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15號
原 告 戴安欣
被 告 賴正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因犯強盜、竊盜、傷害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1 年2 月、3 月確定 ,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100 年11月13日入 獄服刑,須至107 年11月12日方執行完畢,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被告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
四、查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 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 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犯強盜、竊盜、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1 年2 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051號強盜案件刑事歷 審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37號、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29 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11 3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 告於100 年11月13日入獄服刑,須至107 年11月12日方執行 完畢,則兩造自100 年11月13日迄今已逾1 年9 月,未進行 夫妻生活,被告將來亦需長時間在監服刑,則兩造因分離兩 地,感情當已淡薄。
㈡原告堅決表示欲與被告離婚,被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 均無回復夫妻感情之意願及行為,足徵兩造已無感情,夫妻 生活無從維繫。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分居已逾1 年9 月,未進行夫妻生活,被 告將來亦需長時間在監服刑,兩造因分離兩地,已無感情, 且兩造均同意離婚,則兩造間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 礎已嚴重動搖,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 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 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