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2年度,134號
CYDV,102,家聲,134,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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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秦賦融 
      秦瑞均 
      秦○○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兼聲請人秦賦融秦瑞均
訴訟代理人 楊淑茹 
相 對 人 秦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拾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民國102年9月起至民國109年1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並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戊○○管理支用。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丙○○、乙○○父親,相對人與聲 請人三人之母親戊○○於民國92年11月2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 ,約定相對人願自92年12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別交付聲請 人丁○○、丙○○、乙○○扶養費(含教育費)各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聲請人丁○○、丙○○、乙○○成年止, 惟相對人自98年9月起未全數給付,短少金額如下:、聲請人丁○○部分:相對人自98年9月起至聲請人丁○○99 年7月6日成年時止,每月少付1萬元予聲請人丁○○,則自 98年9月至99年6月共計10個月,少付10萬元,另自99年7月1 日至同年7月6日少付2,000元,相對人共計少付聲請人丁○ ○扶養費102,000元。
、聲請人丙○○部分:相對人自98年9月起至聲請人丙○○101 年6月16日成年時止,每月少付1萬元予聲請人丙○○,則自 98年9月至101年5月共計33個月,少付33萬元,另自101年6 月1日至同年6月16日少付5,667元,相對人共計少付聲請人 丙○○扶養費335,667元。
、聲請人乙○○部分:相對人自98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每



月少付1萬元予聲請人乙○○,則自98年9月至102年8月共計 48個月,少付48萬元。
、相對人自98年以來,即未依約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幾 經聲請人乙○○請求仍拒絕給付,且無請事變更之情狀,未 到期之債務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故請求命相對人應自102年9月起至109年1月26日聲請人乙 ○○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2萬元。、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相對人主張98年財務出現狀況,而從 同年9月開始少付聲請人三人之生活費,卻於99年2月9日登 記購買1050萬元豪宅,在財務出現狀況短短6個月內馬上購 入千萬豪宅,且有數筆不動產,又是開業醫生,收入優於一 般上班族,健保給付予相對人之金額自98年起至101年分別 為3,310,511元、2,773,704元、3,362,538元、2,765964元 ,足見以相對人財務狀況要依約給付扶養費並無問題。二、相對人抗辯略以:
、與聲請人丁○○、丙○○、乙○○是父子關係,離婚協議書 約定給付聲請人每人每月生活費2萬元,教育費每人一年12 萬元,相對人從92年開始正常給付,96、97年間朴子陸續開 2家眼科診所,相對人生意受到影響,98年時發生莫拉克風 災,嘉義縣是重災區,生病看健保不用錢,相對人開設的診 所收入銳減,1年收入從500萬元降到250萬元,扣除成本後 ,實際收入只有4萬多元,無法每月給付聲請人三人各2萬元 扶養費,所以98年9月才開始減少給付,且抗告人還有另一 名子女需扶養。
、從98年開始,相對人每月5日分別給付聲請人丁○○、丙○ ○、乙○○生活費各1萬元,年底1次給付教育費12萬元,99 年7月5日聲請人丁○○成年前,按照當月6天與每月30日筆 例計算匯款2,000元給聲請人丁○○,當年度教育費有按照 比例6萬多元1次付清;聲請人丙○○於101年6月16日成年, 按照6月共15天與每月30日的比例計算匯款5,000元給聲請人 丙○○,當年度教育費當月也按照比例匯款55,000元1次付 清。
、相對人98年以後還購買車輛,是因車子已經老舊,才分期付 款去買車,車輛就是相對人執行業務的成本,應該扣除,另 外相對人因收入不足,相對人父親還分別匯款30萬元、100 萬元借給相對人,相對人又向合作金庫信用貸款160萬元及 以房屋貸款892萬元,如果相對人資金充裕,就不需要以房 屋貸款,且貸款期間長達30年,還要支付利息給金融機構。三、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 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 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 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而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事變更,乃於法 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 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 變更,倘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則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信 原則者,即得變更具法律效力之法規範(參見學者鄭玉波先 生所著『情事變更原則』,民商法問題研究《一》第189頁 )。分析其要件,應包括須有情事變更、須情事變更發 生在法律關係成立後其效力完了前、情事變更須為不能預 見、情事變更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須 因情事變更如使發生原有效果則顯失公平。故在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 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 ,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 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 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 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 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經查:、相對人與戊○○原是夫妻關係,育有聲請人三人,相對人與 戊○○於92年11月2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第5項約定「 男方(即相對人)願自92年12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別交付 丁○○、丙○○、乙○○扶養費(含教育費)各2萬元,分 別至丁○○、丙○○、乙○○成年止,及給付女方(即戊○ ○)1萬元生活費至乙○○成年止,另男方必須每年(自93 年起)各存入丁○○、丙○○、乙○○12萬元作為孩子成年 後教養費用。雙方不得動用男方另存在孩子名下之教育費用 。」有戶籍謄本、上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則 就相對人與戊○○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觀之,固屬民法第10 55條所規定,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此協議之法律效果,就夫妻間觀之, 固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護已達成協議而不待法院再依職權 或依聲請為酌定,然就未成年子女言之,仍不失其係民法第 269條第1項所定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受益人,自得據此協議內



容,請求相對人履行,且聲請人三人雖有請求,過去其等已 經被滿足之扶養費情事,惟因相對人與戊○○所為系爭契約 就此部分約定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契約當事人戊○○及該契 約之受益人即聲請人三人,均可依契約請求相對人履行,已 代相對人履行該給付義務之戊○○或聲請人,任一人均得請 求相對人給付未履行之扶養費,只要未重複請求,均為法之 所許,本件既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未給付之扶養費,代 相對人先行墊付履行之戊○○並未請求,尚無重複請求之情 形,聲請人三人仍得依上開契約請求相對人履行,核先敘明 。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其與戊○○訂立之契約,應自92年起每 月給付聲請人三人各2萬元扶養費,然聲請人自98年9月起, 僅每月給付聲請人三人各1萬元扶養費,每月短少給付聲請 人三人各1萬元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有卷附 存摺影本可參,應屬真實。
、相對人雖不否認自98年9月起,每月短付聲請人三人各1萬元 扶養費之事實,惟辯稱自98年起因其收入減少,發生情事變 更,因而減少給付,並提出其自93年起至101年間之各項收 入資料,依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健康保險局(以下稱健保局 )給付金額、稅捐機關核定所得金額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整理兩造財產所得情形詳如 附表所示,另相對人亦就其診所自92年起至101年間領取健 保局給付之金額、掛號費及部分負擔收取之金額、每年看診 人數及核定每天自費收入金額等製作對照表(相對人自行編 號72頁)附卷可憑,觀諸相對人自92年起至101年間之收入 情形,可知相對人每年收入金額均有變動並不固定,但相對 人收入之變動情形,尚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蓋:、觀諸附表所示相對人與其現任配偶合併申報所得後,經稅捐 機關核定之收入變化,由多至寡依序為92、94、93、95、96 、98、99、100、101年,似乎相對人之所得自92年起即每況 愈下,所得逐年減少,然上開稅捐機關核定所得,無法真正 反應相對人所得狀況,應再參酌相對人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健保局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相對人製作之對照表等資料記載,較能客觀顯現相對人收入 狀況,由相對人所提出92年度及93年度稅捐機關所得稅申報 核定通知書及93年度健保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所示,相對人於92年間任職於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該 年度薪資所得為2,618,750元,93年1至4月仍任職行政院衛 生署朴子醫院,當年度領取薪資所得343,269元,自93年5月 起始自行開業,93年5月至93年12月共領取健保局給付3,262



,023元,且依相對人自行製作之診所收入對照表顯示,相對 人自行開業除看診向健保局申領健保給付外,另向病患收取 之部分負擔金額、掛號費及自費所得,並不在健保局給付範 圍內,則相對人93年度僅只計算向健保局領取之給付及向行 政院衛生署領取之薪資2項收入,金額即達3,605,292元,如 加計相對人診所掛號費、健保部分負擔及自費金額等收入, 相對人93年度收入極可能達400萬元左右,顯然較其92年度 收入高出許多,但稅捐機關核定相對人92年度之課稅所得為 2,709,189元,93年度之課稅所得卻僅有1,355,136元,由附 表顯示之情形,亦均可知相對人自行開業後,其自健保局領 取之給付加計診所收取之部分負擔、掛號費、病患自費收入 等,均較相對人於92年間任職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薪資高 ,但93年至101年經稅捐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均較92年度 低甚多,稅捐機關之核定課稅所得,並無法正確顯示相對人 之收入狀況,雖相對人稱依稅捐機關所訂立之核定課稅辦法 ,眼科診所就領取健保給付金額,所扣除成本以78%計列, 所收取之自費金額成本以40%計列,稅捐機關係將相對人所 領取之健保給付金額及自費金額依上述比例扣除成本後,才 將餘額列為收入淨額,但上述成本計列之比例顯然過高,致 相對人所得淨額過低,因比較相對人自行開業與受僱醫院之 所得,自行開業所得顯然較受僱醫院之薪資所得低許多,但 如自行開業之收入低於受僱醫院之薪資所得淨額甚多時,相 對人焉有棄較高薪之受僱醫師工作,而低就於高成本、低收 入淨額擔任自行開業醫師之理,可徵自行開業所得應較擔任 受僱醫師高,單以稅捐機關核課之所得淨額判斷相對人收入 是否大幅減少顯然失真。茍相對人確實因自行開業而收入低 於受僱擔任醫師之薪資,惟相對人於自行開業前,即已與戊 ○○簽訂系爭契約,同意給付聲請人三人每月2萬元扶養費 ,相對人本應自行衡量其受僱領取之薪資與自行開業所得, 何者較能維持其原有資力,而為選擇,相對人既有選擇受僱 或自行開業之權利,其選擇自行開業即非所謂環境變遷之故 ,而自行開業收入非如受僱領取薪資固定,自行開業收入多 寡之風險,亦在相對人選擇時已加以評估,並非相對人所難 以逆料,相對人自行開業收入增減變動情形,並非法之所稱 情事變更。
、相對人固辯稱其自98年9月起因風災之故收入減少,此情事 變更使無資力給付聲請人三人每月2萬元扶養費用,然莫拉 克風災發生於98年8月間,已是當年下半年度,且所謂政府 機關以嘉義縣為災區名義,看健保不用錢,頂多災民至相對 人診所就診毋庸給付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然聲請人於98年度



仍自健保局領取給付3,272,971元,此金額較諸93年度相對 人自健保局領取之給付高,且與94至97年度自健保局領取之 給付相較,雖有略低,仍屬高額所得,且尚不包括相對人所 收取之掛號費、部分負擔及自費收入,相對人當年度所得尚 高於3,272,971元,而前已敘及相對人自行開業雖有成本支 出,但稅捐機關於核定課稅時所允許相對人開設診所扣除成 本過高,無法真切反應相對人之實際所得淨額,相對人於支 出成本最高之年度,應是自行開業當年,花費於診所建物之 購買、承租、裝潢、設備購置、軟體建置等費用最高,此後 每年之維護費用或新增設備金額,遠較開業當年為低,而相 對人於93年間開業,當年成本支出最高時,給付聲請人三人 每月2萬元扶養費用並無困難,則在98年度猶有3百餘萬元所 得,應扣除之成本較低之情形下,何以會有難以給付聲請人 三人每月2萬元生活費之情事,實難令人置信。故相對人所 稱98年發生風災致其收入減少而無力給付聲請人三人每月2 萬元扶養費尚非可採。
、另相對人雖稱其因98年間發生風災,致收入銳減無力支付聲 請人三人每月2萬元扶養費,但相對人倘98年間有收入銳減 資力窘迫之情形,又須支付聲請人三人及戊○○之扶養費, 其本身及現任配偶、另名子女亦均有賴其扶養,則以一般經 驗法則,相對人之財務規劃應是量入為出,或開闢財源樽節 支出,諒無可能反其道而行,更花費大筆金錢購置不動產為 是,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名下 有14筆土地、建物,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新北使林口區仁愛里仁愛路2段245號10樓之1 與地下1樓建物為98年之前即所有外,相對人卻反於常情, 又於99年1月間購買坐落嘉義縣朴子市嘉朴段281-5、281-6 、281-7、281-9、281-28、28148、281-81、281-84、281-9 2、地號土地及同段2565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 里○○○○路00號之36建物,並以上開土地及建物向合作金 庫設定10,5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且於99年3月3日、99年 4月6日分別向合作金庫貸款892萬元、160萬元,上開債務相 對人每月需支出還款本息5萬餘元,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借款契約、借款繳納查詢資料(相對人自行編號第66頁) 在卷可查,可見相對人資力雄厚始有可能為加購不動產之財 務規劃,若相對人如其所言,經濟困難至每月必須減少給付 聲請人三人1萬元扶養費用以渡過難關,又何以有餘力再購 置不動產,況且相對人雖以其所購置不動產向合作金庫設定 抵押借款,但依一般社會交易現象,購置不動產通常係以不 動產設定抵押借貸房屋之部分價金,購置不動產時,仍需有



部分價金買主需自行籌款,金融機構於核貸款項前,需經勘 查並評估欲抵押之不動產價值,以作為設定抵押權時登記債 權最高限額之根據,且為免日後貸款人不願繳納,至強制執 行拍賣抵押不動產時,所累積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逾設定之 債權最高限額而受有損失,核貸款項僅出借予貸款人欲設定 之債權最高限額約70%、或80%,故相對人縱使向合作金庫借 款購屋,仍有提出貸款以外之購屋款資力,又無需出售原有 之新北市林口區土地、建物,顯見相對人經濟並未陷於窘迫 ,何況相對人向合作金庫借貸2筆款項後,每月必須償還本 息總計5萬餘元,此金額已逾相對人減付聲請人每月各1萬元 扶養費,相對人倘未於99年間購置不動產,將該自備款、繳 納本息之款項,用於給付聲請人三人每月2萬元扶養費綽綽 有餘,相對人如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亦係自陷於該給付不能 情事,而非客觀情事變化致其陷於給付困難。
、再者,相對人所提出102年7月12日查詢其貸款繳納資料顯示 ,相對人自99年3、4月向合作金庫借款後,至102年7月為止 ,均按時繳納利息,故其貸款餘額已減少至888,180元及8,1 52,363元,可見相對人自99年貸款時起迄今為止,每月繳納 5萬餘元貸款本息並無困難。而聲請人丁○○於99年7月5日 即已成年,相對人於99年間僅前半年需支付聲請人三人每月 2萬元扶養費,自99年7月起,每月即可減少2萬元扶養費之 支出,當年度之教育費亦僅支付半數左右約6萬餘元即可, 是相對人自99年7月起已大幅減少其支出,相對地,自99年 起相對人所得雖較前幾年為低,但因其自當年下半年起,已 毋庸再支付聲請人丁○○之扶養費,則以其當年即自健保局 領取2,441,184元給付,並有掛號費、部分負擔及自費收入 ,相對人當年度收入亦有將近300萬元,扣除成本後,既可 每月給付5萬餘元貸款,且毋庸再向金融機構借款,亦無需 處分其他名下土地、房屋,益徵以相對人資力支付上半年聲 請人三人每月2萬元扶養費,及下半年聲請人丙○○、乙○ ○每月各2萬元扶養費應無困難。
、而相對人100年度自健保局領取2,841,136元給付,加計其他 掛號費、部分負擔金額及自費收入,當年度所得逾300萬元 ,與先前各年度所得相差不多,且該年度相對人已毋庸再給 付聲請人丁○○每月2萬元扶養費及1年12萬元教育費,相對 人經濟狀況應更為寬裕,支付聲請人丙○○、乙○○每月2 萬元扶養費應更無困難。此外,聲請人丙○○於101年6月16 日成年,相對人於101年度下半年即不須給付聲請人丙○○ 每月2萬元扶養費及半數教育費,相對人101年亦自健保局領 取2,439,492元,加計掛號費、部分負擔金額及自費收入,



相對人當年度所得亦有將近300萬元,縱使需扣除成本,但 其給付聲請人丙○○半年期間每月2萬元扶養費及教育費, 與給付聲請人乙○○當年度每月2萬元扶養費及教育費亦無 困難,相對人焉有每年收入均在300萬元左右或逾300萬元, 且逐年負擔減輕,相對人之給付能力應是越來越好,卻仍主 張減少相同給付之理,相對人所辯無可憑採。
、至於相對人以其另有一名子女需扶養,主張其資力不足部分 ,因相對人與戊○○離婚前,即與他人通姦,而經戊○○提 出妨害婚姻之告訴,其自得預料日後仍有再婚之可能,而其 與戊○○離婚後,隨即與現任配偶結婚,並生育一名子女, 此為離婚後,被告個人主觀事項之變化,並非於離婚當時環 境情況於客觀上有所變動,而離婚後再婚生育子女,為一般 社會常情,並非當事人不可預見,且再婚後是否生育子女, 亦為相對人所得選擇,相對人衡量自身經濟能力,認仍有扶 養另名子女之餘力而選擇生育,自不得主張因需扶養另名子 女,而必須減少其他子女原已取得之扶養利益,相對人不得 以此為由主張情事變更甚明。
、綜合上情相互勾稽,相對人之所得固有每年變動不同之情事 ,但依其收入按系爭契約約定給付聲請人三人每月扶養費用 尚無困難,亦無所謂情事變更或命相對人依約給付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相對人之抗辯顯不可採,本件不應酌減相對人原 約定應給付之扶養金額。
四、本件相對人既與戊○○締結系爭契約,就聲請人三人之扶養 費用給付金額達成協議,依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相對人自 應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相對人自98年9月起短付聲請人三 人之金額分別如下:
、聲請人丁○○為79年7月6日出生,則其滿20歲成年之日為99 年7月5日,相對人自98年9月起至99年6月止共計10個月,每 月短少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1萬元,另99年7月份,相對 人應給付5日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丁○○,依當月31日與應給 付之5日期間比例計算,相對人99年7月應給付聲請人丁○○ 3226元(計算式:20000×5÷31=3226,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已於99年7月5日給付當月份扶養費用2,000元予聲 請人丁○○,99年7月份短付之扶養費金額為1,226元,是相 對人共計短付聲請人丁○○扶養費用101,226元,聲請人丁 ○○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已屆期之扶養費用101,226元,及自 相對人收受102年8月6日之補証狀翌日即102年8月7日起負擔 遲延責任(即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聲請人丁○○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聲請人丙○○為81年6月16日出生,則其滿20歲成年之日為



101年6月15日,相對人自98年9月起至101年5月止共計33個 月,每月短少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1萬元,另101年6月 份,相對人應給付15日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丙○○,依當月30 日與應給付之15日期間比例計算,相對人101年6月應給付聲 請人丙○○10,000元(計算式:20000×15÷30=1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已於101年6月5日給付當月份扶養 費用5,000元予聲請人丙○○,101年6月份短付之扶養費金 額為5,000元,是相對人共計短付聲請人丙○○扶養費用335 ,000元,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已屆期之扶養費用 335,000元,及自相對人收受102年8月6日之補証狀翌日即10 2年8月7日起負擔遲延責任(即加計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聲請人丙○○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相對人自98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共計48個月,每月短少給 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萬元,是相對人就已過去發生之扶 養費用共計短付聲請人乙○○480,000元,聲請人乙○○請 求相對人給付其已屆期之扶養費用480,000元,及自相對人 收受102年8月6日之補証狀翌日即102年8月7日起負擔遲延責 任(即加計遲延利息),即有理由。另聲請人乙○○依系爭 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2年9月起至其成年之日即10 9年1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20,000元扶養費範 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因扶養費乃維 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乙○○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相對 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定分期 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十二期(即1年期間)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減輕相 對人所負擔遲延履行之不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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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年度 │93年度 │94年度 │95年度 │96年度 │97年度 │98年度 │99年度 │100年度 │101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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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 │ │ │ │ │ │7,006元 │15,554元│20,669元│31,773元│
│ │ │ │ │ │ │ │利息所得│利息所得│薪資及利│薪資及利│
│ │ │ │ │ │ │ │,未申報│,未申報│息所得,│息所得,│
│ │ │ │ │ │ │ │財產 │財產 │未申報財│未申報財│
│ │ │ │ │ │ │ │ │ │產 │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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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 │ │ │ │ │ │7,028元 │51,807元│44,417元│19,421元│
│ │ │ │ │ │ │ │利息所得│利息所得│利息所得│薪資及利│
│ │ │ │ │ │ │ │,未申報│,未申報│,未申報│息所得,│
│ │ │ │ │ │ │ │財產 │財產 │財產 │未申報財│
│ │ │ │ │ │ │ │ │ │ │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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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 │ │ │ │ │7,031元 │13,834元│8,383元 │8,927元 │
│ │ │ │ │ │ │ │利息所得│利息所得│利息所得│利息所得│
│ │ │ │ │ │ │ │,未申報│,未申報│,未申報│,未申報│
│ │ │ │ │ │ │ │財產 │財產 │財產 │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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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92年度與│93年5月 │健保局給付│健保局給│健保局給│健保局給付│相對人申│相對人申│相對人申│相對人申│
│ │現任配偶│至12月健│金額4,866,│付金額3,│付金額4,│金額3,806,│報資料:│報資料:│報資料:│報資料:│
│ │所得合併│保局給付│097元;與 │616,383 │447,668 │750元 │所得及利│所得639,│所得619,│9,000元 │
│ │由稅捐機│金額3,26│現任配偶合│元;與現│元;與現│ │息共1,01│512元; │784元; │其他所得│
│ │關核定為│2,023元 │併申報所得│任配偶合│任配偶合│ │0,973元 │財產現值│財產現值│;財產現│
│ │2,709,18│;與現任│由稅捐機關│併申報所│併申報所│ │;財產現│3,535,60│3,535,60│值3,545,│
│ │9元 │配偶何合│核定金額1,│得由稅捐│得由稅捐│ │值3,535,│1元,健 │1元,健 │611元; │
│ │ │併申報所│738,422元 │機關核定│機關核定│ │601元; │保局給付│保局給付│健保局給│
│ │ │得由稅捐│ │金額1,24│金額1,14│ │健保給付│金額2,44│金額2,84│付金額2,│
│ │ │機關核定│ │1,272元 │0,526元 │ │金額3,27│1,184元 │1,136元 │439,492 │
│ │ │為1,355,│ │ │ │ │2,971元 │ │ │元 │
│ │ │136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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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