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蔡碧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未成年長子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與未成年長子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長子丙○○成年之日止(即至民國120年8月11日止),負擔長子丙○○之扶養費用每月新台幣捌千元,並按月於每月五日前交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 任之。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月起至長男年滿二十歲 止,於原告行使及負擔長男丙○○權利義務期間,按月給付 扶養費新台幣(下同)20,000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取管理支 用。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 原告於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上開聲明精神慰撫金 部分,核屬撤回訴之一部,且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未為任何 表示,逾10日未提出異議,揆諸前開條文第4項之規定,視 為同意原告之撤回,原告此部分撤回,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5日結婚,婚後定居於嘉義縣○ ○鄉○○村00鄰○○00之00號,育有一子丙○○(000年0月 00日生,以下簡稱「長子」)。茲因被告下列行逕,原告認 兩造已無何夫妻情意存在,且亦無法再與其共同生活,請求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離婚,結束已無夫妻情義 存在之婚姻:
、被告婚後還持續使用毒品,甚至在原告生產住院第二天,將
毒品帶至醫院廁所內吸食,並不顧原告產後需要休息,與朋 友在病房內打牌賭博到天亮,連護士進來換班也不迴避。 101年2月4日原告懷孕6週時被告又無故動手毆打原告,被告 之妹妹看不過去,乃幫忙撥打113 家暴專線並帶原告就醫並 驗傷,當時醫院告知原告有出血須安胎休養,但被告及公婆 (忙於工廠事務)卻不關心,還要求原告要照顧長子,亦不 同意原告回娘家安胎。翌日即2月5日,被告與其父發生爭執 後,明知原告懷孕且有出血狀況,卻仍將氣出在原告身上, 動手毆打原告,突如其來之暴力原告無法防範,抱在手上之 長子因而摔落地面碰到頭部頭皮滲血並嚎啕大哭,原告及長 子均受到傷害,就此部分原告業已聲請本院核發101年度家 護字第1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開庭時被告也因前晚 有吸食毒品,而不顧父母催促開庭時間,怕被驗毒而不敢出 庭,在保護令核發後才提起抗告,抗告庭中被告也坦承在有 動手,並且連續毆打頭部10幾下造成原告頭皮流血。101年2 月5日原告心繫長子頭部之傷害欲帶其就醫檢查卻遭婆婆及 被告欄阻,婆婆甚至將長子抱進房間不讓原告帶去看診,無 視長子之傷害是否會有危險或後遺症,原告不得已打電話給 社工,社工與被告溝通良久被告才同意長子送醫。、在短短的1年多婚姻關係中,原告全然付出在被告家盡心盡 力,卻遭如此之對待,被告仗著家中有權有勢,公婆又溺愛 不予矯正其偏差行為,雙方對簿公堂多次,絲毫不見被告有 半句抱歉,只見謊話連篇編派原告之不是,兩造實已無任何 夫妻情分可言。雙方間已經歷刑事傷害妨害自由案、民事保 護令聲請事件一、二審、甚至刑事誣告案,被告從未放棄指 摘原告之不是,更設計錄音以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種種被 告能「不計前嫌」原告卻做不到「視而未見」,被告如此努 力訴訟其目的不是要與原告經營美滿之婚姻,而是為了其父 母的面子及不讓小孩由原告照顧而已。
、兩造既已無法共同生活,而長子年僅1歲半平日即均由原告 負責照顧生活起居,被告對長子有家暴行為,且有施用毒品 之習性,情緒管控不佳、我行我素亦無責任,可以冷血的放 任幼子頭傷而不就醫診治,公婆平日均忙於工廠事務無暇顧 及孫子,且長子有一次被公婆帶至工廠時即遭熱水燙傷,公 婆亦未即時處理,致長子手指起泡潰瘍,原告看在眼裡疼在 心裡又無法開口,被告及公婆實在無法照顧好長子。原告為 長子之實際照顧者,長子對原告之依賴甚深,原告亦將付出 全部之心力來照顧長子,故長子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應由 原告任之較有利於長子之身心發展。
、被告身強體健,家裏經營工廠收入甚豐,被告既身為人父自
應有扶養小孩之義務,且長子才1歲多,隨著成長相對開銷 日見增加,又原告尚需付出時間及心力照料小孩生活起居, 無法全心工作養家,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長男丙○○每月 新台幣20,000元之扶養費直至成年。
、本案訴訟進行中長子於102年8月3日被被告接回,於當晚即 發生頭部受傷之情事,且該頭部外傷為2公分之撕裂傷,需 經手術縫合處理,有聖馬爾定醫院病歷資料可佐。原告之所 以發現是因為8月14日將小孩接回後發現小孩走路有些跛腳 ,四肢均有擦挫傷及皮膚炎不放心乃帶小孩就診,經醫師告 知才知上情。原告向醫院調取病歷後確認,至此才終於明瞭 為何自8月3日晚上起,被告一直不願讓原告接近小孩,不將 長子交還原告。被告因小孩受傷乙情不願原告發現,然倘小 孩是正常活動下造成頭皮撕裂傷,坦白告知原告即可,又何 須遮掩?被告尚在開庭時向庭上謊稱是因理髮時小孩亂動導 致,被告顯然在隱瞞小孩受傷之真正原因。長子在方家根本 無法受到良好之照顧,8月3日到14日這十二天中,小孩頭部 開放傷口,頭皮撕裂傷2公分,膝小腿開放傷口,接觸性皮 膚炎及其他濕疹,兩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瘀血,右側上肢 多處擦挫傷,先前原告照顧期間從未發生小孩有皮膚炎甚或 四肢擦挫傷之情事,且小孩在原告照顧下活潑不怕生,社工 訪視時還會與社工玩,然8月14日當天小孩一臉的無表情、 沒有情緒(顯然情緒已被壓抑一段時日)讓原告真的很心疼 。由於上情,請斟酌是否在小孩五歲前被告之探視均以不過 夜為原則,俾利原告適時的關照到未成年人之身心狀況,以 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及健康。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被告以原告曾離婚及學歷問題指摘原告善於說謊云云,原告 在於交往時為避免婚後爭執,婚前即告知過有離過婚,且長 輩也認為過去的事都過去了並不在意,被告得知時也只問了 有生過小孩嗎,原告回答沒有之後被告就沒再提過此事。又 原告確實就讀○○○○只是不覺得重要,未更正身分證註記 而已。男女交往貴在交心,如果學歷重要,為何當初被告不 早表明?又此學歷有影響到2人婚姻生活之經營嗎?被告於 交往時連高職夜校都沒讀畢業,原告也從沒因此嫌棄被告, 更何況原告並未曾蓄意隱瞞。
、被告狀紙所載是捏造的情節,不僅避重就輕還誣賴原告,當 時被告父母是怕被告觸犯兒少法不願將小孩送醫,稍晚原告 媽媽來探望時,發現小孩頭部有滲血乃要求立即送醫,也遭 到被告的阻攔,不得已打電話告知社工,經社工協調後隔天 被告才讓小孩就醫,並發現小孩有腦震盪的現象,但被告卻
心虛隱瞞,說醫生只是隨便看看並無大礙。小孩摔到地上是 事實,有受傷也是事實,被告隔日即2月6日才帶小孩就醫也 是事實,一般人家幼兒頭部摔碰到地上,誰家父母不會緊張 送醫檢查?
、原告於2月5日回娘家休養後,被告及父母於2月12日到原告 家中強制要將小孩帶走,過程中怕小孩受傷隨即報警處理, 經由警察調解並輔導聲請保護令以保障小孩的安全,且收到 保護令時被告立即將原告與小孩趕出家門,此部分業經被告 保護令抗告程序之代理人自承。
、保護令期間,被告時常提及家人想孫,要求帶回去讓父母看 一下或是來原告娘家看小孩,原告才會陪同,若不同意,被 告就用親權威脅,並沒有所謂的原告主動要求外出用餐或者 購物之情,到汽車旅館是因為被告已在原告娘家門外要求要 談事情,並說原告家人在家不方便,要到外面談話,若不同 意他就要一直等,為避免麻煩才同意前往汽車旅館。在保護 令一年期間,被告只拿過1000元及2包尿布,並表明自己沒 工作,根本沒錢可以養小孩也沒能力搬出去住。被告先設計 錄音、簡訊製造假象,再用以自欺欺人,就能維繫婚姻之圓 滿嗎?兩造經過如此互相攻訐之訴訟歷程後,還能盡棄前嫌 的繼續共活嗎?被告所提之101年9月15日及12月20日原告根 本未與被告出遊,至於102年1月17日出席公司尾牙乃是應被 告父親之要求帶小孩參加尾牙以免失面子,當時還有原告哥 哥及其女友一同參加並一同提早離開返家,翌日被告就對原 告提出誣告之告訴,顯然方家的任何要求均係在設局要告倒 原告。
、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均為斷章取義之作,事實原委原 告已另為說明,原告對話之語氣雖非輕聲細語或小心翼翼, 但也不代表唯唯諾諾的人才會是家暴的對象,倘原告非長期 家暴之受害者,身為被告之親妹妹,又怎會帶原告去驗傷並 代為撥打家暴專線?被告每次來一直在重覆問這些問題,原 告真的很煩,被告以她母親為焦點之話題較不會有摩擦,被 告自己本身做的事,其自己清楚多說無益。就被告所整理之 「兩造自原告101年5月離家後之相處情形」所載,並非事實 ,被告有要求要做親密行為但均遭原告拒絕,被告還因此有 數次遭拒後即離開連小孩也不理,被告來看小孩均在客廳而 非在原告房間,其也從未進入過原告房間,在方家、在汽車 旅館原告可發誓根本未與被告為親密行為,有2次在娘家, 原告被被告強行要求並以要吵醒小孩不讓小孩睡午覺為由, 迫使原告在廚房接受其性行為,被告為逞獸欲以小孩為要脅 ,卻要說是以夫妻模式相處,原告為了小孩都只能含淚硬吞
,還能如何?
、家暴發生前原告因懷孕孕吐十分嚴重,全家均知悉原告已懷 孕,證人就是因為原告已懷孕被告還是這樣不知節制,看不 過去才會趁其父母不在時帶原告外出驗傷。101年2月5日原 告遭被告毆打後翌日前往聖馬爾定醫院門診就醫即有「妊娠 6+週合併先兆性流產」之診斷,參以事發前原告並無就診婦 產科有流產相關症狀之情事,則在101年2月5日事發後原告 才產生「先兆性流產」現象已屬明確。此外,依大佳診所之 回函,可知原告並未前往大佳診所施作人工流產手術,亦未 曾至其他醫院或婦產科診所施作人工流產手術。大佳診所之 回函內容事實上與原告之就診情形不符,且有蓄意隱瞞曾幫 原告內診時有拍照,並向原告說明因有不完全流產,致使腹 內息肉腐壞導致腹痛之事實。大佳診所否認有幫原告施以人 工流產手術乙情,起因於原告係有配偶之人,如欲施行人工 流產需經配偶之同意才能為之,否則將有醫療糾紛,醫師在 面臨醫療行為對於法院函詢均有極高之防備心。此外,本件 除了原告前往請教大佳診所當時之醫療行為為何外,被告方 面亦多次前往大佳診所詢問原告有無在該診所做流產手術, 此造成醫師精神上之壓力。再者,大佳診所雖然未對原告施 以刮除手術,但刮除手術亦可用來施作人工流產,而非僅於 在不完全流產時,用來清除宮腔內殘留組織,從而醫師一概 否認原告有流產現象,有意避嫌之心態亦屬常情。大佳診所 雖未對原告施以刮除手術但確實有內診,以致原告誤以為有 為刮除手術,故大佳診所未對原告施行刮除手術亦不代表原 告陳述不實,原告並於102年8月8日取得與大佳診所醫師的 錄音,可資證明。原告當時就診後除了支付掛號收據費用外 ,尚支付一筆700元無收據之醫療費用,故醫師是否有逃避 健保局查核之情形,而故意隱匿部份之醫療行為不得知?但 參酌錄音內容醫師確實有持醫療器械深入原告體內之事實。、被告時常嫌小孩影響睡眠,所以等小孩睡著後故意甩房門或 大叫將小孩吵醒,並說這叫以牙還牙,在家時亦不常與小孩 親近互動,此從被告自己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亦可明顯得知 ,就連小孩頭部摔碰到地上號啕大哭時仍無動於衷,拒絕原 告帶其就醫檢查,事後小孩都診斷有腦震盪現象了還可大言 不慚的說小孩本就沒怎樣,明明連續毆打原告多次致使原告 受有頭部等多處之傷害了也說其並未動手,又推說其動手是 因原告無故外出云云,被告不也謊話連篇?被告自恃家中財 力雄厚、沉迷線上賭博遊戲、荒於工作、吸食毒品、遇事只 會卸責一事無成,如此就能教育好小孩嗎?
、原告並未經常無故離家,102年2月5日是被告不讓小孩隨原
告回娘家,2月6日原告經社工楊先生告知小孩有腦震盪現象 要注意,原告趕忙去探望時,發現小孩被獨留在床上,被告 在客廳抽煙,其父母在門外會客,尿布已經很溼,小孩又會 翻身了,且小孩當時又滿臉萬金油,使其不舒服而哭鬧不已 ,被告家人竟不理會,原告乃向社工要求想帶小孩回娘家照 顧,社工亦認為由原告照顧小孩較妥,便與被告及其父母溝 通後,原告得以帶回小孩自己照顧。於2月12日因被告及其 父母來娘家大鬧強要將小孩帶走,原告怕傷害到小孩且影響 鄰居安寧乃請警察到場處理,嗣後其母還去原告媽媽工作地 點亂過,原告不得已乃再攜小孩回方家,直到保護令核發。 4月中保護令下來,被告將原告母子趕出去後,原告即帶小 孩回娘家居住。被告來帶小孩的時間都是快接近中午,可查 通話記錄,101年4月底有帶回過夜一次,但小孩整夜哭鬧, 被告即一直來電,說其父母不願幫忙且整夜沒睡,要將小孩 送回。故自5月後小孩即未曾在被告家過夜,因他們根本無 法照顧。
、101年2月4日去真北平聚餐,乃是因被告父母說其妹妹去美 國3個月留學回來要慶祝一下,早已預先訂好的不能不去, 又說原告動到胎氣要補一下,堅持要原告一起去,因被告已 表明不去要在家打電玩,為免2人單獨在家原告才一同前往 ,當晚被告根本未去真北平餐廳,且於翌日被告又毆打原告 ,如此還說2人情感可輕易修補?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 男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應自離婚 判決確定之翌月起至長男丙○○年滿二十歲止,於原告行使 及負擔長男丙○○權利義務期間,按月給付每月扶養費每月 新台幣20,000元,由原告代為收取管理支用。、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以:
、被告否認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情形,被告18歲時,有因施用安 非他命勒戒過,但勒戒後被告已完全戒除,兩造交往之初, 被告也坦言之前的錯誤。原告於101年2月5日夫妻吵架後離 家,且為了達到聲請保護令、離婚等目的,不斷主張被告有 施用毒品。兩造婚後只有在101年2月4日因原告要將長子放 在家裡自行外出,所以發生爭吵,爭吵中被告用電視遙控器 丟原告,原告不甘示弱,竟走向抱著小孩的被告,用力抓被 告頭髮,被告擔心小孩受傷,只好將小孩交給在場的妹妹, 兩造互相發生拉扯。2月5日原告又丟下哭鬧的兒子不顧,無 故要離家外出,被告詢問原告不說明原因,也不言明何時回 家,兩造再起爭執。
、原告善於說謊,隱瞞之前離過婚的事實,且欺騙被告說自己 是高中畢業,被告在向戶政機關申辦兩造結婚登記時,才知 道原告只有國中畢業,且因戶政人員告知,被告才知道原告 之前離過婚,被告不是在乎原告的學歷,只是在乎原告為何 如此善於詐欺?
、原告對被告聲請保護令、提出傷害告訴及本件離婚所主張的 兩造吵架過程,有虛構、隱匿之情形,原告在兩造吵架過程 中,自己把小孩放置地上,導致小孩受驚嚇大哭,卻謊稱是 因為被告暴力毆打,原告才將抱在手上的長子摔落地面,原 告甚至虛構被告有妨害自由,不讓原告帶小孩就醫的事實。 事實上,兩造於101年2月5日傍晚吵架結束,被告妹妹已經 把兩造吵架之事通知被告父母,父母返家責罵被告,指責被 告錯誤,後來被告有挪動身體之無意動作,原告誤以為被告 要對他不利,迅速將長子放置地上,自己閃到被告父親身後 ,長子因而大哭,被告母親將長子抱離現場,原告後來竟然 捏造告訴事實,指稱被告毆打原告致長子從其手上摔落受傷 ,要將長子送醫卻遭被告以妨害自由之行為阻止,並在對被 告提起之傷害告訴中,一併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保護令核發後,101年5月份原告搬離被告住家,原告還是常 打電話要被告回原告娘家帶她去買東西或外出用餐,並曾前 往汽車旅館休息。兩人平均每週至少見面一次以上,而且兩 人見面時都是以正常夫妻相處模式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兩 造聊天時,被告詢問原告為何以不實內容告被告妨害自由, 原告始坦承當初不同意原告帶長子看醫生的是被告母親,上 開對話內容,被告有加以錄音(本院卷第46、82-106頁), 且互傳手機簡訊(見本院卷第107至131頁),由錄音內容可 知原告早已有意離婚,故意挑起被告情緒,讓夫妻吵架、被 告打傷原告,原告再藉此對被告予取予求。原告在保護令期 間內,安然住在娘家,每月領取政府補助,還打電話叫被告 帶她外出用餐、購物,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施用毒品,情 緒不安會毆打原告云云,均非事實。被告果真如此惡劣,原 告必然躲著被告,豈可能和被告單獨外出,且從被告錄音內 容顯示,原告對被告講話的語氣完全沒有受到家暴的可能, 原告還會責罵被告「哭夭」,到底誰比較凶悍可想而知。被 告為了培養夫妻情感於101年12月20日提議一起去約會,原 告也答應隔天可以,由簡訊內容可知,兩造仍十分甜蜜,沒 有足以判決離婚之事由。102年1月17日原告還參加了被告父 親公司的尾牙聚餐。
、原告善於欺騙法院,也有相當常識,原告自知保護令即將期 滿,希望繼續領取單親補助,又不願與被告家人一起生活,
故在102年3月11日起訴請求離婚、子女扶養費及損害賠償等 。其實之前在家,被告家人對於原告百分容忍,被告母親還 每個月給原告15000元的零用錢,原告嫌少,還對被告指稱 媽媽很「機車」、「瘋查某」、「破格查某」,但原告在訴 訟案件審理時卻偽裝的楚楚可憐。被告不同意離婚,因為兩 造育有長子,兩造如果離婚,長子無法享受完整的親情,且 法院不應讓原告以不誠實的訴訟手段達其目的。、由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兩造相處尚稱融洽,並無離婚 之需要,故被告極力挽回婚姻,未料原告竟欲以刑事告訴之 方式羅織被告入罪,這樣原告才能行使或負擔對長子的權利 義務,原告如此居心,實不能將婚姻的破綻歸責於被告。本 件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除家暴保護令以外,盡皆未有任 何客觀證據相佐,例如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吸食安非他命、 導致原告流產、被告以不正當手段迫使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 等等。兩造婚姻雖陷危機,但絕非毫無挽救機會。、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為子女監護調查報 告,是原告片面向社工表示的意見,有諸多不實之處,例如 原告對於被告父母帶長子回家的時間有許多限制,只准帶回 來數小時,但不能過夜,被告父母雖想多疼愛孫子,不滿意 原告限制帶長子回家的時間,但為了尊重原告也指好無奈接 受。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父母都在工廠上班,只有原告 賦閒在家,鮮少幫忙做家事,長子就算哭鬧不止,被告或父 母因為上班也無從得知,豈會發生要求原告放下手邊工作過 來安撫長子之狀況?原告在社工訪視時,美化自己且醜畫被 告,訪視報告內容為原告片面之詞,不足採信。、原告於102年5月22日開庭時陳稱「101年2月4日遭被告毆打 致流產」,且嗣後「曾至新民路大佳婦產科為刮除流產手術 」云云。然而,由鈞院函詢大佳診所102年6月6日回函可知 ,原告101年2月至該診所就醫,係因陰道發炎等病症,並未 如原告所稱之流產手術,原告實不應一再任意空言指摘被告 。大佳醫院於102年7月8日回函中更明確指出「患者就醫原 因一般婦女常見疾病。因陰道炎常合併輕度腹部悶痛為患者 主觀敘述,非屬特殊癥候。本診所依病情並未作內視鏡檢查 ,且根據患者當日來診主述與醫師診查後診斷既未發現任何 符合流產現象,故本診所亦從未予以施行人工流產手術」等 語,可見原告101年2月至該診所就醫,係因陰道發炎等原因 ,原告所稱遭被告毆打致流產一事,顯屬杜撰。、被告自101年5月起兩造相處時即暗自錄音之原因在於:被告 自原告離家後,兩人在外相處之際,被告一再發現事有蹊蹺 。被告查覺由於有家事保護令存在,無論被告將來如何主張
,若無客觀證據佐證,恐怕無人相信其說法之真實性。尤其 原告在一年內,基於101年2月之兩人齟齬與爭執,竟連續不 斷向警察局、地檢署、法院提告被告家暴、傷害、妨害自由 、離婚等告訴,令被告應接不暇、痛苦不堪;原告另一方面 卻私底下與被告碰面相處,兩人更有夫妻親密實質關係,更 讓被告感到若不採取自我保護行動,將來口說無憑,恐無人 相信其說法,方為錄音以澄清事實。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 法例,增設民法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而夫妻生活貴在相互 扶持,共同經營永久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保持其家 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 感之和諧,倘夫妻終日爭執,未能共同生活,則其婚姻關係 已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5日結婚,育有長子(000年0月00 日生),於101年2月4日、5日發生被告暴力毆打原告之事件 ,經本院核發101年家護字第1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自 101年5月前後分居,原告於101年6月間對被告提起刑事傷害 、妨害自由等告訴,傷害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 1673號判處被告犯2個傷害罪,各處拘役35日,應執行拘役 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妨害自 由部分,則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 字第566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帶著長子搬回娘家居住迄今 已1年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保護令及抗告裁定、起 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3頁),且經 本院調取101年家護字第1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全卷、 101年度嘉簡字第1673號刑事簡易案卷全卷查閱屬實,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對於101年2月4日發生之家暴事件,雖以前詞置辯,然 查,原告於當日下午2時59分許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室就醫 ,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左前臂紅痛、左腰部紅痛、雙
上臂及前臂多處抓傷、紅之傷害(見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 166號卷第22-23頁),可見原告受傷情形非輕。。原告主張 102年2月5日下午再次受到被告暴力毆打乙節,原告於102年 2月6日晚上8時56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驗傷,有診斷證明附 於刑事傷害案卷之警詢卷內可佐,此外更有2月4日原告被毆 打之後受傷照片13張(上開警卷第21至27頁)可參。被告於 上開保護令案件抗告程序調查時亦陳稱:我打了原告的頭十 幾下(見本院101年家抗字第22號卷第32頁背面),於刑事 案件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也都坦承2月4日、5日有毆打原告 (見刑事傷害案件101年度偵字第5668號卷第14頁、警卷第2 頁)依照片所示,原告頭部受有輕微出血的擦傷,肢體多處 抓痕紅腫,可見被告用力之猛,被告既然對原告有如此暴力 傷害行為,原告豈有安住在被告家中之必要?更何況,被告 保護令案件之代理人自承:事後是因為保護令下來,被告賭 氣說不然原告搬出去,後來原告就搬回娘家等語(見本院 101年家抗字第22號卷第33頁)。可見,被告於暴力毆打原 告之後,不僅未深刻反省自身錯誤,更試圖粉飾太平,遮掩 自己過錯,責怪原告聲請保護令,甚至驅趕原告回娘家。原 告因為被告的暴力行為,本難以與被告維繫夫妻生活,如今 獲得保護令所核發的長子暫時監護權,可以合法的帶著長子 離開方家,豈有不返回娘家居住之理?
、再者,原告於102年2月4日急診就醫時應已發現自己有懷孕 ,且當天是由原告小姑(即證人丁○○)陪同就醫,有急診 病歷之記載可查(見本院卷第229、231頁),聖馬爾定醫院 急診室之醫師既然對原告施以懷孕試驗且呈陽性反應,豈有 不明確告知原告及陪同家屬之理?原告已懷有身孕,卻遭到 毆打,在返回方家後,又豈可能不跟家人說明此事?被告竟 於2月5日再次毆打原告,原告先於2月6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婦 產科門診,當時有「妊娠6+週合併先兆性流產」之診斷(於 102年5月11日補開診斷證明,但就診日期為101年2月6日婦 產科門診無誤),在於當日晚間8時許再因急性疼痛至聖馬 爾定醫院急診就醫,當時原告皮膚仍有紅腫之狀況(見本院 第224至225頁101年2月6日之急診病歷)。凡此種種,再再 顯示被告連續之暴力行為已達常人無法忍受之程度。原告於 101年2月4日是由小姑陪同就醫,102年2月5日下午2時許發 生爭執後,也是小姑幫忙撥打113家暴專線(見本院卷第 166-167頁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當時連被告家人都認為是 被告有錯,希望能夠幫助原告。
、被告雖以原告遭家暴後仍一起和被告家人至真北平餐廳用餐 ,可見情況不嚴重云云,並提出101年2月4日20時2分之真北
平用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然證人丁○○即原 告小姑、被告妹妹證稱:當時看小孩沒怎麼樣,後來小孩也 沒有哭了,那天我們要去真北平吃飯結果我們還是有去吃飯 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顯然對於時間之記憶已發 生錯置。原告應係於101年2月4日遭毆打成傷後,由證人丁 ○○陪同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就醫,之後全家(不含被告) 又一起至真北平吃晚飯,101年2月5日下午又發生被告毆打 原告及疑似長子掉落地面的事,證人才協助原告撥打113通 報。因被告頻繁的暴力行為,證人又非當事人本人,對於細 節記憶不清也是人之常情,故應以發票、病歷等書證之記錄 為準。原告於101年2月4日與被告家人前往真北平用餐,當 時被告並未一起去,業據證人丁○○陳述明確,是原告可能 基於與被告家人的情誼或不願與被告單獨留在家裡而前往用 餐,無論原因如何,都無從推論「事情不嚴重」(原告傷勢 詳如照片),更與長子受傷是否嚴重之判斷無關(因為根本 不是同一天的事),被告執此作為抗辯,顯乏依據。、原告於本院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主張:101年2月4日爭 執之後,小姑帶我去驗傷,當時發現有流血現象,才會後天 (2月6日)去婦產科檢查,約11日左右在住處大出血,沒有 人可以幫我,整床都是血,因為長子在家又沒人可以幫忙照 顧,所以沒去就醫,小孩是自然流產後,才去(大佳診所) 作刮除云云;核與原告在保護令案件調查時主張:2月4日我 去驗傷,醫師跟我說要臥床,但2月5日被告又打我,我就 先回娘家,2月6日跟被告回去後,當天就流產了云云(見 本院101年家護字第166號案件第41頁),並不完全相符。原 告於2月4日急診時急診科醫師僅發現原告有早期懷孕之情形 ,並未有出血之記載,有上開病歷可查。又原告於2月6日前 往聖馬爾定醫院婦產科門診就醫,知悉有「先兆性流產狀況 」(見本院卷第136頁診斷證明書),如有必要安胎,婦產 科醫生亦會給予建議。然懷孕六週因為胚胎本身不良、或著 床位置不佳而自然淘汰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告主張是遭被告 毆打而流產,且從2月4日就開始有出血情形云云,是否略微 誇大,無不令人存疑。又原告主張至大佳診所進行刮除乙節 ,業經本院兩度向大佳診所醫師函詢,有該診所102年6月6 日、102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149、199頁)回函在卷可參 ,均表示未為任何刮除手術或流產不完全的處置。其實原告 於101年2月初懷孕,事後也流產,此為現有證據可清楚顯現 之事實,在大佳診所究竟進行何種治療,根本非本案審認之 重點。原告竟為證明自己沒有說謊,於102年8月8日前往診 所詢問醫師並私下錄音,然事隔一年有餘,醫師都僅能根據
病歷回答,原告以誘導之方式詢問醫師,欲證明有「內診」 ,又有何必要?原告在2月4日發現懷孕後,2月5日被告又有 暴力行為,任何人皆難以忍受,無庸多言其他。原告縱然此 時離家,本院也會認為原告已有不能和被告同居之正當事由 ,實無必要再羅織更多不利於被告之事證。
、被告抗辯101年5月份原告搬離被告住家後,還是常打電話要 被告回原告娘家帶她去買東西或外出用餐,並曾前往汽車旅 館休息,兩人平均每週至少見面一次以上,而且兩人見面時 都是以正常夫妻相處模式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雖提出 錄音光碟、錄音譯文(本院卷第46、82-106 頁),及手機 簡訊(見本院卷第107至131頁)為證。然被告如果對原告真 的還存有夫妻間的信任,何以在兩造相處時私下錄音蒐證? 更在本案訴訟中拿出來指責原告,作為有利於自己之證據? 被告抗辯,錄音是為求自保、還原現況云云;被告所述情況 ,是在假設原告對被告提起「違反保護令」、「傷害」等刑 事告訴時,或許有提出錄音光碟證明自身清白之必要。本案 為離婚訴訟,被告雖口口聲聲表示不願離婚,但被告所有舉 證之方式,都是在破壞夫妻的信任與尊重。原告返回娘家後 ,或許確實對被告舊情未了,偶爾與被告見面、約會,但這 些夫妻相處的私事,被告以錄音、簡訊為證據,進而整理出 「兩造自101年5月離家後之相處情形」(見本院卷第156-15 8頁),原告也對被告主張之情結詳加反駁(見本院卷第178 至195頁),可見兩造間之信任早已蕩然為存,被告為求證 明原告「說謊成性」舉證手法已是無所不用其極。被告認為 原告如此不堪,卻空言兩造婚姻並非無法維持,只是有婆媳 問題云云,顯然令人難以理解。
、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在警詢時像警察陳稱:(2 月 5日)當時小孩有哭鬧情形,我因害怕小孩有受傷,所以想 將小孩就醫,但是被告不讓我將小孩送往醫院就診,所以我 才遲至101年2月6日自行到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 醫,小孩由我婆婆、被告自行帶往醫院就醫…我想抱小孩去 就醫,結果被告一直說不需要,並將小孩抱走,不讓我抱小 孩去就醫…我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及妨害長子人身自由之告訴 等語(見刑事傷害案件警卷第6-8頁)。於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1年9月12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本件你兒 子掉落地面,照你所述是你婆婆抱走,雙方就是否將小孩送 醫部分意見不合,被告並無妨害自由之具體犯意,此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予以處分,僅記載要旨,是否同意?」,原告當 時係表明「同意」(見101年偵字第5668號卷第14頁),根 本沒有再追究被告妨害自由部分罪嫌之意。被告竟於接獲不
起訴處分書後,又對原告提起誣告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 理中,並堅持無法和解,有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被告毆打原告成傷在先,原告 或許因一時氣憤,在警詢時主張被告不讓長子就醫之情況與 現實有些許出入,但在檢察官偵訊時已加以釐清,原告也表 達不追究、同意不起訴處分書僅記載要旨,既然妨害自由部 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何有必要再對原告提出誣告告 訴?被告舉動豈是有意維繫婚姻?兩造經歷刑事傷害、妨害 自由案、民事保護令案、刑事誣告案,互相指責對方不是, 夫妻情感早已蕩然無存,無非是為了爭一口氣而已。、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還持續使用毒品,甚至在原告生產住 院第二天,將毒品帶至醫院廁所內吸食,並不顧原告產後需 要休息,與朋友在病房內打牌賭博到天亮,連護士進來換班 也不迴避云云,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已實其說,自難信為真 實。
、本院審酌兩造於100年1月5日結婚,101年2月4日、5日被告 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原 告於101年5月間攜同長子返回娘家,與被告分居迄今1年有 餘。兩造婚後共同生活之時間不長,感情基礎本來就還未穩 固,且被告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並無容忍之義務。原告或