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24號
CYDV,102,婚,24,201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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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王永林 
被   告 鄧雪莉 (菲律賓國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未成年長女王○○(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 律賓國籍者,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可證,兩造 共同住所地在中華民國,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菲律賓國籍之被告(西元1967年7月10日 出生)於民國83年1月29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 育有未成年長女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以下簡稱「 長女王○○」),兩造同住約六年時間,不料被告竟離家出 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夫妻負有同居義務,至今被告仍 未回來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請酌 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 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 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及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簽證聲請表為證;又本院依職權 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國狀態得知,被告於 90年12月22日離台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該服務站102年2月1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是被告離家後



,業已返回菲律賓,超過十年,迄今未再入境台灣,顯無法 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 離家返回菲律賓後,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拒不履行 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生長女王○○,尚未 成年,已見上述,且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 請求酌定之。經查,被告離台超過10年,目前去向未明,實 際上無法行使對長女權利義務,又長女現年18歲,可以明確 表達自己意願,已具狀表示希望由原告任監護人,認為兩造 所生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酌定未成年長女王○○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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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