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翁月彩
相 對 人 侯維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侯維欽之不動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侯維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侯伯勳(男,民國前2年6月29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69年5月2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公侯伯勳於民國69年5月2日死亡, 聲請人為相對人侯維欽配偶,相對人於97年間受禁治產宣告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父親即被繼承人侯伯勳遺留如 附表所示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000地號土地、坐落嘉義 縣六腳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與其他 繼承人協議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割,為確保相對人之權利,懇 請准予許可聲請人代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侯維欽為其配偶,前經本院 於97年7月4日以97年度禁字第7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 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73號 裁定、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調取本院97年度禁字第73號禁治 產宣告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而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 人侯維欽之父即被繼承人侯伯勳於69年5月2日死亡,遺有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而為辦理被繼承人侯伯勳之遺產繼承,已 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此協議係依受監 護宣告人侯維欽之利益為之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可認定。又如附表 所示分割方法既為各繼承人所共同遵從,再參諸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侯維欽之配偶兼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侯維欽
並無利害關係,應無故意損及受監護宣告人侯維欽權益而同 意代為訂立不利侯維欽權益之分割遺產協議方案,是以,聲 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侯維欽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 侯伯勳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 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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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坐落地號或門牌號碼 │地│面積(│權利範圍│分 割 方 法 │
│ │種類│ │目│平方公│ │ │
│ │ │ │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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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嘉義縣六腳鄉○○段000地號 │旱│ 569 │3分之1 │由侯維卿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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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嘉義縣六腳鄉○○○段00000地號 │道│ 98 │24分之2 │由侯維卿、侯│
│ │ │ │ │ │ │維欽取得,並│
│ │ │ │ │ │ │依侯維卿、侯│
│ │ │ │ │ │ │維欽應有部分│
│ │ │ │ │ │ │各24分之1保 │
│ │ │ │ │ │ │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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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嘉義縣六腳鄉○○○段00000地號 │建│ 243 │24分之2 │由侯維卿、侯│
│ │ │ │ │ │ │維欽取得,並│
│ │ │ │ │ │ │依侯維卿、侯│
│ │ │ │ │ │ │維欽應有部分│
│ │ │ │ │ │ │各24分之1保 │
│ │ │ │ │ │ │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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