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01號
CYDV,102,監宣,101,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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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張玉玟
相 對 人 張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玉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張玉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玉芳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玉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玉玟係相對人張玉芳之胞姐,相對 人張玉芳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久經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 年至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可證, 爰依法請求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 聲請人張玉玟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若未達到精神喪失程度,而只是精神耗弱,亦請求准 予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 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及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 分院身心醫學科病歷、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病歷摘要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 精神狀態,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 治醫師趙星豪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有言語表達,對呼喚、 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戶籍地址、婚姻狀況、有小孩、 父母姓名、一個大姐、一個妹妹、一個弟弟都可以正確回答 ;問現在所在地,回答嘉基7樓,問100-7,回答93;問93 -7,回答不想計算;問學歷,回答奇美工商畢業,知道今 日要來鑑定等語。再經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認:張員為情感 性精神分裂症患者,已有22年病史,但因病識感不佳,常拒 絕服藥,故病情不穩定,曾於嘉義榮民醫院、聖馬爾定醫院 及大林慈濟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多次,且認知功能已有 退化,目前仍於雲林信安醫院住院中,在鑑定時張員意識清 醒,對測驗問題可正確回答,對指導語亦可理解,但心情低 落、焦慮,注意力欠集中,智力測驗顯示張員總智商78,處 於邊緣性智能不足之程度,認知功能有輕度障礙,且情緒起



伏大、易衝動,現實感及判斷力已較一般人為弱,故張員因 其心智障礙,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已有明顯不足等語,有本院102年7月1日勘 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 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張玉玟為受輔助宣告人張玉芳之胞姐,與受輔 助宣告人張玉芳關係密切,並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張 玉芳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張玉芳之父已死亡,受輔助宣 告人張玉芳之母及其他兄弟姐妹均立有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 張玉玟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張玉芳之輔助人(因原聲請者為監 護宣告,故所立同意書為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受輔助 宣告人張玉芳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且聲請人張玉 玟年僅41歲,有能力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張玉芳之輔助人,是 由聲請人張玉玟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張玉芳之輔助人,最能符 合受輔助宣告人張玉芳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玉玟為 受輔助宣告人張玉芳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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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