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
原 告 丁○
複 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庚○○
被 告 戊○○
己○○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四八六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零點零零零陸零捌公頃及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參貳玖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四八六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零點零零零貳捌壹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四八六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零點零零零零伍柒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甲○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貳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陸佰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供擔保免假執行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陳述:(一)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四八六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 一二二公頃土地,係原告丁○所有。被告等並無正當之權源,竟擅 自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E、B、C土地上建築地上物。兩造 之間並無任何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被告等顯係無權占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員林鎮○○路十八號之所有權人)其建物保存位置與現況位置不符 ,被告戊○○(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十六號之所有權人 )、己○○(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十四號之所有權人) 二人於屋後為二次加建,致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 、E、B、C部分,被告等人並無占有之權源,故被告甲○○就附 圖所示A、E部分,被告戊○○就附圖所示B部分,陳宣品如附圖 所示C部分,顯屬無權占有。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如主 文所示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附圖各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三件為證 ,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十八號建物及圍牆之所有權人為甲○○ 而非乙○○○,兩造之地上建物係同一建商同一時間一起興建,並均 經合法保存登記,被告系爭建物不可能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兩造之 建物係統英建設股份有限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興建完成,而於同年間由 兩造各自購得,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與原告之所有建物係互相緊鄰,且 各自均沿地籍線興建,被告自對可能越界無權占用,況被告自購得之 後均未加建異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後,兩造之建物 仍相緊鄰,此有當時發生地震後不久攝影之照片可證,是被告之建物 既經合法保存證記,則自應認建商於興建時有申請地政事務所鑑測, 而於使用執照核發時,亦經測量相符,則被告係在自己有系爭建物, 不可能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如有占用原告土地,則應由建商負責才 是,其並無任何占用原告土地行為。故英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人。
2、縱因測量關係而認被告之部分係建築於原告土地上,惟該二筆土及建 物係同一建商所興建,似應認被告之建物與原告之土地原屬同一人所 有,因測量之問題而先後輾轉移轉與不同之原被告,則依新修正之民 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及四 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似難謂原告得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 係請求。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門牌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建物測量成果 圖、照片各二張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簡志朗。二、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是買現成的房屋,並沒要越界建築,應該是建商的問題,且建商 的測量有問題,伊在土地上增建建物部分,並未占用原告土地等語;其餘 陳述與被告甲○○相同。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 各、建物測量成果圖二件等為證。
三、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據建商負責人表示,系爭土地上每一棟建物均由員林地政機關人員詳 加測量無誤始發給使用執照,絕無官商勾結不法情事,原告因九二一
地震致其建物嚴重毀損,須拆除重建,而重測土地結果與原本地籍圖 不符,使得右鄰水利局空地變得更寬,左鄰建物郤成了侵占地,同向 建商購買成屋,建商一向秉持寸土寸金,能不偷工減料已屬萬幸,那 有增加坪數之道理,這是眾所周知,既然建物坪數沒有增加,那有可 能侵占鄰地呢?
2、原告建物原始測量係由建商及地政人員會同檢測,認為測量無誤才發 照,現在測量發現建物侵占鄰地案件,應向建商索賠或向地政機關申 訴,怎可依測量結果直接向被告提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訴訟。一般 侵占案件,大部份是私有建地自行興建,未經地政機關核可興建才會 發生,今天被告等人之建地均領有政府核可保存建物權狀,理應享有 建物完全保障,不可能去侵占別人土地,又其加蓋建物部分,係接著 戊○○加蓋的建物部份,成一直線在其剩餘土地內加建建物,應不致 占用原告土地,其餘陳述與被告甲○○相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等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 張被告乙○○○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十八號之所有權人,其房屋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附圖所示編號A、E部分土地,嗣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 路十八號之所有權人應為甲○○,故追加甲○○為被告並撤回對乙○○○之訴訟 ,此屬訴訟標的當事人之變更,雖經被告甲○○對此表示異議,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故本件原告就此部分為訴之變更,縱被告甲○○不 同意,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四八六之二地號係原告所有,被告 甲○○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十八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戊○○為門 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十六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己○○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員 林鎮○○路十四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可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八公頃及編 號E部分面積○.○○○三二九公頃土地上之建物,被告戊○○所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二八一公頃土地上之建物,以及被告己○○所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五七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均無權占有原告之 土地等語,雖為被告等所否認,被告甲○○辯稱:其向建商購買房屋時即為現狀 情形,其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之行為,且建商興建房屋時即有鑑測,不可能占用原 告土地,如有占用,則應由建商負責等語;被告戊○○辯稱稱:伊是用剩餘土地 增建建物,並未占用原告土地等語;被告己○○則辯稱:其接著戊○○加蓋的建 物部份,成一直線在其剩餘土地內加建建物,應不致占用原告土地等語。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其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對象 自為無權占有其物之人,惟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乃以侵奪所有物之占 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所有權之謂,若原造成妨害之人已失去事實上之處分權,則 不得仍向其請求除去,因其已無能力除去妨害(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 八五一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0一八號判決);故所有權人應向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請求之,因構成妨害之事由之發生,僅在於相對人能力支配之範圍即可, 不限於該相對人自身之行為,蓋其係一種狀態責任,即持有或經營某種妨害他人 所有權之物或設施之人,不限於所有人,占有人亦包括在內,甚且不須相對人有 故意或過失(參照鄭玉波著民法物權第六二頁、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第一五 0頁)。經查: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E部分土地上 之建物,均係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派員勘測屬實,有九十年二月七日之勘驗筆錄及收件日期九十年二月七日第一三 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堪信為真實,其中附圖A與E部份土地上之建物,被 告甲○○雖辯稱該等建物為建商所建等語,然其既已自承該部分建物為其所有並 占有使用,則最終對於系爭A、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乃為被告 甲○○,依前揭說明,被告甲○○縱非無權占有之行為人,然仍其應負狀態責任 ,故原告向占有系爭土地且有除去妨害能力之被告甲○○請求除去妨害,即為有 理由。又附圖B、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戊○○、己○○所建之事實,為被 告戊○○、己○○所自認無誤,是以對於系爭B、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房屋有處 分權者,仍分別為被告戊○○、己○○,故原告向占有系爭B、C地之被告戊○ ○、己○○請求除去妨害,即為有理由。
三、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若原告已證明對於系爭物有所有權之存在,而被告係以 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被告對於其有占有權利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七十 二年台上一五五二號判決)。本件原告既已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證明其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則被告對其係有權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等對此並未 能舉證渠等有何合法占有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B、C、E部分等土地,堪予採信。四、另被告等雖辯稱:土地有可能因地震導致位移,不然渠等建物不會占用原告之土 地,況且地政機關的兩次測量前後測出來結果不一致,均無法採信等語。經查: 系爭土地上之占有現狀,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二月七日 ,先後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分別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 該二次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就被告戊○○之建物(即林森路十六號)以 及被告己○○之建物(即林森路十四號)部分,渠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面積,經先後兩次測量結果均分為○.○○○二八一公頃、○.○○○○五七 公頃,並無測量結果不一致之情形;而就被告甲○○之建物(即林森路十八號) 部分,本院再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前往勘測,命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 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複丈成果圖A部份越界建築之地上物,如鐵欄杆、圍 牆及圍牆內空地,均予以補標示,再就實際佔地面積進行測量,此有該次勘驗筆 錄可稽,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除依本院指示外,復就土地上建物保 存位置,作成套繪圖以供比對占有現況,測量結果編號A建物部分占有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面積為○.○○○六○八公頃,以圍牆為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圍 牆內空地編號E部分面積為○.○○○三二九公頃,則九十年二月七日之複丈成 果圖既依據本院履勘現場結果所為具體指示而為測量,自應以該第二次測量所繪 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可採,至於被告等辯稱土地有可能因地震導致位 移云云,然將被告等人之房屋建築現狀,比對建物保存位置套繪圖後,顯然已不 相符而有增建之情形,有前揭複丈成果圖可稽,堪認被告等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 A、B、C、E部分等土地,應係加建或增建所致,是被告等所辯均屬無據。另 被告甲○○辯稱本件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 一一○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第四二五之 一條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 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以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號與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 五七號判例之適用,必須以房屋及土地均為同一人所有而分別轉讓與他人為前提 ,然本件係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甲○○之妻乙○○○各自取得坐落彰化縣員林鎮 ○○段第四八六之二、同段四八六之八地號土地後,由原告及被告甲○○興建房 屋,核與前開法文及判例不符,被告甲○○所辯亦無可採。五、從而,原告對被告等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編號E部分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被告戊○ ○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被告己○○應將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被告等並均應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六、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 弘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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