過戶稅費,合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直接移轉 登記予孫子,並附有要求取得土地者必須扶養父母之負擔, 是附負擔贈與契約之當事人應存在贈與人江能通江川盛、 江金原與受贈人江茂田江振厚間。雖物權行為係由江能通 移轉予上訴人江茂田江振厚取得,但物權與債權分屬不同 法律關係,似無逕認本件債權契約與物權登記歷程相同。故 上訴人不履行負擔,江川盛本於共同贈與人之地位,自非不



得撤銷贈與契約。
㈣縱認前項主張不可採,而附負擔贈與契約僅存在江能通與上 訴人江茂田間,則該贈與負擔之約定,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規定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該權利並無特定身分專屬性 ,江能通死亡後,由江川盛繼承江能通贈與人之地位,否則 贈與人與附負擔贈與之受益人非同一人時,若贈與人死亡, 而受贈人已無力履行負擔,縱有民法第412條第2項規定負擔 以公益為目的者,經主管機關或檢察官請求履行負擔卻無實 益或顯無履行之可能等情形,若受益人無法繼受取得撤銷權 ,則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用以拘束受贈人履行負擔目的將 形同具文,參以民法第420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 之死亡而消滅,但未規定贈與人死亡撤銷權消滅,益徵贈與 契約撤銷應非不得由受益人繼承,則上訴人江茂田不履行負 擔,江川盛亦得行使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本件依江川盛、 許瓊文、江振厚之證言,江川盛擔心其所居住之系爭不動產 日後可能遭上訴人江茂田敗盡,遂於向上開銀行代償塗銷抵 押後,立即辦理系爭不動產「改贈與」登記,細酌江川盛當 時真意,顯然以其為贈與人之身分,因上訴人江茂田不履行 扶養責任,為撤銷贈與後,再改贈與上訴人江威德,絕非為 通謀非真意之虛偽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
㈤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為物權變動歷程,又土地所有權移轉之 原因關係僅限於物權更易前後手之概略原因,即非屬土地登 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於該物權移轉之原因債權關係中,尚 非不得為債權契約之當事人,但因土地登記簿僅記載物權前 後手間之關係,非所有權人間之債權原因關係根本無法登載 於土地登記簿內(此屬事實上不能),但物權與債權分屬不 同法律關係,物權變動之原因關係,仍應依據調查證據結果 為認定,是原判決單憑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遽認江茂田 之父江川盛非贈與人,顯將物權登記逕認等同於債權關係, 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必非贈與人,而混淆物權與債權關係, 自嫌速斷。本件從系爭土地使用歷程,及早年農業社會祖產 土地傳子不傳女之習慣以觀,江能通既已同意其子江川盛、 江金原兄弟於祖產建屋居住,且當時江能通與2子共居受其 扶養,則在生前分產時若非有特殊原因,衡諸常情,土地理 應移轉登記與其子江川盛、江金原兄弟,孫子江茂田、江振 厚不能平白無故自祖父江能通受贈已由父親建蓋房子的基地 所有權,參以江川盛、江金原兄弟終身務農,生性節儉,對 於不必要支出必會節制,就因如此,當時才會要求父親將系 爭土地登記予孫子,並附有需扶養父母之負擔,若非江川盛 同意贈與江茂田,系爭土地當不致由江能通直接移轉登記予



江茂田,但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債權關係變動歷程,且誤認 贈與人必為所有權人,致推認江川盛非贈與人云云,容有誤 認。又本件附負擔贈與契約之當事人應存在贈與人江能通江川盛、江金原3人與受贈人江茂田江振厚2人間,雖土地 登記係由江能通移轉予江茂田江振厚取得,但系爭土地登 記絕不可能登記非所有權人之江川盛、江金原與其子江茂田江振厚間之贈與契約,上訴人並非未舉證證明江川盛與江 茂田間存有附負擔贈與契約,是原判決單憑登記簿謄本所載 為斷,容有未合。
㈥依證人江振厚之證言足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係由江能通贈與 其子江川盛、江金原兄弟2人,再由江川盛、江金原兄弟贈 與上訴人江茂田、訴外人江振厚,並於贈與時附有受贈之2 人應扶養父母之負擔,又基於節省過戶稅費,而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直接過戶予孫子,為此無礙於 江川盛仍為贈與人之地位。又系爭土地與其上系爭房屋之贈 與關係,係於79年間同一時間成立,僅分別為物權移轉登記 ,則原判決既肯認系爭土地其上系爭房屋所有權由江川盛移 轉予上訴人江茂田之原因關係為附負擔贈與契約,由於上訴 人江茂田未履行贈與負擔,遭江川盛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 並將系爭房屋另行贈與上訴人江威德等節,應屬實情,堪值 採信,則系爭土地本諸同一原因事實,江川盛亦得撤銷系爭 土地之贈與,將之改贈上訴人江威德,亦非屬詐害債權行為 ,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應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江茂田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 稱以:系爭土地原來江能通要過戶給父親江川盛及伯父江金 原,因為他們已經在土地上蓋房屋,但父親江川盛及江金原 認為以後再來要過戶給孫子還要再花費,經父親及伯父同意 並徵得祖父同意直接贈與給伊及江振厚,且附帶條件要養父 母到老,伊因前往臺中誤信朋友,拖垮事業,因而負債,父 親賣地替伊還銀行錢並要求要取回居住房地所有權,伊因無 力奉養父母,且他們辛苦一輩子唯一住處本來就不是伊的財 產,所以對父親取回房地並無異議,父親照原來條件將房地 過戶給江威德理所當然,法院判說伊脫產根本沒這回事,因 為這本來就不是伊自己賺來得,當初爺爺就要過給父親,若 不是為了節省費用,經父親要求才過戶給伊,今天就不會發 生父親到老無家可住等情。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江茂田積欠被上訴人貸款款項未清償, 於96年7月31日將原屬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上訴人江威德等情,上訴 人江威德不爭執,並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明 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 詢結果、協商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行 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買賣 行為無效等情,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間實際上並無買 賣之真意,亦無價金之交付,只是基於節省登記費及節稅上 考量,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之過戶原因登記為「買賣」,實 際上應為贈與行為等情,此部分原審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 定,認應適用上訴人間隱藏之法律行為即「贈與」法律關係 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得再援引「買賣」關係判斷本件法律行 為之效力,據以駁回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又上訴人備位聲 明主張上訴人江茂田之財產為其債務總擔保,上訴人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損及被上訴人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聲請撤銷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因上訴人江茂田未 履行贈與負擔,遭其父江川盛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將系 爭不動產另行贈與上訴人江威德,並約定由上訴人江茂田直 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江威德等情,就系爭房屋部 分原審以上訴人之抗辯可採,認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 詐害債權情形不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兩造對於原審上 揭關於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中之系爭房屋部分之審 認,於本院均未再爭執,上訴人係就原審關於備位聲明中之 系爭土地部分表示不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假「買賣」名義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予以撤銷。經查:
㈠按贈與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系 爭不動產使用歷程及證人江振厚之證言,抗辯系爭土地贈與 契約是由江能通贈與江川盛,再由江川盛贈與江茂田,並於 贈與時附有江茂田應扶養父母之負擔,又為節省過戶稅費,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直接過戶予江茂田等情,然系爭 土地原為江川盛之父江能通所有,於79年1月24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江茂田所有乙節,有土 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江茂田係自其祖父江能通處 獲得贈與系爭土地,參以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情形,證人 江川盛證稱略以:贈與系爭土地給江茂田時,父親江能通說 這樣以後比較不用繳納稅金,但是有要求江茂田要養父母,



父親江能通有告訴江茂田要以奉養伊為贈與條件等語(見原 審卷第124頁);證人江振厚證稱略以:過戶登記的條件爺 爺江能通說日後要扶養父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是依證人之證言,本件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應係存在於贈與 人江能通與受贈人即上訴人江茂田之間,上訴人江茂田之父 江川盛雖為附負擔贈與之受益人,其並非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上訴人所述江川盛同意贈與、為節省稅金及過戶費用等 情節,僅係協議贈與登記之過程,尚難據以認定江能通與江 川盛之間、江川盛與江茂田間就系爭土地另存在有贈與人與 受贈人關係之贈與契約。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 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 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 條項規定,贈與負擔履行之請求權屬於贈與人,本件江川盛 既非系爭土地贈與人,自難認其有行使撤銷權之權利。 ㈡上訴人雖抗辯: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之權利,於江 能通死亡後,應由受益人江川盛繼承江能通贈與人之地位, 行使撤銷權云云,然依證人江振厚證稱江能通在系爭土地過 戶沒多久就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上訴人江茂 田與被上訴人之借貸關係發生於90年間,江川盛代償上訴人 江茂田銀行債務係於96年間,上訴人並未舉證在系爭土地贈 與人江能通尚未過世之前,即發生上訴人江茂田未履行負擔 之撤銷贈與原因,並有改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江威德之約定, 則就繼承當時仍未發生之權利,本無繼承可言,自難認江川 盛有繼承江能通撤銷權之情形,且縱有如上訴人主張之撤銷 權,亦屬江能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應由其等共同行使,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撤銷權得由江川盛一人行使之事實,則 縱認江川盛曾行使該撤銷權,亦於法不合。
㈢上訴人雖復抗辯:江川盛因上訴人江茂田不履行扶養責任, 而以贈與人身分,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後改贈與上訴人江威德 云云,惟江茂田於7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其與江 能通間之贈與契約,江川盛並非贈與人,江川盛是否得逕將 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撤銷改贈與江威德,並非無疑,參以證人 許瓊文證稱略以:江川盛想要改贈與給江威德,有取得江茂 田同意,當初江川盛和江茂田一起帶文件來事務所辦理過戶 時,江茂田有同意本件過戶的辦理,且當時產權是江茂田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證人江川盛證稱略以:當時伊 有跟江茂田講說你在外面不務正業,孫子江威德比較孝順, 所以要把房地過戶給江威德江茂田有同意,也有跟伊到代 書那裡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是依證人證言佐以系 爭土地贈與登記之過程,系爭土地由江茂田移轉登記與江威



德,雖係江川盛之主張,然江川盛既非系爭土地贈與人,無 權行使撤銷權,係經江茂田同意辦理而為系爭土地之過戶登 記,則江川盛將系爭土地改贈與江威德之要求可認係促使江 茂田將系爭土地贈與江威德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 96年7月間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及其債權行為應係存在 於江茂田江威德間,上訴人以江川盛要求移轉系爭土地抗 辯江川盛即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江威德之贈與人,尚非可 採。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 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江茂田就系爭土地既無發生遭 撤銷贈與之情形,則其所有之財產,本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 保,不得任意處分,竟於債務協商還款期間,明知其財產已 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情況下,仍將系爭土地假「買賣」之名 義而無償贈與上訴人江威德,所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受 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同時請求受益人即 上訴人江威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6 年7月3日假「買賣」名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7月3 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請求上 訴人江威德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審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 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附表:
┌─┬─────────────────┬──┬───┬───┬─────────┐
│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 │ 備 註 │
│編├───┬────┬──┬─────┤ ├───┤ 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地目│ 平方 │ │ │
│ │ │ │ │ │ │ 公尺 │ │ │
├─┼───┼────┼──┼─────┼──┼───┼───┼─────────┤
│1 │嘉義縣│ 水上鄉 │北回│ 632 │ 建 │228.22│ 全部 │重測前為下寮段334 │
│ │ │ │ │ │ │ │ │之6地號 │
└─┴───┴────┴──┴─────┴──┴───┴───┴─────────┘
┌─┬──┬─────┬────┬────┬────────────┬──┬─────┐
│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 │ │ │主要建築├──────┬─────┤權利│ 備 註 │
│ │建號│ 建物坐落 │建物門牌│材料及房│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範圍│ │
│號│ │ │ │屋層數 │ 合 計 │要建築材料│ │ │
│ │ │ │ │ │ │及用途 │ │ │
├─┼──┼─────┼────┼────┼──────┼─────┼──┼─────┤
│2 │ 91 │嘉義縣水上│嘉義縣下│鋼筋混凝│一層 81.22 │電梯樓梯間│全部│重測前為下│
│ │ │鄉北回段 │寮村1鄰 │土加強磚│二層 81.22 │ 8.09│ │寮段546建 │
│ │ │632地號土 │鴿溪寮1 │造 │合計162.44 │ │ │號 │
│ │ │地 │之12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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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