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意處分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2年度,143號
CYDV,102,家聲,143,201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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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洪健峰  住嘉義市○○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簡明田
           住嘉義市○○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發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禁治產人)洪發依附件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洪鳳嬬之遺產為分割協議。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發負擔。
理 由
一、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禁治產人)洪發經鈞 院以98年度禁字第9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經鈞院 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7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洪發之監護人在案,而被繼承人洪鳳嬬於民國102年2月8 日過世,遺有財產,為辦理被繼承人洪鳳嬬之遺產分割繼承 ,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准許 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發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代 為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發前經本院以98年度 禁字第90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禁治產人),嗣經本 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7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在案 ,聲請人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發之利益,而依遺產分割 協議書為遺產分配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洪鳳嬬之繼承系 統表、102年度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6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3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份各2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禁字第90號禁治產宣告、102 年度監宣字第37號改定監護人等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前 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洪鳳嬬之遺產( 含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僅以公告現值估算)合計為新台幣



(下同)420萬4246元,房貸債務為246萬3862元,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貸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參, 而依附件一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發將 分得存款部分即180萬8608元(其中約有近100萬元因辦理喪 事已用罄,實際取得約80萬元)顯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洪 發之利益。是以,聲請人主張其為辦理被繼承人洪鳳嬬遺 產分割繼承相關事宜,有必要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發依 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代為遺產分割協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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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