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秦賦融
秦瑞均
秦○○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兼聲請人秦賦融、秦瑞均之
訴訟代理人 楊淑茹
相 對 人 秦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拾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民國102年9月起至民國109年1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並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戊○○管理支用。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丙○○、乙○○父親,相對人與聲 請人三人之母親戊○○於民國92年11月2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 ,約定相對人願自92年12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別交付聲請 人丁○○、丙○○、乙○○扶養費(含教育費)各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聲請人丁○○、丙○○、乙○○成年止, 惟相對人自98年9月起未全數給付,短少金額如下:、聲請人丁○○部分:相對人自98年9月起至聲請人丁○○99 年7月6日成年時止,每月少付1萬元予聲請人丁○○,則自 98年9月至99年6月共計10個月,少付10萬元,另自99年7月1 日至同年7月6日少付2,000元,相對人共計少付聲請人丁○ ○扶養費102,000元。
、聲請人丙○○部分:相對人自98年9月起至聲請人丙○○101 年6月16日成年時止,每月少付1萬元予聲請人丙○○,則自 98年9月至101年5月共計33個月,少付33萬元,另自101年6 月1日至同年6月16日少付5,667元,相對人共計少付聲請人 丙○○扶養費335,667元。
、聲請人乙○○部分:相對人自98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每
月少付1萬元予聲請人乙○○,則自98年9月至102年8月共計 48個月,少付48萬元。
、相對人自98年以來,即未依約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幾 經聲請人乙○○請求仍拒絕給付,且無請事變更之情狀,未 到期之債務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故請求命相對人應自102年9月起至109年1月26日聲請人乙 ○○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2萬元。、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相對人主張98年財務出現狀況,而從 同年9月開始少付聲請人三人之生活費,卻於99年2月9日登 記購買1050萬元豪宅,在財務出現狀況短短6個月內馬上購 入千萬豪宅,且有數筆不動產,又是開業醫生,收入優於一 般上班族,健保給付予相對人之金額自98年起至101年分別 為3,310,511元、2,773,704元、3,362,538元、2,765964元 ,足見以相對人財務狀況要依約給付扶養費並無問題。二、相對人抗辯略以:
、與聲請人丁○○、丙○○、乙○○是父子關係,離婚協議書 約定給付聲請人每人每月生活費2萬元,教育費每人一年12 萬元,相對人從92年開始正常給付,96、97年間朴子陸續開 2家眼科診所,相對人生意受到影響,98年時發生莫拉克風 災,嘉義縣是重災區,生病看健保不用錢,相對人開設的診 所收入銳減,1年收入從500萬元降到250萬元,扣除成本後 ,實際收入只有4萬多元,無法每月給付聲請人三人各2萬元 扶養費,所以98年9月才開始減少給付,且抗告人還有另一 名子女需扶養。
、從98年開始,相對人每月5日分別給付聲請人丁○○、丙○ ○、乙○○生活費各1萬元,年底1次給付教育費12萬元,99 年7月5日聲請人丁○○成年前,按照當月6天與每月30日筆 例計算匯款2,000元給聲請人丁○○,當年度教育費有按照 比例6萬多元1次付清;聲請人丙○○於101年6月16日成年, 按照6月共15天與每月30日的比例計算匯款5,000元給聲請人 丙○○,當年度教育費當月也按照比例匯款55,000元1次付 清。
、相對人98年以後還購買車輛,是因車子已經老舊,才分期付 款去買車,車輛就是相對人執行業務的成本,應該扣除,另 外相對人因收入不足,相對人父親還分別匯款30萬元、100 萬元借給相對人,相對人又向合作金庫信用貸款160萬元及 以房屋貸款892萬元,如果相對人資金充裕,就不需要以房 屋貸款,且貸款期間長達30年,還要支付利息給金融機構。三、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 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 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 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而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事變更,乃於法 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 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 變更,倘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則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信 原則者,即得變更具法律效力之法規範(參見學者鄭玉波先 生所著『情事變更原則』,民商法問題研究《一》第189頁 )。分析其要件,應包括須有情事變更、須情事變更發 生在法律關係成立後其效力完了前、情事變更須為不能預 見、情事變更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須 因情事變更如使發生原有效果則顯失公平。故在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 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 ,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 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 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 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 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經查:、相對人與戊○○原是夫妻關係,育有聲請人三人,相對人與 戊○○於92年11月2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第5項約定「 男方(即相對人)願自92年12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別交付 丁○○、丙○○、乙○○扶養費(含教育費)各2萬元,分 別至丁○○、丙○○、乙○○成年止,及給付女方(即戊○ ○)1萬元生活費至乙○○成年止,另男方必須每年(自93 年起)各存入丁○○、丙○○、乙○○12萬元作為孩子成年 後教養費用。雙方不得動用男方另存在孩子名下之教育費用 。」有戶籍謄本、上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則 就相對人與戊○○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觀之,固屬民法第10 55條所規定,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此協議之法律效果,就夫妻間觀之, 固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護已達成協議而不待法院再依職權 或依聲請為酌定,然就未成年子女言之,仍不失其係民法第 269條第1項所定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受益人,自得據此協議內
容,請求相對人履行,且聲請人三人雖有請求,過去其等已 經被滿足之扶養費情事,惟因相對人與戊○○所為系爭契約 就此部分約定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契約當事人戊○○及該契 約之受益人即聲請人三人,均可依契約請求相對人履行,已 代相對人履行該給付義務之戊○○或聲請人,任一人均得請 求相對人給付未履行之扶養費,只要未重複請求,均為法之 所許,本件既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未給付之扶養費,代 相對人先行墊付履行之戊○○並未請求,尚無重複請求之情 形,聲請人三人仍得依上開契約請求相對人履行,核先敘明 。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其與戊○○訂立之契約,應自92年起每 月給付聲請人三人各2萬元扶養費,然聲請人自98年9月起, 僅每月給付聲請人三人各1萬元扶養費,每月短少給付聲請 人三人各1萬元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有卷附 存摺影本可參,應屬真實。
、相對人雖不否認自98年9月起,每月短付聲請人三人各1萬元 扶養費之事實,惟辯稱自98年起因其收入減少,發生情事變 更,因而減少給付,並提出其自93年起至101年間之各項收 入資料,依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健康保險局(以下稱健保局 )給付金額、稅捐機關核定所得金額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整理兩造財產所得情形詳如 附表所示,另相對人亦就其診所自92年起至101年間領取健 保局給付之金額、掛號費及部分負擔收取之金額、每年看診 人數及核定每天自費收入金額等製作對照表(相對人自行編 號72頁)附卷可憑,觀諸相對人自92年起至101年間之收入 情形,可知相對人每年收入金額均有變動並不固定,但相對 人收入之變動情形,尚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蓋:、觀諸附表所示相對人與其現任配偶合併申報所得後,經稅捐 機關核定之收入變化,由多至寡依序為92、94、93、95、96 、98、99、100、101年,似乎相對人之所得自92年起即每況 愈下,所得逐年減少,然上開稅捐機關核定所得,無法真正 反應相對人所得狀況,應再參酌相對人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健保局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相對人製作之對照表等資料記載,較能客觀顯現相對人收入 狀況,由相對人所提出92年度及93年度稅捐機關所得稅申報 核定通知書及93年度健保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所示,相對人於92年間任職於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該 年度薪資所得為2,618,750元,93年1至4月仍任職行政院衛 生署朴子醫院,當年度領取薪資所得343,269元,自93年5月 起始自行開業,93年5月至93年12月共領取健保局給付3,262
,023元,且依相對人自行製作之診所收入對照表顯示,相對 人自行開業除看診向健保局申領健保給付外,另向病患收取 之部分負擔金額、掛號費及自費所得,並不在健保局給付範 圍內,則相對人93年度僅只計算向健保局領取之給付及向行 政院衛生署領取之薪資2項收入,金額即達3,605,292元,如 加計相對人診所掛號費、健保部分負擔及自費金額等收入, 相對人93年度收入極可能達400萬元左右,顯然較其92年度 收入高出許多,但稅捐機關核定相對人92年度之課稅所得為 2,709,189元,93年度之課稅所得卻僅有1,355,136元,由附 表顯示之情形,亦均可知相對人自行開業後,其自健保局領 取之給付加計診所收取之部分負擔、掛號費、病患自費收入 等,均較相對人於92年間任職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薪資高 ,但93年至101年經稅捐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均較92年度 低甚多,稅捐機關之核定課稅所得,並無法正確顯示相對人 之收入狀況,雖相對人稱依稅捐機關所訂立之核定課稅辦法 ,眼科診所就領取健保給付金額,所扣除成本以78%計列, 所收取之自費金額成本以40%計列,稅捐機關係將相對人所 領取之健保給付金額及自費金額依上述比例扣除成本後,才 將餘額列為收入淨額,但上述成本計列之比例顯然過高,致 相對人所得淨額過低,因比較相對人自行開業與受僱醫院之 所得,自行開業所得顯然較受僱醫院之薪資所得低許多,但 如自行開業之收入低於受僱醫院之薪資所得淨額甚多時,相 對人焉有棄較高薪之受僱醫師工作,而低就於高成本、低收 入淨額擔任自行開業醫師之理,可徵自行開業所得應較擔任 受僱醫師高,單以稅捐機關核課之所得淨額判斷相對人收入 是否大幅減少顯然失真。茍相對人確實因自行開業而收入低 於受僱擔任醫師之薪資,惟相對人於自行開業前,即已與戊 ○○簽訂系爭契約,同意給付聲請人三人每月2萬元扶養費 ,相對人本應自行衡量其受僱領取之薪資與自行開業所得, 何者較能維持其原有資力,而為選擇,相對人既有選擇受僱 或自行開業之權利,其選擇自行開業即非所謂環境變遷之故 ,而自行開業收入非如受僱領取薪資固定,自行開業收入多 寡之風險,亦在相對人選擇時已加以評估,並非相對人所難 以逆料,相對人自行開業收入增減變動情形,並非法之所稱 情事變更。
、相對人固辯稱其自98年9月起因風災之故收入減少,此情事 變更使無資力給付聲請人三人每月2萬元扶養費用,然莫拉 克風災發生於98年8月間,已是當年下半年度,且所謂政府 機關以嘉義縣為災區名義,看健保不用錢,頂多災民至相對 人診所就診毋庸給付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然聲請人於98年度
仍自健保局領取給付3,272,971元,此金額較諸93年度相對 人自健保局領取之給付高,且與94至97年度自健保局領取之 給付相較,雖有略低,仍屬高額所得,且尚不包括相對人所 收取之掛號費、部分負擔及自費收入,相對人當年度所得尚 高於3,272,971元,而前已敘及相對人自行開業雖有成本支 出,但稅捐機關於核定課稅時所允許相對人開設診所扣除成 本過高,無法真切反應相對人之實際所得淨額,相對人於支 出成本最高之年度,應是自行開業當年,花費於診所建物之 購買、承租、裝潢、設備購置、軟體建置等費用最高,此後 每年之維護費用或新增設備金額,遠較開業當年為低,而相 對人於93年間開業,當年成本支出最高時,給付聲請人三人 每月2萬元扶養費用並無困難,則在98年度猶有3百餘萬元所 得,應扣除之成本較低之情形下,何以會有難以給付聲請人 三人每月2萬元生活費之情事,實難令人置信。故相對人所 稱98年發生風災致其收入減少而無力給付聲請人三人每月2 萬元扶養費尚非可採。
、另相對人雖稱其因98年間發生風災,致收入銳減無力支付聲 請人三人每月2萬元扶養費,但相對人倘98年間有收入銳減 資力窘迫之情形,又須支付聲請人三人及戊○○之扶養費, 其本身及現任配偶、另名子女亦均有賴其扶養,則以一般經 驗法則,相對人之財務規劃應是量入為出,或開闢財源樽節 支出,諒無可能反其道而行,更花費大筆金錢購置不動產為 是,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名下 有14筆土地、建物,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新北使林口區仁愛里仁愛路2段245號10樓之1 與地下1樓建物為98年之前即所有外,相對人卻反於常情, 又於99年1月間購買坐落嘉義縣朴子市嘉朴段281-5、281-6 、281-7、281-9、281-28、28148、281-81、281-84、281-9 2、地號土地及同段2565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 里○○○○路00號之36建物,並以上開土地及建物向合作金 庫設定10,5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且於99年3月3日、99年 4月6日分別向合作金庫貸款892萬元、160萬元,上開債務相 對人每月需支出還款本息5萬餘元,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借款契約、借款繳納查詢資料(相對人自行編號第66頁) 在卷可查,可見相對人資力雄厚始有可能為加購不動產之財 務規劃,若相對人如其所言,經濟困難至每月必須減少給付 聲請人三人1萬元扶養費用以渡過難關,又何以有餘力再購 置不動產,況且相對人雖以其所購置不動產向合作金庫設定 抵押借款,但依一般社會交易現象,購置不動產通常係以不 動產設定抵押借貸房屋之部分價金,購置不動產時,仍需有
部分價金買主需自行籌款,金融機構於核貸款項前,需經勘 查並評估欲抵押之不動產價值,以作為設定抵押權時登記債 權最高限額之根據,且為免日後貸款人不願繳納,至強制執 行拍賣抵押不動產時,所累積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逾設定之 債權最高限額而受有損失,核貸款項僅出借予貸款人欲設定 之債權最高限額約70%、或80%,故相對人縱使向合作金庫借 款購屋,仍有提出貸款以外之購屋款資力,又無需出售原有 之新北市林口區土地、建物,顯見相對人經濟並未陷於窘迫 ,何況相對人向合作金庫借貸2筆款項後,每月必須償還本 息總計5萬餘元,此金額已逾相對人減付聲請人每月各1萬元 扶養費,相對人倘未於99年間購置不動產,將該自備款、繳 納本息之款項,用於給付聲請人三人每月2萬元扶養費綽綽 有餘,相對人如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亦係自陷於該給付不能 情事,而非客觀情事變化致其陷於給付困難。
、再者,相對人所提出102年7月12日查詢其貸款繳納資料顯示 ,相對人自99年3、4月向合作金庫借款後,至102年7月為止 ,均按時繳納利息,故其貸款餘額已減少至888,180元及8,1 52,363元,可見相對人自99年貸款時起迄今為止,每月繳納 5萬餘元貸款本息並無困難。而聲請人丁○○於99年7月5日 即已成年,相對人於99年間僅前半年需支付聲請人三人每月 2萬元扶養費,自99年7月起,每月即可減少2萬元扶養費之 支出,當年度之教育費亦僅支付半數左右約6萬餘元即可, 是相對人自99年7月起已大幅減少其支出,相對地,自99年 起相對人所得雖較前幾年為低,但因其自當年下半年起,已 毋庸再支付聲請人丁○○之扶養費,則以其當年即自健保局 領取2,441,184元給付,並有掛號費、部分負擔及自費收入 ,相對人當年度收入亦有將近300萬元,扣除成本後,既可 每月給付5萬餘元貸款,且毋庸再向金融機構借款,亦無需 處分其他名下土地、房屋,益徵以相對人資力支付上半年聲 請人三人每月2萬元扶養費,及下半年聲請人丙○○、乙○ ○每月各2萬元扶養費應無困難。
、而相對人100年度自健保局領取2,841,136元給付,加計其他 掛號費、部分負擔金額及自費收入,當年度所得逾300萬元 ,與先前各年度所得相差不多,且該年度相對人已毋庸再給 付聲請人丁○○每月2萬元扶養費及1年12萬元教育費,相對 人經濟狀況應更為寬裕,支付聲請人丙○○、乙○○每月2 萬元扶養費應更無困難。此外,聲請人丙○○於101年6月16 日成年,相對人於101年度下半年即不須給付聲請人丙○○ 每月2萬元扶養費及半數教育費,相對人101年亦自健保局領 取2,439,492元,加計掛號費、部分負擔金額及自費收入,
相對人當年度所得亦有將近300萬元,縱使需扣除成本,但 其給付聲請人丙○○半年期間每月2萬元扶養費及教育費, 與給付聲請人乙○○當年度每月2萬元扶養費及教育費亦無 困難,相對人焉有每年收入均在300萬元左右或逾300萬元, 且逐年負擔減輕,相對人之給付能力應是越來越好,卻仍主 張減少相同給付之理,相對人所辯無可憑採。
、至於相對人以其另有一名子女需扶養,主張其資力不足部分 ,因相對人與戊○○離婚前,即與他人通姦,而經戊○○提 出妨害婚姻之告訴,其自得預料日後仍有再婚之可能,而其 與戊○○離婚後,隨即與現任配偶結婚,並生育一名子女, 此為離婚後,被告個人主觀事項之變化,並非於離婚當時環 境情況於客觀上有所變動,而離婚後再婚生育子女,為一般 社會常情,並非當事人不可預見,且再婚後是否生育子女, 亦為相對人所得選擇,相對人衡量自身經濟能力,認仍有扶 養另名子女之餘力而選擇生育,自不得主張因需扶養另名子 女,而必須減少其他子女原已取得之扶養利益,相對人不得 以此為由主張情事變更甚明。
、綜合上情相互勾稽,相對人之所得固有每年變動不同之情事 ,但依其收入按系爭契約約定給付聲請人三人每月扶養費用 尚無困難,亦無所謂情事變更或命相對人依約給付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相對人之抗辯顯不可採,本件不應酌減相對人原 約定應給付之扶養金額。
四、本件相對人既與戊○○締結系爭契約,就聲請人三人之扶養 費用給付金額達成協議,依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相對人自 應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相對人自98年9月起短付聲請人三 人之金額分別如下:
、聲請人丁○○為79年7月6日出生,則其滿20歲成年之日為99 年7月5日,相對人自98年9月起至99年6月止共計10個月,每 月短少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1萬元,另99年7月份,相對 人應給付5日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丁○○,依當月31日與應給 付之5日期間比例計算,相對人99年7月應給付聲請人丁○○ 3226元(計算式:20000×5÷31=3226,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已於99年7月5日給付當月份扶養費用2,000元予聲 請人丁○○,99年7月份短付之扶養費金額為1,226元,是相 對人共計短付聲請人丁○○扶養費用101,226元,聲請人丁 ○○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已屆期之扶養費用101,226元,及自 相對人收受102年8月6日之補証狀翌日即102年8月7日起負擔 遲延責任(即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聲請人丁○○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聲請人丙○○為81年6月16日出生,則其滿20歲成年之日為
101年6月15日,相對人自98年9月起至101年5月止共計33個 月,每月短少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1萬元,另101年6月 份,相對人應給付15日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丙○○,依當月30 日與應給付之15日期間比例計算,相對人101年6月應給付聲 請人丙○○10,000元(計算式:20000×15÷30=1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已於101年6月5日給付當月份扶養 費用5,000元予聲請人丙○○,101年6月份短付之扶養費金 額為5,000元,是相對人共計短付聲請人丙○○扶養費用335 ,000元,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已屆期之扶養費用 335,000元,及自相對人收受102年8月6日之補証狀翌日即10 2年8月7日起負擔遲延責任(即加計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聲請人丙○○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相對人自98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共計48個月,每月短少給 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萬元,是相對人就已過去發生之扶 養費用共計短付聲請人乙○○480,000元,聲請人乙○○請 求相對人給付其已屆期之扶養費用480,000元,及自相對人 收受102年8月6日之補証狀翌日即102年8月7日起負擔遲延責 任(即加計遲延利息),即有理由。另聲請人乙○○依系爭 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2年9月起至其成年之日即10 9年1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20,000元扶養費範 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因扶養費乃維 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乙○○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相對 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定分期 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十二期(即1年期間)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減輕相 對人所負擔遲延履行之不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
附表:
┌────┬────┬────┬─────┬────┬────┬─────┬────┬────┬────┬────┐
│ │92年度 │93年度 │94年度 │95年度 │96年度 │97年度 │98年度 │99年度 │100年度 │101年度 │
├────┼────┼────┼─────┼────┼────┼─────┼────┼────┼────┼────┤
│丁○○ │ │ │ │ │ │ │7,006元 │15,554元│20,669元│31,773元│
│ │ │ │ │ │ │ │利息所得│利息所得│薪資及利│薪資及利│
│ │ │ │ │ │ │ │,未申報│,未申報│息所得,│息所得,│
│ │ │ │ │ │ │ │財產 │財產 │未申報財│未申報財│
│ │ │ │ │ │ │ │ │ │產 │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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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 │ │ │ │ │ │7,028元 │51,807元│44,417元│19,421元│
│ │ │ │ │ │ │ │利息所得│利息所得│利息所得│薪資及利│
│ │ │ │ │ │ │ │,未申報│,未申報│,未申報│息所得,│
│ │ │ │ │ │ │ │財產 │財產 │財產 │未申報財│
│ │ │ │ │ │ │ │ │ │ │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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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 │ │ │ │ │7,031元 │13,834元│8,383元 │8,927元 │
│ │ │ │ │ │ │ │利息所得│利息所得│利息所得│利息所得│
│ │ │ │ │ │ │ │,未申報│,未申報│,未申報│,未申報│
│ │ │ │ │ │ │ │財產 │財產 │財產 │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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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92年度與│93年5月 │健保局給付│健保局給│健保局給│健保局給付│相對人申│相對人申│相對人申│相對人申│
│ │現任配偶│至12月健│金額4,866,│付金額3,│付金額4,│金額3,806,│報資料:│報資料:│報資料:│報資料:│
│ │所得合併│保局給付│097元;與 │616,383 │447,668 │750元 │所得及利│所得639,│所得619,│9,000元 │
│ │由稅捐機│金額3,26│現任配偶合│元;與現│元;與現│ │息共1,01│512元; │784元; │其他所得│
│ │關核定為│2,023元 │併申報所得│任配偶合│任配偶合│ │0,973元 │財產現值│財產現值│;財產現│
│ │2,709,18│;與現任│由稅捐機關│併申報所│併申報所│ │;財產現│3,535,60│3,535,60│值3,545,│
│ │9元 │配偶何合│核定金額1,│得由稅捐│得由稅捐│ │值3,535,│1元,健 │1元,健 │611元; │
│ │ │併申報所│738,422元 │機關核定│機關核定│ │601元; │保局給付│保局給付│健保局給│
│ │ │得由稅捐│ │金額1,24│金額1,14│ │健保給付│金額2,44│金額2,84│付金額2,│
│ │ │機關核定│ │1,272元 │0,526元 │ │金額3,27│1,184元 │1,136元 │439,492 │
│ │ │為1,355,│ │ │ │ │2,971元 │ │ │元 │
│ │ │136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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