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7號
原 告 曾翊宸即曾啟嘉
被 告 張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 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日在中國大陸地 區結婚,惟伊幫被告申請通行證來臺灣,被告卻以各種理由 不肯過來,至今已1年, 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 未回來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所提出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 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 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 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被告於婚後遲遲不願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 本為憑,堪信屬實。原告已為被告辦妥入境所需手續,被告 並無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2月7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 大隊嘉義縣服務站102年2月8日移服嘉縣塘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結婚後不 願入境臺灣,迄今均未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情 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