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洪健峰 住嘉義市○○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簡明田
住嘉義市○○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發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禁治產人)洪發依附件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洪鳳嬬之遺產為分割協議。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發負擔。
理 由
一、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禁治產人)洪發經鈞 院以98年度禁字第9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經鈞院 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7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洪發之監護人在案,而被繼承人洪鳳嬬於民國102年2月8 日過世,遺有財產,為辦理被繼承人洪鳳嬬之遺產分割繼承 ,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准許 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發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代 為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發前經本院以98年度 禁字第90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禁治產人),嗣經本 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7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在案 ,聲請人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發之利益,而依遺產分割 協議書為遺產分配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洪鳳嬬之繼承系 統表、102年度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6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3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份各2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禁字第90號禁治產宣告、102 年度監宣字第37號改定監護人等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前 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洪鳳嬬之遺產( 含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僅以公告現值估算)合計為新台幣
(下同)420萬4246元,房貸債務為246萬3862元,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貸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參, 而依附件一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發將 分得存款部分即180萬8608元(其中約有近100萬元因辦理喪 事已用罄,實際取得約80萬元)顯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洪 發之利益。是以,聲請人主張其為辦理被繼承人洪鳳嬬遺 產分割繼承相關事宜,有必要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發依 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代為遺產分割協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